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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38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叁拾叁萬伍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零貳萬陸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四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四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四四五),清償期為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每一個月平均攤還一次;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借用一百五十萬元二筆,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三六),清償期均為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二日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部不履行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東帝公司第一筆借款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另二筆借款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九百三十三萬五千九百零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各乙紙、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核符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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