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李澤明原名李吉成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乙○○原名賴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三五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澤明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澤明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原告甲○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分別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李澤明、甲○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與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李澤明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及連帶給付原告甲○三百十六萬零三千一百二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96年1月因 與順福公司以三十五萬和解而撤回順福公司部分,並於96年6 月15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澤明二百九十九百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給付原告甲○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原名賴志坤)係址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08號1樓順福公司之靠行司機,於民國94年6月8日中午過後,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駕駛車牌號碼279-GZ 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往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近車庫停車,沿大里市○○路北上國光路左轉元堤路由東向西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大里市○○路○段530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原告二人之子李祐震騎乘車牌號碼XH5- 350 號重型機車,亦沿大里市○○路○段欲前往烏日鄉,而與乙○○同方向行駛,乙○○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前保險桿不慎擦撞李祐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致李祐震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而未加以救護,致李祐震傷重不治死亡,乙○○則經民眾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⑴喪葬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李祐震支出殯葬費用計235900元。⑵扶養費部分:被害人李祐震係75年3月23日生,原告李澤明係47年10月22日生,原告甲○係49 年8 月15日生,依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算式,及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3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原告李澤明得請求扶養費為0000000元,原告甲○得請求 扶養費為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 0000元)。⑶精神慰撫 金部分:被害人李祐震為為原告之長子,驟然死亡,致原告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令原告悲痛不已,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扣除順福公司之和解金三十五萬元後,(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澤明二百九十九百三千一百五十九元,及給付原告甲○二百九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八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其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08號1樓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於94年6月8日中午過後,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駕駛車牌號碼279─GZ號營業用大 貨車欲往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近車庫停車,沿大里市○○路北上國光路左轉元提路由東向西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大里市○○路○段530號前,李祐震騎乘車牌號碼XH5─350號重型機車,亦於其時沿大里市○○路○段欲前往烏日鄉,因李祐震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及原告支出上開殯葬費用等情均不爭執。