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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原告
甲○○○○○○○
原告
Paj
原告
Jat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貳角,及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設Kawasan Industry ManisⅡ,JI. Pajajaran NO.21, Gandasari Jatiuwung, Tangerang)之數控臥式車床參台(製造商: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LF50*3000,編號:G239、型號:LF50*3000,編號:G240、型號:LFM1400*3000,編號:G275)退運回臺灣。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印尼商甲○○○○○○○ ○○○○○○○○○○○○ ○○○○○○○○○係依據印度尼西亞共和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其營業所設址於印尼當格郎市(Tangerang),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其雖未經我國認許,惟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買賣契約係由我國之被告公司與印尼之原告公司所簽訂,具有涉外因素,觀諸合約書附件1付款方式及相關條款5約定:「其他未定事項,概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辦理。」等語,應認兩造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萬9899元1角,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下同)95年6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美金80萬2031元1角,另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再以95年8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又以96年8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前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以98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續三)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80萬6816元2角,並主張依據兩造協議之約定,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之數控臥式車床3台退運回臺灣。再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前開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原告將訴訟標的金額由美金63萬9899元1角陸續擴張為美金80萬6816元2角,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追加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兩造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之買賣標的物退運回臺灣,乃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再者,原告以96年8月3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撤回書狀業已送達被告收受,而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依民法第92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到場之被告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惟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係從事鋼鐵軋輥生產,於93年初打算增設新廠擴充生產線,欲購置4台全新CNC車床,經介紹得知被告公司專門製造CNC車床出售,乃由訴外人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通公司)之蘇木棋引介參觀被告之工廠,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及經理洪崇育專程前來印尼原告之工廠瞭解工廠流程、生產狀況及原告需求後,被告遂主動規劃設計以主軸頂針方式固定工件之CNC車床,並告知原告此方式能1次加工,1刀車削軋輥,無需調頭車削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可縮短加工時程,及精度提升,積極爭取原告向被告訂購CNC車床,原告遂在訴外人伊通公司總經理陳昭駿見證下,先於93年4月8日簽約購買2台CNC車床(型號:LF50*3000,編號分別為:G239、G240),並依約於93年4月16日,匯款美金8萬1900元以給付訂金。另2台CNC車床則預定於前2台CNC車床到印尼後再簽約。原告隨即動工興建新廠房,並為避免重複搬運的困擾,要求被告待新廠房建好後,再交貨至新廠房拆封安置,並同意被告所提出出貨準備完成及貨到印尼即支付第2期款及尾款之請求。94年初原告新廠房興建完成,被告告知前2台CNC車床亦已於被告公司廠房組裝完成。94年1月9日原告寄出3支軋輥予被告進行試削,並於同年1月10至11日分別電匯3筆金額合計美金17萬0295元之第2期款予被告。被告隨即於94年1月中旬出貨至印尼,於同年2月初貨到印尼。原告為給予被告方便,亦於94年2月4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尾款美金2萬7300元。原告嗣於94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後2台CNC車床(型號:LFMl400*3000,編號分別為:G275、G300)之買賣合約,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美金9萬元以給付訂金。惟被告先交貨之2台CNC車床運抵原告公司後,由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拆封安置,惟竟欠缺2mm圓刀用車刀柄7支、15mm圓刀用車刀柄8支、VDI快換刀架4支及32"美式四爪夾頭3個等零件,亦缺乏2台機台雷射檢測及床台硬度報告,且亦缺加工電腦程式,無法正常運作。被告旋告知係因疏忽未將前開重要零組件一起運送,承諾於94年5月份第3台CNC車床(編號為:G275)出貨時,一併將前2台CNC車床欠缺之零件補齊,再行組裝試車驗收。94年6月初,被告將第3台CNC車床出貨至印尼,原告於同年6月2日給付第3台CNC車床之第2期款美金9萬元予被告。3台CNC車床經被告公司之技術人員拆封安置後,本應於94年6月13日開始進行交機測試後即完成交機驗收,投入生產。詎前開車床試車後竟陸續發現有零件不全、每台CNC車床均有主軸有異音、尾座發燙產生精度嚴重偏差、Limit Switch無做動,導致床鞍碰撞尾座、機台漏油、主軸頂心套筒研磨不良偏差0.08mm及0.O9mm、電腦錯誤信號等,導致無法正常運作之嚴重問題,且無法以兩頂心固定工件車削,致3台CNC車床無法完成驗收正式投入生產。嗣94年7月7日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前來原告公司參與檢討會,會中乙○○坦承並接受原告之所有指摘,承認錯誤並道歉,請求原告給予機會彌補缺失,允諾並切結分2階段解決,即第1階段:其本人在印尼停留1星期左右,恢復機械運轉,能正式投入生產;第2階段:其返台後安排零件空運,於2星期之內送達,由其本人或總工程師隨同前來安裝,安排停機2、3日更換零件,並按IS01708標準檢驗,另保證輔助刀架、治具之設計及生產,被告負全部責任無償辦理、規劃及提供,讓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並於94年7月9日書立切結書載明:「承諾分兩階段的完成驗收程序,並遵守該天會議的協議,如未達到驗收的標準,同意按當天會議結論,承擔相關責任,恐口說無憑,立此切結書,保護印尼ICPI公司(即原告公司)相關的權益。」等語。惟至94年7月13日3台CNC車床均仍有嚴重問題,無法正式按照機器CNC車床規範,正常運轉及正式投入生產,被告所承諾之第1階段任務即宣告失敗,且經原告一再發函提醒、催促,被告逾越所承諾2個星期之期限仍無法完成第2階段任務,原告乃於94年8月30日以信函傳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取消第4台CNC車床訂單,要求前3台CNC車床退機,及被告退回買賣價金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並於94年9月6日正式以存證信函重申斯旨,被告因而退還第4台CNC車床之訂金美金4萬5000元。嗣被告於94年9月14日回覆存證信函略以:所需零件製造難度很高且所需時間較長,已分2批寄出,最後1批零件預訂9月14日準備齊全,待物品寄達後7日內,將加派3名工程師及總經理乙○○本人,親自前往印尼處理機械所發生之問題徹底解決,承諾第2階段工作於94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10月中旬可以完成驗收,並尋求原告諒解。原告遂再次給予被告機會,倘如能依其承諾,於94年9月底完成所有修復工程,10月1日進行驗機,並驗機通過,原告亦願撤回先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倘無法通過驗機,亦要求被告自動負起相關賠償責任。自94年9月16日起被告始進行第2階段修護工程,惟在不斷拆解更換零組件後,仍無法改善機器諸多缺失。雖兩造已於94年9月26日合意委託伊通公司擔任機器驗收工作之中立第三公證人,惟被告預見無法通過驗收標準,突於94年10月1日上午之會議中,藉口原告未能提供符合試機要求之滾輪、刀具及刀片,對中立第三公證人伊通公司所指派之公證人員即訴外人張世昌資格有疑議且未提出各項加工條件及參數為由,片面提出暫停驗機之要求。惟原告所提供之滾輪符合試機要求,此在94年9月30日驗機前夕已由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口頭確認,而刀具及刀片均係由被告針對本件買賣所規劃代購,其竟反指所代購之刀具及刀片不符合驗機要求,又伊通公司擔任第三公證人並指派公證人員張世昌執行,事先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乙○○簽名確認,其於驗機當日突又反悔質疑伊通公司公正性,實屬無理由,原告隨即提出嚴正抗議聲明。原告見被告違反承諾,且不願接受無法通過驗收之事實,為使被告心服口服,無從抵賴,經雙方協議同意交由SGS(國際公證單位)主持第2階段修護工作完成後之檢驗工作,詎被告嗣又提出交由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PMC)鑑定,並承諾接受判定結果。原告雖知悉被告為規避SGS之較嚴格之國際檢驗,而另提出交由PMC鑑定之要求,惟原告為避免被告再藉口推拖,而不願負責履行自動退機賠償之承諾,遂同意被告之鑑定要求。嗣於94年12月16日,在被告不斷維修、更換零組件,並確認可進行鑑定條件下,由訴外人PMC經理戊○○會同兩造人員,依據被告單方面所提出其廠內標準(非原先被告承諾較嚴格之ISO1708 標準檢驗)進行鑑定。鑑定結果:⒈3台CNC車床(編號G275 、G239、G240)切削2640(mm)長工件時,因工件鬆脫無法切削導致偏擺度大和圓柱度超出公差及有切削顫紋。⒉編號G23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導致主軸試棒靠主軸端偏轉0.04mm。

