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和 律師 被 告 甲○○ 乙○○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雷金 被 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1、2、3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1、2、3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4、5、6、7、8、9票面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編號4、5、6、7、8、9提示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告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出溫泉旅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丁○○,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甲○○、乙○○、日出溫泉旅館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園茗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邁旅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丙○○、甲○○、乙○○為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至95年1間,3人均為被告日出溫泉旅館、陶園茗公 司及璽邁旅館公司股東。94年8月間被告丙○○、甲○○、 乙○○以旗下各關係企業日出溫泉旅館公司、陶園茗公司、璽邁旅館公司及即將成立之璽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同年9月 及12月間復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貸6,000,000元及4,000,000元。並由被告丙○○簽發支票,其餘被告分別背書後交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惟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其中附表所示支票9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㈡系爭借款其中4,000,000元部分,原告於95年1月16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480,000元(先扣除第一期利息520,000元)交予被告丙○○,被告丙○○即匯款至被告璽邁公司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6,000,000元部分,原告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日、票面金額5,874,000元(先扣除利息126,000元)、支票號碼JB0000000號之支 票乙紙交予被告丙○○,並約定94年10月3日清償,屆期被 告丙○○以資金週轉困難為由,要求展期10個月,延至95年7月4日清償,並簽發票面金額750,000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 以為清償。其中30,000,000元部分,原告因資金不足,必須以自有資產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惟原告因擔心被告等屆期未能清償,要求以被告丙○○擔任名義上之借款人,原告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擔保品,然因被告丙○○債信不良,以其名義為借款人,合作金庫銀行表示拒絕放款,故遂以被告甲○○、乙○○之名義為借款人,合作金庫銀行並於94年9月30日撥款匯入被告日出溫泉旅館公司、陶園茗公 司及璽邁旅館公司之帳戶中,惟此筆銀行貸款之真正借款人實為原告,被告等取得借款後則交付由被告丙○○簽發、面額1,500,000元、由其餘被告背書之支票40紙,其中5紙並已兌現。 ㈢被告丙○○為解決其債務問題委託謝志嘉律師於95年4月30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附件之債權人明細表即詳載:「債權人:己○○,本金:$31,964,350,票面44,875,000」、「本表係依據丙○○先生提供之資料及明細所製,如 有錯誤,請來電更正」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確有3千餘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述由被告丙○○簽 發、其餘被告背書,面額均為1,500,000元之支票20紙,被 告丙○○已兌付其中5紙,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丙○○等人 確有上開3 0,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又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30,000,000元之利息,均由原告繳納,至今已繳納12期,益證原告並非僅為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 ,而係該筆貸款之實際借款人,並由銀行撥放之款項以交付系爭30,0 00,000元借款,否則銀行貸款之利息應由借款名 義人即被告甲○○、乙○○繳納。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被告丙○○前到庭及與其餘被告等具狀辯稱: ㈠原告取得被告等簽發、背書之票據,係以高於法定利率之重利之條件,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原告趁被告丙○○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予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動利,原告除預扣利息外,其所貸予被告之實際金額,與要求被告開立之支票,有明顯不相當之重大差距。原告主張之4,000,000元借款,於付款時即先行扣除第一期應償還之本金400,000 元及利息120,000元,實際交付者僅有3,480,000元; 6,000,000元借款部分,亦先預扣第1期利息126,000元,實 際交付票面金額5,874,000元,二者合計僅交付借款9,354,000元。原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34條之重利罪,依民法 第72條之規定,原告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之票據行為,自屬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從而,原告不得主張取得票據上權利。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有30,000,000元債權部分,原告僅係提供不動產予告訴人胞甲○○、乙○○作為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貸款之物上保證,實際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合作金庫銀行與被告甲○○、乙○○間,原告僅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即要求被告丙○○簽發60,000,000元之支票。原告雖有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然係基於其抵物所有權人代償之角色,而在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謂原告清償部分利息債務之行為,就得以使原告取得整筆30,000,000元借貸金額之權利。況原告代為清償之部分,乃係兌現被告丙○○簽發作為擔保之支票後以資清償,並非原告以其自己所有之資金代被告清償,被告丙○○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40紙予原告 ,已兌現其中5紙,合計7,500,000元。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已清償4,396,000元,另原告實際予被告 之金額為9,354,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時,曾由被告丙○○簽發面額750,000元之支票10紙予原告,原告 已兌現5紙,共3,750,000元,扣除原告預扣之利息、被告已清償金額及已兌現之支票後,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顯有重大落差。