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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貿山乳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貿山乳品有限公司、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貿山乳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並分六十期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四‧四一%計收(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整基準利率為三‧四一八%+四‧四一月%=七‧八二八%),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貿山乳品有限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日,其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繳付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息而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借據、還款查詢表、保證書、原告牌告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被告貿山乳品有限公司、乙○○、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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