⒊編號G2 3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造成切削1684(mm)長工件精度0.04mm 。⒋G239、G275尾座心軸培林有異音。⒌G275切削1684(mm )工件圓弧及端面有顫紋。⒍G240主軸頂心套筒暫時以敲擊方式校正。⒎G239、G240床鞍副軌研磨不良。⒏機台尾座固定螺絲須以扭力板手固鎖,仍有諸多重大瑕疵,顯見不符驗收標準,意定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且該3台車床亦不具備被告所保證之「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之效用及品質,已屬不完全給付且修補不能,原告拒絕受領,爰依雙方協議(即94年7月7日協議、94年7月9日被告切結書、94年9月16日第2階段修護工作前協議、94年10月5日被告公司2份傳真之承諾),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第256條之規定,於起訴同時解除契約,並依雙方協議內容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爰依被告應擔負相關一切責任之切結承諾,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類推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計算如下:⒈回復原狀部分: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及原告為電匯買賣價金所支出之銀行手續費,並應附加利息償還之(如附表一所示)。⒉損害賠償部分:包括G239、G240車床之進口稅美金2萬5636元,運費、報關等費用美金7561元;G275車床之進口稅美金1萬8760元,運費、報關等費用美金930元(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及其他費用,包括3支軋輥寄送被告試驗車削之損失美金4467元、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使用機器生產之履行利益損失,自94年6月13日原定交機驗收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計美金15萬4800元;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 日原告向他廠商訂購其他車床取代為止,計美金15萬6600元、被告維修機器更換零件後,委託原告將換下零件舊品5箱運回台中港之費用及運費美金159.9元、被告寄送零件(新品)修護工具,由原告代墊之稅金、手續費、倉儲、運費等必要費用美金3368元、交機期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試車車壞之軋輥,價值美金2萬0039.3元(如附表二之二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萬6816元2角及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設Kawasan Industry ManisⅡ,JI. Pajajaran NO.21,Gandasari Jatiuwung, Tangerang)之數控臥式車床3台(製造商: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LF50*3000,編號:G239、型號:LF50*3000,編號:G240、型號:LFM1400*3000,編號:G275)退運回臺灣。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契約範圍,係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為範圍,而兩造於買賣契約書訂立後,固有開會討論並訂立若干書面,惟此並非修正或變更買賣契約內容,而係被告基於出賣人服務客戶之立場所為之約定,此與系爭3台CNC車床是否有瑕疵或原告能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買賣前,即為軋輥輪之生產加工廠商,而原告加工軋輥輪之方式係以傳統車床為之,並以傳統方式(即夾頭挾持)固定工件,91年8月2日原告透過伊通公司之蘇木琪以電話向被告索取產品目錄,並要求被告就曾售予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之CNC車床提出報價,而原告銷售予豐興公司之CNC車床,亦係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而於92年3月8日蘇木琪陪同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丙○○參觀豐興公司以被告所製造CNC車床加工軋輥輪之情形,而豐興公司以CNC車床加工軋輥輪,亦係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3年12月10日訴外人原告公司負責人及其長子,3名原告公司人員,伊通公司之陳昭駿、黃大維到被告公司辦理驗收,當場進行實體(即由被告提供工件-軋輥輪之粗胚)加工,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1月4、5兩日原告委託伊通公司,指派黃大維及史中道至被告公司再度檢測驗收,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5月12日伊通公司於第2批機器出貨前,再到被告公司檢測,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間,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公司安裝試車機器,亦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94年9月16日原告因以傳統方式固定工件,須花費的加工時間較多,而請求被告研究兩頂心固定方式能否使工件生產符合精準度。惟原告該等要求實已超過兩造間原定買賣契約之範疇,並已逾越CNC車床之標準使用方式,被告並未允諾必定完成,只表示基於服務客戶,可代為研究,而兩頂心固定方式,能否製造成符合精準度之工件,除機器本身之因素外,尚牽涉加工技術及操作能力,以及所提供的待加工工件的精度。蓋兩頂心固定方式係以主軸頂針之「點」固定支撐方式,嚴重導致加工精密度之喪失,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加工之工件重達5公噸及2公噸,僅以主軸頂針之「點」支撐,將因工件本身重量而造成工件轉動過程之偏擺(按兩頂心固定方式,係以以主軸頂針固定並支撐工件,而導致將原本以夾頭之「面」固定支撐方式,改為僅以主軸頂針之「點」固定支撐方式。但因主軸頂針之設計僅作為工件之快速對準,並非用以支撐工件之重量或用以驅動工件之轉動。且工件本身用以插入主軸頂針之洞,如非工件之圓心,將造成加工工件精密度之偏差,而工件中心點之對準係屬加工技術與操作能力,此與CNC車床本身之結構與品質無關),為此被告於94年9月26日傳真備忘錄予原告,該備忘錄內容即係向原告告知,以兩頂心固定方式固定工件,要能達成工件之精準度,須有其他主客觀條件之配合,而非單純機器本身即可達成。