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 律師
- 被告
- 甲 ○
- 被告
- 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1樓
上列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附民字第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庚○○、己○○、丁○○各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庚○○、己○○、丁○○勝訴部分,於原告庚○○、己○○、丁○○各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庚○○、己○○、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喬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意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中午中午12時30分許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9697-LB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一段33巷往東山路一段方向行駛,於上開巷口欲左轉大坑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撞及適由東山路一段18前穿越東山路之陳節,陳節因此受有頭腦外傷致顱腦傷,經送醫後於95年1月7日不治死亡。被告甲○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喬意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戊○○○為被害人陳節之妻支出喪葬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庚○○、己○○、丁○○為被害人陳節之子女與原告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自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各請求150 萬元。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00 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庚○○、己○○、丁○○各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2 人對於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喬意公司為司機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然均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以抗辯。均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3人主張之上開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包括偵查、相驗、警訊卷)屬實,自堪可信為實。
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被告甲○於上開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被害人陳節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是被告甲○確有違上開規定甚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甲○顯有過失亦明。而陳節因被告甲○之肇事行為,致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與陳節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查本件原告戊○○○係陳節之配偶,原告庚○○、己○○、丁○○係陳節之子女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既為死者陳節之子女、配偶,原告戊○○○並於陳節死亡後支出殯葬費,則原告4 人依前開民法之規定,自可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甚明。準此說明,茲審酌原告4人之主張如後:
(一)殯葬費部分:為原告戊○○○支出,計5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可稽,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命無價,親人遭車禍喪生,親情深重者,莫不哀慟終身,原告庚○○、己○○、丁○○3 人皆為被害人陳節之子女,遽遭喪父之變故,原告戊○○○為被害人陳節之妻,遽遭喪夫之變故,乃屬人生至慟。惟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非不可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害人陳節為13年1月20 日出生,過世時已82歲,並非家庭經濟來源之供應者,原告戊○○○老年喪夫,其與被害人陳節夫妻相互扶持數十年,頓失依靠,原告庚○○、己○○、丁○○均已成年,而被告甲○為專科肄業,以司機為業,每月收入24,000元,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原告庚○○、己○○、丁○○之精神上損害,均各給予60萬元,原告戊○○○之精神上損害,則給予1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衡以,被害人陳節穿越道路之路段為一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由刑事偵查卷及相驗卷內所附之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是被害人陳節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被告甲○則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陳節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此計算,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按陳節過失之比例減輕40%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4 人已因本件肇事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150 萬元乙情,已據原告陳明,是此部分於原告4 人請求被告賠償時,自應扣除。準此而言,原告2 人即應賠償原告戊○○○為33萬元(計算式為:〔(50萬元+130萬元+180萬元)×60% -150萬元〕×(180/360)=33萬元),應賠償原告庚○○、己○○、丁○○3人各11萬元(計算式為:〔(50萬元+130萬元+180萬元)×60%-150萬元〕×(60/360)=11 萬元)。從而,原告4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4 人各於上開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原告庚○○、己○○、丁○○3人各請求被告給付11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5日)(以先送達被告甲○之日起算)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4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4 人勝訴部分,雖均未逾50萬元,然合計勝訴之金額為66萬元。是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