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華 律師
- 被告
- 京樺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契約條款第二十條合意選任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首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二高後續計劃雲林嘉義段第C三四五標古坑大林段工程」、工程簡號八六之R之十九、契約編號000-0000C(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植物種植及邊坡植草、水土保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三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已依約竣工完畢,並經原告依約支付各期工程款予被告。然業主即交通部台灣省區國道新建工程區○○○○道新建工程局)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約定,於保固期一年期滿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
五、六日及十一、十二、十三日查驗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發現有卵石、爬藤未清除、喬木支架未移除等缺失,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改善,均置之不理,而由原告代為清除,支出費用共計二十八萬三千元,扣抵被告所得請領之保留款五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後,原告就該項工程尚應給付被告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另發現系爭工程中植生、植栽存活之比例低於契約所約定之數,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十三條、高速公路植物種植施工規範第二○七○四、二○七○五節約定,應予扣款一千零四十七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含稅)、罰款三百八十四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含稅),合計一千四百三十二萬零三百一十二元,就被告所得請領剩餘之保留款全額扣抵,尚不足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00),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養護期滿檢驗扣款及罰款明細表、被告公司應付款明細表、工程契約書、高速公路植物種植施工規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四區工程處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國工四技字第○九四○○○一九八○號函、工程缺失查驗紀錄表、代支費用統計表、板橋浮洲郵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第七號存證信函、板橋浮洲郵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十七號存證信函、板橋浮洲郵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十號存證信函、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營建工字第○九四○○○二九六二號函、被告需再繳付扣罰款金額統計表、板橋浮洲郵局○三一一二六之五第○○一號九十五年一月六十日存證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