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壬○○ 卯○○ 辛○○ 癸○○ 庚○○ 午○○ 未○○○ 巳○○ 子○○ 丑○○ 乙○○ 丁○○ 丙○○ 己○○ 戊○○ 甲○○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 告 辰○○ 樓之3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捌佰柒拾貳萬玖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17,946元,並將向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靜萱療養院,領款權利移轉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97年4月23日就其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交付原告20,450,824元,及自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依民法第541條 之規定請求,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為靜萱療養 院合夥人,請求被告交付金錢等,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159號之「靜萱療養院」為原告17 人於89年7月合夥出資創設,並委由具精神科醫師資格之原 告壬○○為首任負責人並為管理靜萱療養院院務。嗣於92年9月27日經全體合夥人會議,同意委任被告為靜萱療養院新 任負責人,並管理該院院務,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壬○○即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歇業及註銷開業登記,並配合被告於92年10月1日向雲林縣衛生局辦理完成靜萱療養院負責人變更 登記為被告名義。詎被告受任後,竟對外謬稱靜萱療養院為其所有,否認原告17人全體合夥人之利益,且原靜萱療養院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及斗六大崙郵局之2個 印鑑章皆由原告卯○○保管,被告未經原告全體同意,竟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斗六大崙郵局謊稱印鑑章遺失,欲變更印鑑章由其自行使用,並向南區健保局聲請將健保費由原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轉撥入被告擅自申請開戶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之帳戶內,原告全體遂於93年1 月17日、93年2月5日開會決定對被告解除委任,並另行委任蔡秀傑醫師為負責人。又被告於原告解任前即92年10月1日起 至93年2月5日止之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所給付健保費用及其孳息,合計25,525,013元,經扣除為原告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5,074,189元後(如附表所示),認仍有20,450,824元應交付予 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原告上開帳戶 內之金錢。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2月止存有委任關係,嗣經終止,既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已有既判力。被告辯以原告合夥組成已非起訴之17人,係訴外人靜萱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兩造間應為合作關係、靜萱療養院為被告新設立,應不足採;且被告否認替原告處理事務並取得金錢,而認於「靜萱療養院辰○○」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執行業務所得,靜萱療養院為被告個人申請設立等情均有誤會。 ⒉兩造委任內容係委任被告為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被告基此以其名義與健保局簽約,於銀行設立戶名靜萱療養院辰○○帳戶,進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請領醫療給付款,由健保局核付匯款,即屬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為原告利益收取金錢,則系爭帳戶中除93年2月16日至2月19日不請求外,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存入款 由健保局匯入及因此孳生之利息合計為25,525,013元;又該帳戶支出部分,其中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係訴外人蔡宏明持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之3 紙本票,無須由原告負擔及扣除;另有關96年1月25日法 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訴外人蔡宏明持對辰○○之債權 所為之執行款,惟該債權、債務關係為被告與訴外人蔡宏明間之私人債務,非為原告委任關係所支付,自無由原告負擔之理,故亦不扣除。至其餘支出部分合計5,074,189 元應予扣除,扣除後餘額20,450,824元(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自應交付原告。 ⒊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受原告委任期間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2月5日 止,期間被告每月酬金為35萬元(含醫師薪資30萬元、負責人津貼5萬元),合計4月5日薪資總計146萬元,其中92年10月薪資35萬元扣除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546元、健保費1,196元,將348,258元存入被告設於台灣 企銀斗六分行00-000000帳戶中;被告另於92年12月29 日向原告借支40萬元、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支106萬 元(其中被告自承取得30萬元),另被告亦自認其已自行於93年3月1日提領現金30萬元,總計被告已取得135 萬元(計算式:10月薪35萬元+借支40萬元+借支30萬元+提領30萬元=135萬元)。 ⑵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合作關係,更無被告可取得盈餘40%之約定與協議,被告即無所謂自92年10月至97年1月(共52個月)盈餘40%可得請求,亦不得以此主張抵 銷。 ⑶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份員工薪資係原告支付(事實上所 有薪資均由原告支付,非僅93年2月份),被告為謀不 法利益,宣稱其非原告受託人,而係靜萱療養院之真正擁有人或所有人,又另向訴外人借款支付,顯非為原告利益而為,且原告已自行支付,當無重複負擔之理。 ⑷又被告主張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遭國稅局補徵本稅469,495元、罰鍰207,300元,合計676,795 元,及其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遭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 日處罰鍰5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同意抵銷。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450,824元,及自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靜萱療養院係於89年間開始營運,為管理與財稅考量,原告遂於90年間設立靜萱醫管公司,靜萱療養院因營運必需之資產乃移轉予靜萱醫管公司,該院就相關人員之委任聘用,亦由該醫管公司為之,原告與靜萱醫管公司分屬完全獨立之不同法人,原告90年間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既設立靜萱醫管公司,相關軟硬體資產亦一併移轉予該醫管公司,是與被告就靜萱療養院合作者係靜萱醫管公司,並非原告,本件請求應係靜萱醫管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無論被告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究基於委任關係亦合作關係,亦應存在於被告與靜萱醫管公司間。 ㈡原告壬○○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在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92年8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 給原告卯○○並聲明退夥,且依原告卯○○提出之「轉讓契約書」及93年3月9日提出之告訴狀,原告壬○○、辛○○、癸○○、戊○○、寅○○、己○○等7人已於92年8月27日簽訂書面契約將所謂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合夥人卯○○,並收受定金1,800萬元而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689條之規定 ,原告壬○○等7人於92年10月27日已生退夥之效力,依民 法第690條之規定,原告壬○○對退夥前之債務固應負責, 但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則壬○○等7人自無與原告卯 ○○等10人共同提起本件請求交付金錢之訴之當事人資格,。原告所稱之合夥並非原告17人 ㈢依醫療法第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 機構,原告17人,除壬○○外,均非醫師,依上開規定,原告17人不得合夥設立醫療機構,靜萱療養院實係原告壬○○個人於89年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及開業,非原告 17人共同設立,其等請求被告交付金錢自非合法。依醫療法規定,原告無設立醫療機構之法律資格,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原告亦無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特約提供醫療服務之法律資格,則原告所稱「委任」被告為靜萱醫療院負責醫師,係規避醫療法強行法規之限制而取得設立醫療機構,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定特約繼而受領該局支付醫療服務費用之法律效果,有違醫療行為非屬商業行為之本質,亦有害保障人民生命基本權之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該委任契約因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全體或靜萱醫管公司依醫療法規定,均不得經營醫院,亦不可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是以被告始經原告丁○○邀請合作,由被告以勞務與責任分擔為出資型態,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被告與原告或靜萱醫管公司,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雖主張兩造委任關係經另案確定判決確認,惟其既以達到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所限制之法律效果為目的,以委任契約迂迴逃避上述法律適用方法,自屬以脫法為目的之契約,不得採為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存有委任關係之基礎。況原告提出92年9月27日 全體合夥人會議記錄與簽到簿記載不符,該紀錄之真實顯然有疑,該會議既無全體之出席,其決議應屬無效,委任契約亦無從存在於原告17人與被告間,兩造間(或被告與靜萱醫管公司)則基於原告丁○○代表靜萱醫管公司與被告商談之合作計劃,被告與靜萱醫管公司確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存有合作關係,該合作關係應視具體事項綜合適用合夥與隱名合夥等合作關係。 ㈣原告雖曾於93年2月5日以人事令將被告撤職解任,但該意思表示不合民法合夥及隱名合夥章節有關退股、合夥關係終止等要件,因此被告與靜萱醫管公司(或原告)對於靜萱療養院之經營,其合作關係仍然存續。縱被告因該人事令撤職解任而終止(被告否認之),惟被告確至93年5月中旬止仍每 日到院執行住院與門診之醫師職務,甚至被告至93年2月5日後至97年1月17日間,仍持續擔任靜萱療養院之負責醫師, 持續對外為法律行為,不論適用合夥、隱名合夥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就被告可得每月報酬35萬元、支出之費用、負擔債務,被告均得向靜萱醫管公司(或原告)主張給付、清償或損害賠償,該部分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下(共計51,429,530元): ⒈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自92年11月(92年10月之薪資已給付)起至97年1月17日期間,共50月17日,每月報 酬35萬元,除被告已於93年3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30萬元、93年1月5日向被告借支106萬元中之30萬元,被告尚得 領受報酬17,391,935元。 ⒉被告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款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份薪 資2,793,200元。