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5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告
幸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3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其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幸照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乙○○,然於訴訟中已變更為戊○○,被告幸照公司與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暨答辯狀、台中市政府函在卷可證,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原係被告幸照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丙○○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91號政威汽車修配廠獨資經營負責人,訴外人陳明義則係受僱於原告丙○○擔任該修配廠之技師職務,而政威修配廠為鐵皮所搭蓋,除經營汽車修配廠外,並供住家使用。

二、於9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因被告幸照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F6─288號自用大貨車之加壓幫浦發生故障,被告甲○○乃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惟被告甲○○明知前開自用大貨車之液化石油氣槽體內,尚有600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於送修前應將液化石油氣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清除,並應注意將槽體容器底部之緊急切斷閥關閉,以避免於修繕過程中槽體內之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揮發混和空氣後引燃火勢產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疏未注意告知原告丙○○與陳明義槽體內仍有60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也未注意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已關閉,即由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原告丙○○與陳明義所提供之2桶20公斤裝之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剩餘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被告甲○○與原告即離開,而由陳明義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因而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即原告所有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暨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如附表所示財物),並造成原告丙○○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2%、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4%、右足擦傷2×2公分之傷害,被告甲○○並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以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而被告甲○○係被告幸照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與被告幸照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與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原告歷此失火事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一)醫藥費損失:共新台幣(下同)4,822元。蓋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4,822元。

(二)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前開傷害,而受精神及肉體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動產損失:共8,023,300元。

(四)營業收入損害:共627,422元。蓋原告之前開廠房與設備因系爭事故而燒燬,致減少營業收入。以原告92年度營業所得為1,603,313元,而94年度營業所得僅975,891元,顯見營業損失計為627,422元。

五、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48,5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與有過失,但程度亦較輕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48,54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相信原告之專業能力,而將系爭車輛交其修理,原告卻隱瞞專業能力欠缺之實情,更漠視專業訓練制度,原告對於修車過程缺乏安全措施所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責任,亦即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則就其損害部分及範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一)醫藥費用損失部分: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支出如證書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賠償。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僅受輕傷,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動產損失部分:原告僅虛列廠房設備受損之金額,然未提出證據說明,被告否認其主張之真正。至鑑定報告折舊以100年折算,與實際折舊年限應為20年不符,且亦高估內部裝潢設備。

(四)營業收入損害部分: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因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停止營業。而營業盈虧與景氣有關,故所得資料無法判斷營業損失。

三、縱認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且原告應負較重之過失行為責任;而陳明義為原告之使用人,其就系爭事故之過失,亦應由原告承擔,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甲○○原係被告幸照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丙○○係位於臺中市南屯區○○○○路191號政威汽車修配廠獨資經營負責人,陳明義則係受僱於原告丙○○擔任該修配廠之技師職務,而政威修配廠為鐵皮所搭蓋,除經營汽車修配廠外,並供住家使用。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認定於93年9月11日10時30分許,因被告幸照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F6-288號自大貨車的加壓幫浦發生故障,被告甲○○乃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政威汽車修配廠進行檢修。惟被告甲○○明知車號F6-288號自大貨車之液化石油氣槽體內,尚有600公斤左右之液化石油氣,於送修前應將液化石油氣槽體內之液化石油氣清除,並應注意將槽體容器底部之緊急切斷閥關閉,及該處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以避免於修繕過程中槽體內之大量液化石油氣外洩揮發混和空氣後引燃火勢產生危險。而原告丙○○與陳明義未曾依法受過「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高壓氣體操作人員」訓練,本應注意從事裝載可燃性氣體之槽體設備修理等相關作業時,應於事前以不易與其內部氣體反應之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以免於修繕過程中液化石油氣外洩引發危險。依當時情形,被告甲○○、原告丙○○、陳明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甲○○疏未注意告知原告丙○○與陳明義槽體內仍有600公斤之液化石油氣,也未注意緊急切斷閥是否確已關閉,及緊急切斷閥與球塞閥間是否尚有殘留之液化石油氣,而原告丙○○與陳明義也疏未注意修繕加壓幫浦前,應於事前以不易與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槽體內部氣體反應的氣體或液體置換其內部原有之氣體,方可進行修繕,即由被告甲○○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至原告丙○○與陳明義提供之二桶20公斤裝之瓦斯桶,並將輸送管線內之液化石油氣排放到空氣中後,被告甲○○、原告丙○○即離開,而由陳明義躺於滑板上滑入上開車輛之底盤處,使用梅花扳手拆卸加壓幫浦固定座螺絲,惟因液化石油氣體之壓力過大,而將固定座彈開,致液化石油氣大量洩漏揮發混和空氣,瞬間引燃火勢猛烈蔓延,使被告幸照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嚴重燒損,並延燒旁邊車牌號碼YQ-85號之聯結車、車牌號碼NW-8296號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及燒燬政威汽車修配廠之廠房、辦公室、工具間暨供作住宅使用之客廳、廚房、臥室、神明廳等處,並造成原告丙○○受有頸部二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2、右上臂三度燒傷占全身體表面積百分之4、右足擦傷2X2公分之傷害,而均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分別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陳明義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822元,其中36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兩造有爭執),其餘均為必要醫療費用。

