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癸○○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返還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追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台中市○區○○○段第39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同段第6474建號、第6669建號建物為執行標的,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另分新案即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予以執行在案,並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合併執行。 ㈡原告雖於94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惟原告撤回者僅為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並非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更非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自仍 應視為係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人,茲前述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之執行標的,既經拍賣由第三人允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允將公司)得標拍定,原告自 得參與該賣所得之分配,詎本院於94年11月8日就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所作之分配表,竟未將原告得受分配之債權金額 673,557,760元予以列入,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因被告等之反對,仍未獲本院予以更正,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對被告等提起本訴訟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於94年11月8日所作分 配表,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金額更改如附表一 、分配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金額更改如附表二(如附件所示,應為附表2、3,原告誤繕為附表1、2)。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小企銀公 司)、咸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咸丞公司)部分: 原告業於94年3月29日聲請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強 制執行,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3年執酉字第26741號函副 本通知原告免併案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案辦理,並退還原執行名義,是原告之債權673,557,760元對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之標的物自無可受償分配之金額。又原告如認其分配表上之債權金額有誤,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應依 法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之陳述,惟原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 ,自無再容許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理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被告中工公司): 原告所謂「已聲請追加強制執行」一節,需本於執行名義存 在為前提要件,退萬步言,若執行名義已因其他因素而不存 在,則原告追加之強制執行當屬於法無據,是本件原告請求 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 除陳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外,別無其餘聲明或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第三人鄭正光於93年3月22日就:①鐳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力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第6523、6524 、6525、6526、6527、6528、6529、6530、6531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即台中市南屯區○○○街2號地下2層至7樓)及座落同段第668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第6714、6758號建物;②趙鎮藩、蔡文雄所共有之同段第677號、第668、 第797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 號予以執行在案。 ㈡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19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聲請將上開土地之抵押權、及其相關債權讓予原告。 ㈢原告於93年6月8日具狀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案件聲請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抵押權標的:台中市○○區○○段 第677號、第668、第797地號土地)由本院另分案以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受理在案。 ㈣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於93年6月16日以中院清民執93 執酉字第26741號函併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執行。 ㈤原告於93年7月16日具狀對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詢價函陳述 意見。 ㈥原告於93年7月16日具狀就其上開聲請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案件),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標的(即鐳力建設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段第3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為執行標的。 ㈦本院於93年7月21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酉字第26741號函將本 案執行程序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 ㈧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於93年9月2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 允將公司得標拍定。本院於93年9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於93年12月23日點交拍賣物予允將公司。 ㈨原告於94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之執 行,並聲請退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㈩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中院清民93年執酉字第26741號函檢退 本案執行文義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於94年5月3日送達予原告 。本院並於同月25日通知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承辦股93年執字第26741號免再併該案辦理。 本院原定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於94年10月31日實行分配,嗣改為94年11月22日,原告先後於94年10月26日、11月16日聲 明異議。 被告中小企銀公司、咸丞公司、中工公司於94年11月22日聲 明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異議內容。被告勞工保險局於94年12月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異議之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雖於93年6月8日具狀就本院93年執字第13457號案件聲請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由本院另分案以93年執字第26741號予以受理在案;而本院則於93年6月16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酉字第26741號函將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併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3457號執行。嗣原告於93年7月16日具狀就上開93年執字 第26741號案件,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標的 (即鐳力公司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段第39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執行標的,本院因而於 93年7月21日以中院清民執93執酉字第26741號函將本案執行 程序併入本院93年執字第19343號執行,且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於93年9月2日進行第3次拍賣,由允將公司得標拍定 ,本院乃於93年9月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3年12月23 日點交拍賣物予允將公司。惟原告嗣於94年3月29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之執行,並聲請退還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乃本院即於94年4月25日以中院清民93年執酉字第26741號函檢退本案執行文義證明文件予原告,並於94年5月3日送達予原告:且再於同月25日通知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承辦股93年執字第26741號免再併該案辦理等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為真,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94年3月29日係撤回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部分, 非撤回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第19343號部分云云。然查, 原告聲請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惟該件係由本院另分案以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受理在案,原告再聲請追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執行事件之標的,本院乃將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事件再先後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第19343號等案件執行等節,已如前述,不再 贅敘。而原告於94年3月29日係具狀陳稱:「本案係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已經鈞院受理在案。惟現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為免訟累,爰請鈞院鑒核,撤回本 案強制執行程序,並檢退原執行名義等相關文件。」等語, 雖僅載有「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等字樣,惟核其全文意旨所示,則係就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 全部予以撤回,亦即原告係撤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號、第26741號及追加標的之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之案件全部, 否則原告即無要求檢退執行文義等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本 院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事件嗣於94年4月25日以中院清民93 年執酉字第26741號函檢退上開案件之執行文義證明文件予原告,並同日通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承辦股93年執字第26741號免再併該案辦理,並副知原告在案,經原告於94年5 月3日受領收受後,原告迄今均未曾有所異議一情,即可明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即與事實不合,要不可信。 ㈢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 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聲請行使抵押權並參與分配之強 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26741號,既已經全部撤回,並領還相關執行名義等證明文件,自應與自始未聲請執行 同,且不因本院曾將之分別合併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457 號、或第19343號執行而易其效果,是原告已非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之執行債權人要無疑義,遑論得依上開規定,將其債權金額673,557,7 60元列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 號 前述拍賣價款之分配債權中。又縱認原告於94年10月26日、 11月16日之聲明異議,係就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因該執行程序業已因93年9月2日 拍賣終結,原告此項聲明亦已逾期。故被告中小企銀公司、 咸丞公司辯稱原告非原執行債權人或得參與前述拍賣價款分 配之債權人,自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自屬真實,應予採信。 原告主張已依法參與分配,應列入分配云云,要乃誤會,不 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94年3月29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則就其所追加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9343號拍賣價款,自無參與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本院93年度執酉字第19343號於94年11月8日所作分配表, 其分配表表二受償次序10至38受償金額更改如附表一、分配 表表三受償次序6至32受償金額更改如附表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