因靜萱療養院人事薪資向由健保款帳戶 支領,即93年2月前由台灣中小企銀斗六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支付,自93年2月起變更為系爭帳戶,惟被告遭限制動支系爭帳戶,故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支支應人事薪資,而人事薪資為被告為靜萱療養院經營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既對外舉債支應,即有權請求靜萱醫管公司(或原告)清償,並主張抵銷。 ⒊被告係靜萱療養院之經營與負責醫師,該院經營所得,應以被告名義報繳綜合所得稅,惟因該院會計帳冊資料皆由靜萱醫管公司(或原告)製作保管,且拒絕告知被告應報繳之所得,致被告遭國稅局查獲92年綜合所得稅漏報所得,應補徵所得稅額469,495元及處罰鍰207,300元,且被告雖任該院負責醫師,卻自93年5月中旬起,遭靜萱醫管公 司(或原告)聘請警衛禁止原告進入院區,致被告無法再行醫師職務,遭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以多次查訪,被告均不在院區為由,處以5萬元罰鍰,該等費用屬經營靜萱療養 院之必要費用,被告自得依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或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規定,向靜萱醫管公司(或原告)請求賠償,並主張抵銷。 ⒋原告丁○○代表靜萱醫管公司(原告自稱係代表原告等人)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與被告洽談合作,雙方若經營有盈餘,應有4:4:2之盈餘分配,分別為靜萱醫管公司4成、被告4成、院內非醫師人員2成,被告所分配之盈餘,被告可自行決定其與其他醫師之分配比例,而依92年9月27 日會議紀錄「董事長致詞」欄項下記載:「..(即92年)8月分盈餘148萬元」,前開盈餘數字每月差距大致相當,若以92年8月盈餘148萬元為計算基礎,計至97年1月17 日(此月份天數比例為0.55,即17/31)為止,由被告享 有40%之盈餘分配應為30,517,600元(計算式:1,480,000元×51.55月×40%=30,517,600元)。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壬○○以個人名義於89年7月13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 立靜萱療養院及開業,領有雲府衛醫字第1539011063號開業執照,惟其於92年9月30日向雲林縣衛生局報備歇業,註銷 其開業。 ㈡被告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 ㈢兩造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⑴確認兩造間關於被告擔任「靜萱療養 院」負責醫師職務及管理「靜萱療養院」事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將靜萱療養院現存之開業登記予以註銷。被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㈣對原告97年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 務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不爭執。 ㈤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在本件原告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原告負擔及扣除不爭執。 ㈥上開帳戶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被告向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之員工薪 資,而原告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月之薪資不爭執 。 ㈦關於被告就未領薪資主張抵銷部分,對原告所稱於93年1月 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已提領現金30萬元不爭執。 ㈧對原告97年5月12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有關40萬元借據上之簽名係被告所簽及該筆40萬元係被告個人所借不爭執。(以上均見本院97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㈨若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告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 ㈩對兩造間若屬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 93年2月5日止,對該期間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為146萬元 不爭執。 對原告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被告35萬元報酬不爭執。 對被告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因而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207,300元,亦即被告繳納總額為676,795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不爭執。 原告同意就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對被告所為5萬元之罰鍰在本件主張抵銷。(以上均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所給付健保費用及其孳息金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為何?⑵若認原告有權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⑶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期間為何?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 有關「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或其他法律關係」之爭點是否受有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應以該爭點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是否業經當事人辯論、是否已於理由中判斷、當事人是否已提出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及是否前案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作為判斷之基礎。