就兩頂心固定方式,兩造及伊通公司於94年9月29日開始進行測試,於測試前,被告即有告知測試前應具備之前提要件,即原告所準備之工件(即軋輥輪之粗胚)接觸主軸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0.015㎜,工件靠近接觸尾座頂端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0.025㎜,且中心孔錐面與頂針椎度面接觸面面積須大於60%。94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日進行測試,因原告之加工技術及操作能力而無法提供符合上開前提要件之工件,被告為免時程耽擱,暫時先進行測試,測試結果大致符合標準,詎原告竟於94年10月1日片面暫停驗收,被告旋於同年月2日發函向原告公司表示異議。嗣94年12月5日雙方同意由PMC 擔任檢測,然此不過係在檢測系爭3台CNC車床之現狀,而檢測結果不當然得作為系爭3台CNC車床是否有瑕疵及原告能否依此主張解除契約。又94年12月16日PMC之戊○○及被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公司檢測,但原告堅持以兩頂心固定方式固定,且所提供工件亦不符合上開前提(即原告所準備之工件「軋輥輪之粗胚」接觸主軸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0.015㎜,工件靠近接觸尾座頂端頂針之洞,偏擺需小於0.025㎜,且中心孔錐面與頂針椎度面接觸面面積須大於60%),然PMC並未知悉該前提要件,更未就該前提要件為確定,其因此所為之檢測報告,其正確性自有可疑。又PMC所施作之檢測報告,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上開前提要件,但於此不標準之情況下,於94年12月23日所做成之檢驗報告,大部分數據皆符合標準,而其中部分些許超過標準,即係因該固定方式及工件不符合前提及誤差容許值所致。再者,PMC檢測完畢後,兩造已就PMC檢測時,有部分工件無法合乎標準之原因,即原告生產方式係未以標準方式固定工件,達成共識,被告表示要提高生產工件之良率,須於CNC車床外,另行設計特殊之夾治具(此已超過原定買賣契約之範疇,並已逾越CNC車床之標準使用方式),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全部驗機爭議之解決方法,就此,被告於95年2月5日寄出3個特殊新設計背盤及12支加長型快換刀架予原告,被告已將PMC檢測所生之爭議,依照兩造同意之方式處理完畢,原告更無依此主張解除契約之權利。又本件之誤差值係極其精密,但本件檢測之工件是否符合約定之標準?刀具是否合格?加工條件是否符合相關客觀因素?溫度是否適當?檢測機關並未注意管控,但系爭車床其中G275車床4次檢測3次符合誤差值、G240車床4次檢測全部符合誤差值、G239車床4次檢測中有2次符合誤差值,此顯然可稽系爭機器本身並未有精密度不足之瑕疵,否則,於該極其精密誤差值下,不可能多次符合誤差值,而此再徵諸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你去檢測時,有無怕系爭3台機器可能因精密度不夠,而以人為因素加以調整,使測試結果符合標準值?)沒有這種情形,雙方認同可以車削才去車削。」等語,是以,本件檢測是在機器以外因素正確性有待存疑之情況下,系爭車床仍能達成誤差值之標準,足稽系爭車床本身並未具有瑕疵。又本件固然僅就車削工件長度1684進行檢測,而車削工件長度2640部分則因原告所要求之固定方式並非標準方式,而造成工件鬆脫,致無法正確檢測,但此即為上開證人所稱機器以外之其它原因(即安裝固定方式),此與機器本身之精密度無關,該部分屬於原告本人之加工技術,此非可主張為系爭車床有瑕疵。此參諸證人戊○○所證稱:「雙方協商以測試前用「兩頂心」方式作車削,測完第1台就鬆脫,之後有溝通,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議用夾持方式,效果比較好,但印尼公司希望1刀完成,夾持無法1刀完成,兩頂心的方式若沒有鬆脫則可以1刀完成,所以最後沒有達成共識,3台機器仍是以兩頂心的方式測試。」等語,即可證明該兩頂心固定方式係原告為節省加工時間而自創異於標準之固定方式,該固定方式本即不可作為精密度之正確檢測方法。又系爭車床交付原告後,其中G240車床從94年6月份交付給原告後,原告一直保持運用該車床從事機器的加工,包含被告台籍工程師或是大陸籍的工程師及原告現場車床組的組長(印尼籍),一直運用標準四爪卡盤夾持固定工件的方式從事加工,並經成品外銷送回臺灣,此即為證人戊○○所稱「原契約內容約定的工作內容為:1.進行G239、G275未完成實車部分。」而未包含G240之原因,此可證系爭車床依標準固定方式可達正常生產,並未有任何精密度之問題,原告係因本身欠缺加工技術及能力,而推諉系爭車床有瑕疵,惟系爭3台CNC車床實未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兩造所訂立之2份買賣契約書上皆有附表1「永詮檢驗精密表」及附件2「CNC 車床靜態精度檢查表」,該2表即為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之品質標準,而依PMC所作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所載,本件系爭車床所進行之靜態測試皆已合格通過,可證系爭車床並未有瑕疵存在,而係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另依買契約附件6「安裝調試培訓和驗收」第2.1.條約定「由永詮人員先在永詮工廠內進行機器檢測,而後由永詮在出貨前提供精度檢驗報告,供買方做書面審核及通知買方至賣方場內驗機,經雙方同意後方可出貨。」等語,準此,被告將系爭車床出貨至原告公司前,原告皆已驗收完畢。被告95年8月2日民事答辯狀被證2所示照片即為原告公司人員依本件買賣契約附件6於被告公司出貨前至被告廠內驗機之實際情形,原告並同意該驗機結果後,被告始將系爭機器出貨至原告公司。又上開答辯狀被證7即為原告依上開兩買賣契約附表5所簽立之驗收單,此亦可證原告於被告出貨前,已實際檢驗系爭機器係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關於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部分,系爭編號G239、G240兩部車床買賣價金計為美金27萬3000元,編號G275車床價金為美金15萬元,3部車床買賣價金合計美金42萬3000元,惟原告就編號G275車床之尾款美金1萬5000元並未給付,合計原告實際給付金額為美金40萬8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美金41萬4495元。又原告因支付買賣價金所支付之手續費,則非支付價金所必要,蓋銀行電匯支付價金,此單純為原告履行給付之方式,原告履行給付價金方式並不必然會發生手續費用(例如現金或開立支票),該手續費並非必要支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該等私文書之真正及原告支出該等款項之必要性。且該等進口關稅、報關及運費等,係屬原告受領系爭車床所生之租稅及費用,該等租稅係原告與當地政府之關係,並非兩造契約之約定。再者,關於原告請求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部分,其中編號1之3支軋輥係原告贈送與被告,此與本件買賣契約無關,而如原告要求取回,被告亦同意返還。其中編號2、3之履行利益損失,因原告與被告接洽本件買賣前,即為軋輥輪之生產加工廠商,而原告加工軋輥輪之方式係以傳統車床為之,原告之生產作業並未有任何停頓,縱有停頓亦因事後補出貨,原告並無損失之可言。