並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其餘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屆期提出均經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9紙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另被告 甲○○、乙○○、日出溫泉旅館公司、陶園茗公司、璽邁旅館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等雖以原告係以巧取重利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之票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又此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584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裁判可供參照。本件兩 造間之所為簽發、背書之票據行為本身,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被告等因何緣由或動機而予簽發票據或為背書,既未形現於外,縱認有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亦就其簽發、背書等票據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以,被告辯稱其所為票據行為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納。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4,000, 000元、6,000,000元、30,000,000元,被告則辯稱4,000,000元及6,000,000元借款部分均先預扣利息,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 30,00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4,000,000元及6,000,000元借款,已據原告提出交付資金之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之主張其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僅分別交付被告3,480,000元 及5,874,000元,故此部分原告與被告間之借貸金額應為9,354,000元。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30,000,000元之借貸關係,約定以被告甲○○、乙○○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由原告提供擔保,貸款利息由原告繳納等事實,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認為擔保該筆銀行貸款而交付由被告丙○○簽發,其餘被告背書,面額各為1, 500,000元之支票40紙予原告,且被告丙○○已兌現其中5紙支票,如依被告 所辯,交付之支票僅作為擔保之用,則在原告代償系爭銀行貸款或其提供之抵押物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前,原告對被告尚不發生求償權,被告亦無兌付擔保票據之義務,何以被告丙○○竟願兌付其中5紙支票,合計達7,500,000元之票款;又系爭銀行貸款之利息自借貸時起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有原告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倘系爭銀行貸款確由被告甲○○、乙○○借用,則應由借款人負擔繳納貸款利息之義務,何以自始即由原告負責繳息;另參酌被告丙○○委託律師召開其個人及家族事業之債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附件之債權人明細表中亦將原告之債權列為本金:31,964,350元,票面金額:44,875,000元,即被告丙○○斯時係承認對原告負有31,964,350元之債務,被告丙○○雖辯稱該記載係指保證債務而非借貸,惟原告如僅為物上保證人,其就被告僅得於代償之數額內主張權利,而依原告提出其迄今代償之12期利息,總額亦不過736,943元,被告等既 因無力清償債務,欲與債權人協商清償事宜,豈有可能將原告尚未發生代償效力之鉅額債權列入,卻反而未將合作金庫之30,000,000元貸款額列入債權明細表中,凡此,均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原告借款予被告30,000,000元,約定以被告甲○○、乙○○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由銀行撥款作為交付借款,再由原告負責還款等情,較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貸予被告之金額合計應為39,354,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縱扣除被告 抗辯已為清償之4,396,000元,被告丙○○已兌付5紙1,500,000元支票,合計7,500,000元、已兌付5紙750,000元支票,合計3,750,000元,原告之債權額仍有23,708,000元,原告 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並未逾上開債權額,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其票據及借款返還請求權。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29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丙○○、背書人即被告甲○○、乙○○、日出溫泉旅館公司、陶園茗公司、璽邁旅館公司連帶清償票款及自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同一金額之判決,本院就其主張票據之法律關係部分,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其主張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為判決,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發票人│背 書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支 票號 碼│ │ │ │ │ │ │ │ (新台幣) │ │ ├──┼──────────┼───┼────────────┼─────┼─────┼──────┼─────┤ │ 1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丙○○│甲○○、乙○○ │95、02、28│95、03、01│1,500,000元 │BCA0000000│ │ │ │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丙○○│甲○○、乙○○ │95、03、31│95、03、31│1,500,000元 │BCA0000000│ │ │ │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3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丙○○│甲○○、乙○○ │95、04、30│95、05、02│1,500,000元 │BCA0000000│ │ │ │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4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95、03、04│95、03、06│ 750,000元 │BCA0000000│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5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95、04、04│95、04、04│ 750,000元 │BCA0000000│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6 │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95、05、04│95、05、04│ 750,000元 │BCA0000000│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7 │新光銀行國光分行 │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95、02、15│95、02、15│ 520,000元 │SKB0000000│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8 │新光銀行國光分行 │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95、03、15│95、03、22│ 520,000元 │SKB0000000│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9 │新光銀行國光分行 │丙○○│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95、04、15│95、04、17│ 520,000元 │SKB0000000│ │ │ │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