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關係,此部分於前案(即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於其爭點之「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嗣由被上訴人終止?」認定:⑴即便靜萱醫管公司之股東與原告合夥團體之構成員雷同,時有併同召開股東及出資人會議之情形,並不影響靜萱醫管公司與合夥團體各自存在之事實。從而,不論渠等間所成立者,究為委任關係或合作關係,該等法律關係均係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即合夥全體之間,堪可先予認定。⑵按醫療法係規範醫療業務之行政法規,其所為相關規定,係立於行政、公法立場所作,乃拘束醫事人員、醫療院所與主管機關間之公法關係,就醫療院所、醫師之資金來源之私法關係事項,是否有合夥、隱名合夥之情事,非其所主管事務,此項關係之有無,自無從依據醫療法規判斷,已據主管機關函令中多次指明,本件所涉者即係醫療院所及相關設備(人力物力)之管理事務,核屬負責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被告援引相關醫療法規及衛生署函釋,執以主張,乃將醫師與主管機關公法關係及醫師與他人之私權事項混淆所致,尚不足採。以實質上同一醫療機構之人力、物力,接續辦理歇業、註銷及申請開業登記之過程,於實務醫療行政運作上,俗稱為「負責人變更」。果若前後已為完全互不相涉之醫療機構,健保局豈有理由要求與新成立之醫療機構,承受前業已辦理歇業醫療機構之健保費用。從而,前開辦理歇業及開業之登記實際上為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方式,並不影響該事實上該無權利能力團體之持續存在之認定。⑶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事業即靜萱療養院,是否存在有合夥關係,自應視「該事業是否為兩造所出資」及「該事業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事業」為斷,而非以設立時所登記之組織型態為依據。就原告而言,其全體中有數位醫師,本即可擔任負責醫師,此觀原告壬○○原即擔任負責醫師即明,縱令原告中不能擔任負責醫師,以其原設立之療養院即聘有4位主治醫師,從中任意 選擇一人出任負責醫師,輕而易舉,又何需與被告於成立之時(92年10月)即談論所謂合作事宜,是被告此項主張,顯與日常經驗有違,顯不可取。本件被告既係擔任私立醫療院所之主治醫師,係以醫師之專業知識技能,從事醫療行為,其顯係提供勞務活動,因其就勞務之提供,含有相當自主性、獨立裁量性,其契約之定性,自係委任契約(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第8 頁倒數第2行至第12頁),則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 ,即為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兩造就此於該案已進行言詞辯論及經該案法院判斷,被告仍執相同理由再予爭執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及違反醫療法云云,即屬無據。 ⒊被告雖抗辯稱:委任契約需以書面為之,原則上不得以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委任云云。惟查,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 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 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自92年10月1日起,委任被告為靜萱療養院負責 醫師,該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須一定方式,縱代理行為中之設立醫院依法必須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之,惟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即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不必以書面為之,是被告對之容有誤認。又靜萱療養院既非被告獨資成立,則負責醫師職務、經營權及管理行為等自非屬被告之事務,亦無原則上不得為委任之違法,則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至被告抗辯稱:原告壬○○於他案謂其與其為首之相關原告,早於92年10月前因理念不合,而簽訂退股相關協議云云。惟原告既否認已有退夥,而合夥、退夥之事實又非不具合夥人身分之被告所得知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已退夥之事實,即非屬足以推翻前案認定之新訴訟資料。職是,本件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相同,兩造間原存有委任關係,嗣經終止,亦於前案中經當事人辯論、經法院於理由中判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自92年10月1日起原存有委任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 辯,顯無足採。 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終止或解除之意思表示,無一定 之方式,亦不限於訴訟外為之,若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解除或終止權人向他方表示應認終止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 造委任關係於93年2月5日終止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之93年1月17日及同年2月5日會議紀錄、人 事令、撤銷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均為以靜萱醫管公司名義所為者,是否原告全體所為容有疑義,且原告既與靜萱醫管公司分屬不同主體,即非得認上開終止即為原告為之,縱被告不爭執知悉上開事項,仍不得依此即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此時已終止。