其中編號4之運費,因非被告要求原告運回,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中編號5之零件、修復工具等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中編號6之損害及其金額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既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則原告自應將其受領之系爭3台車床返還予被告,被告茲就原告之此部分之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93年4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購買控臥式車床型號LF50*3000兩台(編號:G239、G240);另於94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購買數控臥式車床型號LFM1400*3000乙台(編號:G275。註:原合約購買2台,其中1台嗣後原告主張取消訂單,被告同意並退回訂金)。被告對於原告就已給付之買賣價金所提出之原證23所示之交付價金證明單據不爭執。系爭3台CNC車床於94年12月16日由被告指定之PMC之戊○○經理會同兩造人員進行驗收鑑定。鑑定結果如原告提出之原證22「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內容所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12、14、15、18、21、22、23、24、25、26、27、28之書證,及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9、10、11、12、13、15、16、17之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條件內容為何?是否僅止於合約書書面本身抑或就買賣有關事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一切協議(如原告證物31:「94年7月7日CNC車床檢討會會議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原告證物32:94年9月29日「PT.INTER CASTING之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原告證物33:94年9月16日第2階段修護工作前協議、原告證物34:被告94年10月5日傳真信函及原告證物35:94年12月9日「機台覆驗協議書」等)在內?兩造是否約定系爭3台CNC車床於94年12月16日由「PMC」為檢驗,並以該檢驗結果作為是否驗收或解除契約之依據?系爭3台CNC車床於94年12月16日由「PMC」為檢驗,檢驗結果是否全部合格而原告需驗收進入保固?抑或有不合格而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3台CNC車床有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有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否具備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系爭3台CNC車床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未具備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原告如得主張解除契約,則除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外,可否請求損害賠償?賠償數額是否如原告98年6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續三)」附表二之一、之二所載之損害?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動產買賣契約為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定書面契約書為必要,是買賣契約書僅係證明文件,倘買賣契約書面有記載未詳之處,仍不排除當事人得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內容。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是契約如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不完足之處,並無不許當事人對之補充約定之。再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債之內容亦得依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為契約內容變更或更改之。查①系爭買賣合約附件二、供貨範圍2.16載明:「1台主機附主軸頂心套筒1個」等語(見原證30 契約書節本),而該主軸頂心套筒即係為兩頂心固定方式所設計,此亦據證人即PMC鑑定人戊○○於96年3月8日到庭證述:「(問:檢測報告第2頁第6項主軸頂心套筒,是否就是兩頂心固定方式而設計?)是的,挾持就不用頂心套筒。不用時將主軸頂心套筒卸下來即可。」等語可稽,是以「兩頂心固定方式」做1刀車削,應係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被告所保證之品質。②又94年6月12日起被告派遣工程師己○○、洪宗虎前往原告公司交機安裝試車,即係以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作為安裝試車條件,此由己○○撰寫之印尼交機工作報告(即原證3)其中(1)「0630己○○所見問題回報初報表」第2頁第4行載明:「※G239、G240主軸頂心套筒研磨精度不良,套筒內孔真圓度分別偏差了0.09mm和0.12mm,故無法使用兩頂心來先頂住ROLL。【建議】將現有的套筒送回台灣研磨或是由台灣再寄新品過來。」等語。(2)「印尼交機工作報告二」第4頁Chapter4:所有問題彙整表格載明:「主軸頂心套筒G239、G240真圓度異常,G275未量測。」等語。(3)「G239、G240、G275所有問題彙整(94年6月26日至94年7月5日」第1頁載明:「主軸頂心套筒G239、G240真圓度異常(客戶無法接受用敲的敲到準),G275未量測。」等語。③再者,94年7月7日兩造雙方召開「CNC車床檢討會」而會中被告公司代表人乙○○一再保證品質如下:(1)依ISO1708標準檢驗。即系爭機器須符合ISO1708檢驗標準(見該會議紀錄第2頁)(2)輔助刀架、治具之設計及生產,永詮負全部責任無償辦理、規劃及提供,讓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見該會議紀錄第3頁)。並書立切結書承諾如未達到驗收標準,承擔相關責任。④是被告辯稱:94年9月16日原告才請求被告研究以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此超出合約範疇,被告未允諾必定完成,僅表示基於服務客戶,可代為研究云云,自難採信。

