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鍾啟煒
- 法定代理人丙○○、乙○○
- 原告一正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戊○○
- 被告智慧家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一正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智慧家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樓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正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戊○○;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被告智慧家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正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及戊○○與訴外人丙○○合夥成立寶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寶信事務所),以丙○○為大股東;由丙○○擔任負責人之原告一正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及由被告乙○○為名義上負責人之被告智慧家工商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智慧家公司),則為寶信事務所之關係企業。原告甲○○負責寶信事務所及前述2家公司之財務工作,被告乙○○則在寶信事務 所擔任經理。原告一正公司與戊○○曾分別委託原告甲○○購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原告甲○○則自行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以下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一正公司代表人丙○○年歲已高,原告戊○○則因職業為會計師,惟恐其若以本人之名貸款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可能因授信額度過高,導致銀行質疑其所辦理相關會計師簽證作業之公正性;另原告甲○○則因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擔心其以本人名義向銀行申貸購買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所需款項時,授信將發生問題,故原告等徵得被告乙○○之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暫時借用被告乙○○及智慧家公司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均未曾出資,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無管理與處分之權能,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甲○○持有,並統一交予訴外人即代書丁○○保管。惟近日原告三人因上開合夥事業之財務運作事宜,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前述公司名下,被告乙○○並於民國95年4月26日申 請10份印鑑證明,供原告甲○○轉交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手續,詎該被告於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即不假離職,復於95年5月22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而欲申請補發,顯然意圖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原告3人自得隨時終止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因原告等之終止而消滅,原告等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被告2人與原告3人係共同出資而成立寶信事務所之合夥事業,且系爭不動產乃兩造為投資及節稅之目的,由原告3人出資購買後,將所有權登記在被告2人名下,故系爭不動產應屬寶信事務所之合夥財產。觀諸該等不動產均未經出售,且其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多在133年後,顯見 兩造共同成立之上開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則依民法第682條 規定,原告3人在合夥未清算完畢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是原告等主張終止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借 名或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非有據,並為先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又縱認原告3人終 止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借名或信託契約為有理由 ,惟被告等係受原告3人委任,以自己名義擔任借款人,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四「最高限額」及「存續期間」欄所示抵押權後向銀行貸款,且貸得款項均由原告等取得,被告等卻因處理此項委任事務,而負擔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69,000,000元,則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得請求原告3人先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在原告等履行此一義務前,被告等得拒絕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等,為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為備位聲明:被告2 人於原告3人將系爭不動產上以被告等為借款人名義所設定如 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3人;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4,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乙○○所有;附表一編號5、6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動產目前則登記為被告智慧 家公司所有。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分別為原告一正公司、戊○○與甲○○出資購買,僅係借用被告2人 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通知證人丁○○於本院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該證人具結後證稱:伊從事代書工作,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均係伊依據原告甲○○之指示,辦理過戶至被告2人名下之事宜;伊曾對 被告乙○○提及:其名下現有上述多筆不動產,應該很富有,被告乙○○說沒有,這些都不是他的等語,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3人另主張其等得終止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訂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者,依序為: ㈠被告2人得否以其2人與原告等同為寶信事務所之合夥人,且上開不動產為寶信事務所之合夥財產為由,拒絕原告等所為請求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請求? ㈡被告2人提出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即:被告2人在原告等將借用其2人名義向銀行所借用、以附表四「最高限額」及「存 續期間」欄所示抵押權作為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並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得拒絕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等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等抗辯:其等亦為寶信事務所之合夥人,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乃該合夥事業為投資與節稅之故,由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等出資、被告等出名辦理過戶之方式所購買,故應屬寶信事務所之合夥財產,在該合夥事業尚未解散並清算完畢前不得分析等語,為原告等所否認。姑且不論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3人借用被告2人之名義登記,已如前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乃為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3人所有,以使該等不動產之登記外觀與所有權 歸屬之實際內容相符,與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寶信事務所之合夥財產,應否於該事務所解散時列為清算之標的等問題並無關聯,則被告2人以系爭不動產應屬寶信事務所之合夥財產 為由,拒絕原告3人所為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 ,於法已非有據;況依原告等提出由原告戊○○、甲○○及訴外人丙○○於92年12月16日訂立之寶信事務所合夥契約,立約人僅有上述3人,未見被告2人一節觀之,被告2人所辯 其等為寶信事務所之合夥人等語,自難採信,則縱被告等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寶信事務所之合夥財產一事屬實,寶信事務所之合夥人如何利用上開不動產,亦非不屬該合夥事業合夥人之被告2人所得置喙,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3人在寶信事務 所解散並清算完畢前,不得請求其2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原告等所有,要無足取。 ㈡被告2人另抗辯:縱認其等並非寶信事務所之合夥人,惟其 2人係因原告3人借用其等之名擔任借款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四「最高限額」及「存續期間」欄所示抵押權後,向銀行借款,因而負擔該等抵押債務,則其2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等清償上述債務,並得執此提出同 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借 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此種契約,並無不可,至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先依雙方所訂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應以補充解釋之方法,類推適用民法就性質相類似之有名契約所作規定。又因借名者與出名者間通常係基於一定之之信賴關係始成立借名契約,此與委任契約係以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賴基礎為成立之前提者甚為相似,故一旦借名契約之雙方信賴基礎發生動搖甚或已不存在時,應認為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該借名契約。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既分屬原告一正公司、戊○○及甲○○所有,而借名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則原告3人根據被告乙○○在經其等要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後,於尚未辦妥過戶手續前即無故離職,復向地政機關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等舉動,認被告2人有將系爭不動 產據為己有之意圖,因而喪失對被告等之信賴基礎,故於 本件起訴狀內為終止與被告2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依據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項終止之意思表示業經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到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 附卷可稽,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告3人合法終止,自堪認定。又原告3人對於曾另借用被告2 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之事並無爭執,且被告2人因而所負債務,應可認係因該借名契約所負擔 之債務,從而依據前揭關於借名契約法律性質之說明,被告2人於原告等終止上述借名契約後,應得類推適用民法針對 委任契約所為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等清償該等債務,惟被告2人所享有此項請求原告3人清償債務之請求權,與原告等因該借名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被告等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是被告2人援引 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3人在將以 附表四「最高限額」及「存續期間」欄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借用被告2人名義向銀行所借款項清償完畢,及塗銷該等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前,得拒絕原告等所為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等語,亦屬於法不合。被告2人所為上述同時 履行抗辯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調查原告3人應清償被告等 因該借名契約所負債務之數額為何,則原告3人借用被告2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究為被告所抗辯之69,000,000元,或係原告主張之47,900,000元,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係分屬原告一正公司、戊○○及甲○○所有,而借用被告2人之名辦理所有權登 記,惟該借名契約業經原告等合法終止,則原告等請求被告2人依主文第1、2項所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等 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美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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