惟原告全體既於前案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含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既已送達被告,應認兩造之委任關係於被告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4月21 日即已終止,此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是認「至遲於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93年4月21日),兩造間之委任關 係亦已終止」(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第13頁至第14頁第2行),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係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應堪認定。 ㈡若認原告有權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本件兩造對:⑴被告以靜萱療養院辰○○名義在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⑵對 原告97年4月23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 所得扣除該附表所載支出金額後之所得為20,450,824元、⑶對彰化銀行斗南分行回函中有關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 849,157元在本件原告請求之執行業務所得中,無須由原告 負擔及扣除、⑷上開帳戶96年1月25日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係被告向訴外人蔡宏明所借,並用以支付靜萱療養院93年2月之員工薪資,而原告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月之薪資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聲證9之靜萱療養院辰○○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彰化銀行斗南分行97年2月22日彰斗南 字第A0970035號函所附存戶靜萱療養院蘇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全部歷史交易明細2張可稽;且兩造委任期間被 告就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之所得扣除支出後為20,450, 824元,此與系爭帳戶內截至93年12月21日止之餘額,加計 95年9月26日法院扣押款7,849,157元、96年1月25日法院扣 押款2,793,200元後,再扣除原告不請求之93年2月16日至93年2月19日之存款總額相符,是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後,扣除 相關支出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應交付系爭帳戶內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之金額為20,450,824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如有,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35條、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為支出靜萱療養院93年2月員工薪資,向訴外人蔡 宏明借支2,793,200元以為支付云云,惟被告亦自承上開 支付係為遭靜萱醫管公司(或原告)反對聘任之相關員工所支付之93年2月薪資,顯見被告私自聘任原告反對之醫 師為員工,已違反委任人之指示及違反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亦有支付靜萱療養院員工93年2月之薪資,且靜萱療養院係由原告共同出資 經營,已如前述,其雖委由被告擔任負責醫師,惟相關負擔員工薪資等營運成本、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被告除上開支出外,未曾負擔靜萱療養院相關員工其他薪資,則被告既違反受任人指示之委任事務,私自聘任他醫師為員工,已非屬處理委任事務,自不屬為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支出之必要費用之範圍,此部分不得由委任人即原告清償,則被告向訴外人蔡宏明借支,並於96年1月25日在系爭帳 戶支出之法院扣押款2,793,200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 務,自不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⒉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92年度綜合所得稅,因執行業務所得漏報靜萱療養院所得,因而補徵本稅469,495元及罰鍰 207,300元,亦即被告繳納總額為676,795元,另因遭原告拒絕進入靜萱療養院駐院,遭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對 被告處以5萬元之罰鍰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9日府衛醫字第0963001647號行政處分書可稽,此為被告擔任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所生之損害,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同意此部分之抵銷,則被告就此得抵銷726,795元(計算 式:本稅469,495元+罰鍰207,300元+罰鍰5萬元=726,795元)。 ⒊另被告對原告所稱於93年1月5日及同年3月1日各已提領現金30萬元、對原告97年5月12日之準備書狀證物1有關40萬元借據係被告個人所借、對原告於92年10月已匯款支付被告35萬元報酬均不爭執,則被告自原告處已取得上開135 萬元款項(計算式:10月薪35萬元+借支40萬元+借支30萬元+提領30萬元=135萬元);而承上㈠,兩造間委任關係 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且被告每月之報酬為35萬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於委任期間得受領之報酬為2,345,000元(計算式:35萬×6月+35萬元×21天 ÷30天= 2,345,000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上開被告 已取得之135萬元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支付995,000元之報酬,亦屬原告負擔之債務而得抵銷之。 ⒋又被告雖抗辯:其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依兩造之合作關係享有40%之盈餘分配30,517,600元云云。