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面之附表1固有「永詮檢驗精密表」及附件2固有「CNC車床靜態精度檢查表」等情,然此僅係規格書表,並非驗收標準。另合約書附件6、安裝調試培訓和驗收,亦僅就驗收程序之時程為規範,但就驗收標準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中並未明文訂定,故兩造數度協議驗收標準如下:

①於94年7月7日會議協議,被告應於約1個月期間分2階段修補瑕疵,讓軋輥完全切削,包括不使用卡盤、軋輥無需掉頭重新校正工件真圓度,並依ISO1708標準檢驗,如未達到驗收標準,被告承擔退機及賠償等一切責任。(見原證4「CNC車床檢討會會議紀錄」、原證5「切結書」)。

②94年9月29日雙方協議依被告所提出之「PT.INTER CASTING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標準檢驗驗收。此有「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可證(即原證26)。依該次協議驗收流程共分為(1)規格書確認。(2)主軸溫昇測試。(3)尾座溫昇測試。(4)刀塔檢驗。(5)靜態測試(依據三方商議修正的ISO1708為規範。(6)動態測試檢驗(依據ISO1708檢驗)

(7)綜合功能測試(48小時連續運轉)等7大項驗收程序。其中動態車削內容:(1)依照廠商實際工件加工測試須以符合廠商之加工精密度A-檢驗應注意事項:必須以表面粗糙度儀器檢驗,其測量值為1.2um~1.8um B-工件加工外徑分3種尺寸C工件長度分2種尺寸D動態測試檢驗分為5次,檢驗標準以ICPI(即原告公司英文簡稱)提供圖面公差標準檢驗。

③94年12月9日被告傳真「機台覆驗協議書」經原告簽名同意,協議由PMC鑑定人戊○○鑑定,工件車削後須符合原告公司軋輥工程藍圖作為判定是否合格。車削工件型號包括1684長工件及2640長工件。