四、被告均於95年3月9日收受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本院94年易字第1541號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29、第21129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73條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規定,分別旨在保障他人身體、財產(兼及社會法益,然均屬前開民法第184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規定。查被告甲○○因前開行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甲○○違反前開刑法過失傷害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原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甲○○原係被告幸照公司之負責人,亦如前述;則被告幸照公司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即原告之損害,亦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227,154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次按66年6月11日、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係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業經91年5月7日、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而證明書費雖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4,822元,其中360元為診斷證明書費用,其餘均為必要醫療費用,業如前述。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費用,既為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支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則前開醫療費用4,822元,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雖非輕微,但亦非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國小畢業,與兩造所從事前開工作,均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幸照公司名下有汽車5輛,被告甲○○名下有田賦5筆、土地9筆、汽車1輛、並投資幸照公司,財產總額5,302,35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動產損失8,023,3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與動產損失部分,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結果,略稱鑑定範圍為汽車修配廠及固定於廠房之設備,係包括鑑定標的物遭火災毀損之地上鋼骨構造之廠房樑、柱、外牆、隔間牆、天花板、屋頂板、室內裝修、門窗及固定於建築物之水電設備,至室內家具及非固定於廠房設備因遭火燒毀已無法辨識鑑定價值,另汽車材料亦不在估價項目內;前開汽車修配廠及固定於廠房之設備,因火災所生之損失價值為2,069,401元,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至逾此(僅指汽車修配廠及固定於廠房之設備)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3、次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參照);且刑事庭不察而誤移送,受移送法院未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而認其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結果仍無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判決參照)。則證人丁○○雖證述除前開鑑定項目外,如附表所示之其餘動產亦同受燒毀及其價值亦如附所載等語,然前開刑事判決既未於犯罪事實或理由欄列明認定丁○○所證述動產同受毀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已難認合法;況證人丁○○為原告之配偶,其證詞難免偏頗,除其證詞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動產受燒毀及其價值等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營業收入損害627,422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交易機會受侵害之損害即營業收入損害,固為前開所稱所失利益。然請求權人應就其損害之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固提出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欲證明其營業收入損害為627,422元云云。然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僅足證明原告年度所得,其收入縱比往年減少,然其減少原因究係景氣影響或原告個人因素或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尚難遽斷;而原告迄未提出係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其營業收入受有損害(例如因無設備而無法服務客戶之證據),則原告既未證明其損害之存在,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收入損害627,422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4,822元、慰撫金60,000元、汽車修配廠及固定於廠房之設備損失2,069,401元,合計應為2,134,223元(計算方式為:4,822+60,000+2,069,401 =2,134,223)。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

2、查原告、被告甲○○、陳明義分別因前開行為而遭判處原告有期徒刑4月、被告甲○○有期徒刑6月、陳明義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陳明義則係受僱於原告擔任該修配廠之技師職務,均如前述。則原告、陳明義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均與有過失,且陳明義為原告之使用人,均可認定。本院審酌前開原告、被告甲○○、陳明義過失之程度,因認被告就系爭損害應負50%之責任,是原告得請其被告連帶賠償1,067,112元(計算方式為:2,134,223÷50%=1,067,11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均於95年3月9日收受原告追加起訴狀繕本,亦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067,112元之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67,112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