惟查,兩造間 屬委任關係,而非合作關係,已如前述,且依兩造所述,雙方對此固曾相互討論,但最終未能達成合意,核屬契約磋商階段而已,況該方案僅係原告方面,為如何讓醫療團隊有向心力,增加擴大醫療業務之設計構想,此種以盈餘分派現金紅利予員工之方式,仍屬兩造間原定勞務契約(委任契約)下之契約內容之變更而已(即勞務契約內容之部分變更),被告並不因此加入原告之合夥團體或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兩造間仍係維持於92年10月間,合意由被告擔任由壬○○設立已3年之靜萱療養院負責之醫師之 委任關係(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18號第13頁),則兩造間並無被告可取得盈餘40%之約定 與協議至明,被告自無所謂自92年10月至97年1月(共52 個月)盈餘40%可得請求,亦不得以此主張抵銷。 ⒌綜上,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務為1,721,795元(計算式: 995,000元+726,795元=1,721,795元。)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得請求被告交付20,450,824元,經被告以原告應負擔之1,721,795元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金額為18,729,02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29,029元,及自9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榮順 附表:彰銀斗南0000-00-000000-00帳戶 ┌────┬───────────┬─────┬─────┬─────┐ │日 期 │ 摘 要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備 註│ ├────┼───────────┼─────┼─────┼─────┤ │93.02.20│健保局-無詳細付款資料 │ 235,783│ │ │ ├────┼───────────┼─────┼─────┼─────┤ │93.02.23│健保局-無詳細付款資料 │ 33,280│ │ │ ├────┼───────────┼─────┼─────┼─────┤ │93.02.24│提領現金 │ │ 17,500 │ │ ├────┼───────────┼─────┼─────┼─────┤ │93.03.01│提領現金 │ │ 300,000 │ │ ├────┼───────────┼─────┼─────┼─────┤ │93.03.02│轉帳提領 │ │ 40,000 │ │ ├────┼───────────┼─────┼─────┼─────┤ │93.03.02│健保局-93.01門診 │ 280,500│ │ │ ├────┼───────────┼─────┼─────┼─────┤ │93.03.04│健保局-93.01住院97.5% │ 6,002,600│ │ │ ├────┼───────────┼─────┼─────┼─────┤ │93.03.08│健保局-92.11福保伙食費│ 117,130│ │ │ ├────┼───────────┼─────┼─────┼─────┤ │93.03.26│健保局-93.02住院97.5% │ 4,819,700│ │ │ ├────┼───────────┼─────┼─────┼─────┤ │93.03.26│健保局-93.02門診97.5% │ 306,900│ │ │ ├────┼───────────┼─────┼─────┼─────┤ │93.04.21│健保局-93.03住院97.5% │ 351,794│ │ │ ├────┼───────────┼─────┼─────┼─────┤ │93.04.22│健保局-93.03門診97.5% │ 5,944,710│ │ │ ├────┼───────────┼─────┼─────┼─────┤ │93.05.24│健保局-93.04住院97.5% │ 5,700,640│ │ │ ├────┼───────────┼─────┼─────┼─────┤ │93.05.25│健保局-93.02住院補報 │ 45,218│ │ │ ├────┼───────────┼─────┼─────┼─────┤ │93.05.26│健保局-93.03門診97.5% │ 331,900│ │ │ ├────┼───────────┼─────┼─────┼─────┤ │93.06.21│利息收入 │ 4,166│ │ │ ├────┼───────────┼─────┼─────┼─────┤ │93.07.20│醫師室裝潢費用-合信興 │ │ 266,544 │ │ ├────┼───────────┼─────┼─────┼─────┤ │93.10.08│法院扣押-江淑惠薪資 │ │ 74,151 │ │ ├────┼───────────┼─────┼─────┼─────┤ │93.10.11│法院扣押-游文治薪資 │ │1,513,843 │ │ ├────┼───────────┼─────┼─────┼─────┤ │93.10.11│法院扣押-劉昱志薪資 │ │ 500,488 │ │ ├────┼───────────┼─────┼─────┼─────┤ │93.10.11│法院扣押-陳立國薪資 │ │ 79,199 │ │ ├────┼───────────┼─────┼─────┼─────┤ │93.10.12│法院扣押-朱清月薪資 │ │ 111,661 │ │ ├────┼───────────┼─────┼─────┼─────┤ │93.10.12│法院扣押-曾嘉琳薪資 │ │ 72,122 │ │ ├────┼───────────┼─────┼─────┼─────┤ │93.10.15│法院扣押-靜萱醫管公司 │ │2,014,916 │ │ ├────┼───────────┼─────┼─────┼─────┤ │93.10.18│法院扣押-美吾華藥品 │ │ 83,765 │ │ ├────┼───────────┼─────┼─────┼─────┤ │93.12.21│利息收入 │ 9,929│ │ │ ├────┼───────────┼─────┼─────┼─────┤ │94.06.21│利息收入 │ 8,617│ │ │ ├────┼───────────┼─────┼─────┼─────┤ │94.12.21│利息收入 │ 8,668│ │ │ ├────┼───────────┼─────┼─────┼─────┤ │95.06.21│利息收入 │ 8,625│ │ │ ├────┼───────────┼─────┼─────┼─────┤ │95.07.28│健保局-93~94總額補付 │ 831,015│ │ │ ├────┼───────────┼─────┼─────┼─────┤ │95.07.28│健保局-93~94總額補付 │ 467,215│ │ │ ├────┼───────────┼─────┼─────┼─────┤ │95.12.21│利息收入 │ 7,479│ │ │ ├────┼───────────┼─────┼─────┼─────┤ │95.06.21│利息收入 │ 4,679│ │ │ ├────┼───────────┼─────┼─────┼─────┤ │96.12.21│利息收入 │ 4,465│ │ │ ├────┼───────────┼─────┼─────┼─────┤ │ │合計/差額 │25,525,013│5,074,189 │20,450,8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