④綜上,足徵被告所辯:驗收標準僅靜態檢驗云云,不足採信。

㈢其次,由下列雙方往來文件亦可證明系爭3台車床機器迄未通過驗收:

①本件系爭CNC車床依合約書第4條約定交貨地點為:到客戶廠內,合約書附件6、安裝調試培訓和驗收,第2條第6點驗收,係貨到印尼設備安裝試車完成後再進行驗收程序。

②94年7月7日雙方協議(即原證4「CNC車床檢討會會議紀錄」)及原告書立切結保證(即原證5「切結書」),雙方議定2階段驗收程序及驗收標準按ISO1708標準檢驗驗收。

③94年9月16日進行第2階段修護前雙方召開協調會,達成:「10月1日正式驗機,如不通過,就正式退機。」之協議(見原證25,除94年9月16日之工作日誌外,餘同被證17)。

④94年9月29日雙方協議依被告所提出之「PT.INTER CASTING之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標準檢驗驗收。有「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可證(即原證26)。

⑤94年10月1日雙方決議書(即被證12),三方原決議訂於94年10月1日驗收檢驗。嗣被告片面通知驗收暫停而遲未完成驗收交付,故由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即原證36)載明:「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2日暫停驗收工作,委託印尼ICPI公司對於機器G239、G240、G275給予正常保養及維護。」等語,足證雙方就系爭3台機器尚未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交付行為。

⑥94年10月5日被告傳真信函,被告提出受測工件之加工條件標準及以94年9月29日雙方協議依被告所提出之「PT.INTERCASTING之永詮CNC車床檢驗規範」作為驗收標準,同年10月5日被告再次傳真,說明:「有決心可以讓機器在10月底完成驗收並讓貴公司馬上生產良品出貨取得盈餘。…如以三方協議之標準,確實無法通過檢驗,永詮接受退機及退回機款。」等語(即原證18)。

⑦94年10月7日被告傳真信函,建議由「精密機械發展中心PMC」來從事驗機工作,並同意第4部車床取消,已準備退還訂金等語(即原證21)

⑧94年12月9日被告傳真「機台覆驗協議書」經原告簽名同意(即原證27),雙方協議驗收檢驗標準,工件車削後成品須符合原告公司軋輥工程藍圖作為判定。

⑨綜上,被告辯稱:已驗收通過云云,顯非實在。

㈣又前2台CNC車床運到印尼後,即發現缺少12mm圓刀用車刀柄7支、15mm圓刀用車刀柄8支、VDI快換刀架4支及32"美式四爪夾頭3個等零件,亦缺乏2台機台雷射檢測(即被證7之「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及床台硬度報告(即被告民事答辯7狀證物2),且亦缺加工電腦程式,故須等待第3台車床交機至印尼,一併由被告工程人員補齊零件、組裝,始能開始交機測試,此有被告公司94年5月4日傳真文件可稽(即原證49)。故第3台車床交機前,前2台車床雖已運抵印尼,惟尚未組裝測試。嗣94年6月15日第3台車床運交印尼,開封包裝後隨即發現諸多瑕疵等情,有94年6月17日雙方簽立之備忘錄、94年6月23日被告公司傳真函、94年6月27日伊通公司信函、94年6月28日被告公司傳真函、94年6月29日被告公司傳真函、94年6月30日備忘錄、94年7月1、2、4、5日被告公司傳真函等往來文件載明機器各項缺失在卷可稽(見原證50)。至於原證3「印尼交機報告」所示諸多瑕疵,係車床本身如主軸、齒輪尾座等均具有嚴重瑕疵,與工件固定方式無直接關係,因當時無論以夾頭固定試車,甚至拆下夾頭和工件空轉,均會產生主軸或齒輪異音。自無法以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車削,此亦為當時諸多瑕疵之一。

㈤另查系爭機器採購前,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親自前往原告印尼工廠實際了解車削軋輥(即工件)式樣、尺寸、精密度等需求,再規劃設計符合需求之系爭機器,而系爭機器其中G239、G240兩台長度約5.68公尺,兩心間距離為3公尺(即車削工件長度最大值);G275長度約6.7公尺,兩心間距離為3.05公尺,此有合約書附件三、機器規格可證,而原告所車削之軋輥(包含2640長工件)均在此承載範圍內。又驗機標準係經雙方協議同意,工件型號包括1684長工件及2640長工件、精密度需符合原告公司(ICPI)提供圖面供差標準檢驗,已如前述,且證人即PMC鑑定人戊○○於96年3月8日亦到庭證稱:「(問:鑑定當時三方人員是否針對測試各項細節(工件、檢測標準、機器)都確認過,才去測試?)數據都是三方都看過。」、「(問:標準值在0.029MM內,這個標準是否已經考量過排除各種機台以外因素?)標準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廠內標準,各家會自行評估,這個標準是否有考量到機台以外的因素我不清楚。本件測試是依照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內的標準。…」、「是印尼提供的工件,雙方同意以這個工件測試」等語,足見兩造同意以該工件測試,且約定之鑑定標準亦係被告公司自己廠內之標準。

㈥次查系爭3台CNC車床經被告委託之PMC之經理戊○○於94年12月16日進行驗收檢驗鑑定,鑑定結果報告所示:「一、檢驗結果概述:1、機號G275、G23 9、G240切削2640長工件時,因工件鬆脫無法切削導致偏擺度大和圓柱度超出公差及有切削顫紋。2、編號G23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導致主軸試棒靠主軸端偏轉0.04mm。3、編號G23 9因套筒配合度不佳造成切削1684(mm)長工件精度0.04mm。4、G239、G275尾座心軸培林有異音。5、G275切削1684(mm)工件圓弧及端面有顫紋。6、G240主軸頂心套筒暫時以敲擊方式校正。7、G239、G240床鞍副軌研磨不良。8、機台尾座固定螺絲須以扭力板手固鎖。」等語,並附有詳細數據參考在卷可考(見原證22),足徵鑑定結果認系爭3台機器均有瑕疵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被告雖以當日係檢測系爭3台車床之現狀,並非驗收檢驗,又原告堅持以兩頂心方式固定,且原告提供之工件不符雙方約定之前提要件,該次檢測結果正確性,自屬可疑云云,然查,兩頂心固定方式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已如前述,而測試之工件亦經兩造當日到場之人員同意後,才由鑑定人員進行鑑測等情,已由證人戊○○證述如前,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由原告提出之印尼交機工作報告(即原證3)及洪宗虎印尼交機、訓練總結報告(即被證9)之記載可證明系爭3台車床已符合約定用以生產製造應無瑕疵云云,然查,上開報告中亦有記載問題缺失尚待檢查確認,及發現換擋不順暢、無法正常入擋,或還沒有達到寫程式刀具規劃都能完成的程度等情,且系爭3台車床經PMC鑑定有前開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3台CNC車床確有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未具備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品質,除已屬意定解除契約事由(即兩造於94年9月16日進行第2階段修護前雙方召開協調會,達成:「10月1日正式驗機,如不通過,就正式退機。」之協議)外,被告亦自承:兩頂心固定工件方式係原告突發奇想,被告事實上不可能做到等語,而系爭3台CNC車床經鑑定結果亦確實無法固定車削2640長工件及諸多嚴重瑕疵,是被告顯不能依兩造間債之本旨完成給付,亦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損害賠償。

㈧查本件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依雙方買賣合約約定係以電匯方式付款,此見合約書附件1、付款方式及相關條款1、付款方式之記載可證。茲就後附表一說明如下:

⒈編號1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訂金,匯款日93年4月16日,金額8萬1900元美金。

⒉編號2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第2期款,匯款日94年1月10日至11日,計3筆,金額分別為8萬5295元美金、3萬元美金、5萬5000元美金,合計17萬0295元美金。(即85295+30000+55000=170295)。

⒊編號3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尾款,匯款日94年2月4日,金額2萬7300元美金。

⒋編號4項目,係G275車床及第4台車床之訂金,匯款日93年4月28日,匯款金額9萬元美金。於第4台車床取消時被告已退還其中4萬5000元美金。

⒌編號5項目,係G275車床第2期價金,匯款日93年6月2日,匯款金額9萬元美金。

6.合計為41萬4495元,以上均有匯款單在卷可稽。

⒎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價金並附加自附表一各自利息起算日(即分別受領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㈨附表二之一所示損害賠償,係本件買賣標的物之3台CNC車床出口並運送至印尼原告公司之必要費用,此係由原告公司代墊支出(因系爭合約均採CIF,即買賣價金中已含Cost費用、Insurance保險、Freight運費,而上開費用、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即縱系爭契約未解除,被告亦應償還原告。嗣G239、G240兩台更改為FOB),並有相關支出單據在卷可證。茲說明如下:

⒈編號1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進口稅,支付日為94年2月1日,金額2億3449萬1875元印尼幣(譯本誤載為盧幣),依單據所載匯率1美元兌換9147元印尼幣換算,為2萬5636元美金(即000000000÷9147=25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編號2項目,係G239、G240兩台車床報關及運費,支付日為94年2月1日至2月24日,計3筆金額分別為1440元美金(譯本誤載為1500元美金),938萬4800元印尼幣(依匯率1美元兌換9147元印尼幣換算0000000÷9147=1026,為1026元美金)及5095元美金,合計為7561元美金(1440+1026+5095=7561)。

⒊編號3項目,係G275車床進口稅,支付日為94年6月7日,金額1億7905萬元印尼幣(譯本誤載為盧幣),依單據所載匯率1美元兌換9544元印尼幣換算,為1萬8760元美金(000000000÷9544=18760)。

⒋編號4項目,係G275車床報關及運費,支付日為94年6月15日,計2筆金額分別為380元美金,525萬3400元印尼幣(依匯率1美元兌換9544元印尼幣換算0000000÷9544=550,為550元美金),合計為930元美金(380+550=930)。

⒌合計金額為5萬2887元美金(25636+7561+18760+930=52887),利息自支出日起算。

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台車床(編號:G239、G240、G275)出口並運送至印尼原告公司之進口稅、運費報關等必要費用,(原約定3台機器之買賣條件均為CIF,即買賣價金中已含Cost費用、Insurance保險、Freight運費,上開費用、運費本應由被告負擔,嗣編號:G239、G240二台更改為FOB),均已由原告支出或代墊。此履行契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遭解除契約,而致生費用支出目的不能達到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即原告支出費用時),加給利息,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㈩附表二之二損害賠償,係指其他之各項損害賠償,茲說明如下:

⒈編號1部分:係3支軋輥寄送被告公司試驗車削之損失。此為履行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因可歸責於被告致解除契約,自應由被告賠償該費用損失,並有海運提單及採購合約書在卷可考。故3支軋輥價值為4365元美金,加上運費102.8元美金,合計金額為4467元美金(4365+102.8=4467.8)。因此項為系爭車床未出貨前,原告提供3支軋輥寄至被告公司提供被告研製機器時試削所用而支出之費用及運費,為履行契約所必要支出,嗣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規定,以金錢賠償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編號2部分:原告固主張依原告現有傳統車床日產量為每台3支軋輥,而估計系爭CNC車床每台每日產量為4小時車削1 個滾輪。動態車削1個軋輥時間均訂在1.5至2.5個小時(依此計算每台每日至少生產4支)。故原告保守估計依每台每日產量2支軋輥估計請求。又軋輥原告以每公斤2.3美元出售與客戶,有採購合約書為證。以原告出售之最小之軋輥(306×600尺寸420公斤)計價,每支出售價格為966元美金,原告所請求每支150元美金利潤,僅出售價格15.5%左右,已係最保守之估算。又以94年6月13日為原定交機驗收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扣除例假日之工作天合計為172天。則計算3台×每日產量2支×每支利潤150元美金×172工作日=15萬4800元美金。此為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不僅原告廠房、人員閒置受損,且致無法依擴建廠房增加生產線之計劃,增加生產而可得預期利益,自有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賠償該損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原告就上開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是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⒊編號3部分:原告固主張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3台車床生產之履行利益損失(即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原告向他廠商訂購其他車床取代為止,扣除例假日,合計174天),其金額計算為:3台×每日產量2支×每支利潤150元美金×174工作日=15萬6600元美金云云。然查,此部分同前,原告就其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編號4部分:係被告公司為維修系爭車床而更換零件後,委託原告公司將換下零件舊品5箱運回台中港之費用及運費,合計159.9元美金(108.9+51=159.9)。此有請款單在卷可稽,此屬原告代被告公司墊付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編號5部分:係被告公司寄送零件(新品)修護工具,由原告公司代墊之稅金、手續費、倉儲、運費等必要費用,合計:3368元美金(即31+692.07+177.45+833.2+384.8+458+791.5=3368.02)。此有發票、帳單、空運提單、聯合運輸提單、請款單、進口稅單、附加費用通知單及付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為原告代墊為履行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解除契約,自應賠償該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編號6部分:係被告交機期間被告公司之工程師試車而車壞之軋輥共計12支,該軋輥以每公斤2.3美元計算,合計:2萬0039.3美元(即2387.4+966+6430.8+1409.9+2800.2+4446+1599=20039.3)。此為履行契約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損害,而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解除契約,自應賠償該項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綜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損害賠償合計總金額為2萬8034.2元美金,利息起算日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起算,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末按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民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台數控臥式(CNC)車床買賣,係跨國買賣,對於被告自臺灣送達印尼原告處所之3台車床,原告自始拒絕受領,而未完成交付,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負暫為保管之責,被告自應負有將系爭3台數控臥式(CNC)車床自原告處所移去運回之責任。另參酌94年9月16日兩造均簽字之系爭車床第二階段修護工作日誌記載「10月1日正式驗機,如不通過,就正式退機」等語,而系爭3台車床經PMC驗機未通過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約被告自應將該3台車床退運回臺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為之同時履行抗辯,因上揭退運車床回臺灣係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已如前述,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49萬5416元2角(即414495+52887+28034.2=495416.2),及分別自附表一、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置放在原告工廠(設Kawasan Industry ManisⅡ,JI. Pajajaran NO.21,Gandasari Jatiuwung, Tangerang)之數控臥式車床3台(製造商:永詮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LF50*3000,編號:G239、型號:LF50*3000,編號:G240、型號:LFM1400*3000,編號:G275)退運回臺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則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回復原狀計算書(返還買賣價金)┌──┬─────┬─────────┐│編號│美 金│利 息 起 算 日│├──┼─────┼─────────┤│ 一 │ 81,900元│匯款日93年4月16日 │├──┼─────┼─────────┤│ 二 │ 170,295元│匯款日94年1月11日 │├──┼─────┼─────────┤│ 三 │ 27,300元│匯款日94年2月4日 │├──┼─────┼─────────┤│ 四 │ 45,000元│匯款日94年4月28日 │├──┼─────┼─────────┤│ 五 │ 90,000元│匯款日94年6月2日 │├──┼─────┼─────────┤│合計│ 414,495元│ │└──┴─────┴─────────┘附表二之一:損害賠償(三台車床進口稅、運費、報關等費用)┌──┬────┬─────────┐│編號│美 金│利 息 起 算 日│├──┼────┼─────────┤│ 一 │25,636元│支出日94年2月1日 │├──┼────┼─────────┤│ 二 │ 7,561元│支出日94年2月24日 │├──┼────┼─────────┤│ 三 │18,760元│支出日94年5月30日 │├──┼────┼─────────┤│ 四 │ 930元│支出日94年6月15日 │├──┼────┼─────────┤│合計│52,887元│ │└──┴────┴─────────┘附表二之二:損害賠償(其他)┌──┬──────┬────────────────┐│編號│美 金│ 利 息 起 算 日 │├──┼──────┼────────────────┤│ 一 │   4,467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二 │ 154,800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三 │ 156,600元│ 95年8月1日 │├──┼──────┼────────────────┤│ 四 │ 159.9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五 │ 3,368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六 │ 20,039.3元│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5月3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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