辯稱:係被害人李祐震應係機車打滑倒了後,自己去撞電線桿,其並未撞到被害人李祐震,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如其被認定有過失,扶養費計算之數額應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74000元為準,精神慰撫金則過高等 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告乙○○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308號1樓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於94年6月8日中午過後,自台中縣大里市○○路,駕駛車牌號碼279─GZ號營 業用大貨車欲往台中市中山醫學院附近車庫停車,沿大里市○○路北上國光路左轉元提路由東向西往台中縣烏日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大里市○○路○段530號前,李祐震騎乘車牌號碼XH5─350號重型機車,亦於其時沿大里市○○路○段欲前往烏日鄉,因李祐震之上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造成腹部、胸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嗣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車號279─GZ號營業用大貨車係被告乙○○所有,而於 9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汽車貨 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於前項李祐震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執行其駕駛之職務。 (三)原告李澤明出生於47年10月22日、甲○出生於49年8月15 日,李震祐出生於75年3月23日為李澤明及甲○之子。 (四)原告已與順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解,金額為新台幣35 萬元,此部分已扣除。 (五)原告支出喪葬費用為新台幣235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執要點厥在於:(一)被告乙○○有無過失?若有過失,程度為何?(二)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數額為何?(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為何?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乙○○有無過失?若有過失,程度為何? 1、證人邱錦麟於94年偵字第10254號偵查中結證稱:於94年6月8 日下午3時許,伊在辦公室泡茶,距離現場約6公尺,聽到卡車的聲音,鏗鏘的聲音,好像車子有跳動,因為在辦公室泡茶處之右邊有窗戶,可以看到,所以就馬上往窗戶邊看,但沒有出去看,就看到卡車上面吊桿,確實如照片所示的卡車吊桿,顏色係黃色或紅色等語(見上偵查卷94年9月13日 訊問筆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42號審理時亦證稱:「(民國94年6月8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530號亞洲水泥廠前面發生一件車禍,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車禍發生當時你人在那裡?)我剛好在辦公室裡面,我是坐在辦公室的窗戶旁邊,我正好在泡茶,可以看到窗外,也可以聽到外面的聲音,我那時有聽到「鏘鏘鏘」的聲音,就看到大貨車的吊桿過去,外邊的路面很平,如果車子沒有撞到東西或是輾過什麼東西不會發出鏘鏘的聲音,而且我有看到大貨車的吊桿在搖晃。」、「(你當時聽到「鏘鏘」的聲音是從那個方向傳過來的?)是從窗戶的正前方方向傳過來的,我聽到聲音之後車子就過去。」、「(你知道一般吊桿貨車行駛中常會發生聲響嗎?)一般不會發出這樣的聲音,因是車子震動很大才會發出這樣的聲響。」、「(你聽到的不是一般車禍的撞擊聲?)不是。我聽到的是貨車車輪輾過什麼東西才會發出這樣的聲音。」、「(證人所聽到的聲音是車禍的聲音還是貨車跳動的聲音?)是車子跳動的聲音,不是撞擊聲。」、「(你是從窗戶看到貨車吊桿,你聽到聲音到轉過頭看到貨車有多久的時間?)大約只有幾秒鐘,我看到貨車的吊桿還在搖晃。」、「(摩托車最後倒地的位置的電線桿,距離你看到貨車吊桿的位置大約多遠?)大約距離一、二十米。」、「(請問證人吊桿貨車當時是否有停下來?)沒有。」、「(當時肇事地點的路況是如何?)路面是平坦的。」、「(除被告的車之外,是否有發現其他車輛通過?)我沒有看到。」、「(證人是否有看到吊桿車有無撞到或是壓到什麼東西?)我沒有目睹吊桿車撞到東西,我只是看到吊桿在搖晃及之前有聽到鏘鏘的聲音,其他的我沒有目睹。」、「(你是否有出去看?)我大約隔了半分鐘有出去看,我們辦公室的科長有打電話,他進來跟我說發生車禍,但我出去看的時候是車子已經走了,沒有看到車子,但是被害人有倒臥地上,我當時沒有看到其他的人。」、「(證人無法確定貨車吊桿的顏色?)我是營運混泥土的,所以對貨車吊桿很瞭解,我確定所看到的是貨車的吊桿,但是車子一下子就過去,我無法確定吊桿的顏色,偵查中我提到是紅色或是黃色,這是一般貨車吊桿的顏色,因為車子速度很快,我無法確定顏色,記憶沒那麼深。」、「(證人是否能判斷所聽到的鏘鏘聲音是從那邊過來的聲音?)是隨著吊桿車子而去方向的聲音。」等語 (見上刑事卷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所證述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 尚相一致,而被告乙○○亦自承於發生車禍之時,確實有經過上開肇事地點,足徵,證人所看到的大貨車上之吊桿係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上之吊桿無訛,準此,被告之卡車有壓到或撞到物體,並發生鏗鏘的聲音及發生跳動之情形,應可認定。証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2、目擊證人曾木柱於同上偵查中及本院94年交訴字第143號審 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當時是開大型車,有看到死者倒在伊前面十幾公尺處,被告大貨車停在路邊,打路障燈,車尾離死者約5、6公尺,大貨車駕駛即被告下車,從車頭右方即路肩走至車尾看了一下,停頓了2、3秒,就從車尾繞到左方,便上車離開,死者前面就是被告大貨車,被告大貨車停在路邊係打路障燈等語(見同偵卷94年8月3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同上刑事卷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比對上述證人邱錦麟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係被告之大貨車逼近被害人李祐震之機車,不慎擦撞機車車尾,又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倒地後,被告從後視鏡看到被害人機車倒地,將其大貨車停到路邊,再打路障燈甚明,再者被告自車頭左方下車後,繞到車右方,從路肩走到車尾,衡情,被告自車頭左方下車,實無庸繞到車右方,再到車尾,益顯見本件確是被告撞到被害人李祐震無訛。証人曾木柱、邱錦麟二人證述互核尚稱一致,益徵其等二人之證述堪信為真。 3、又被告於同上偵訊時供稱:伊車子剛過電線桿(被害人李祐震倒地之處)就看到異物,伊車之後車斗未過電線桿,此時離異物有2、3米,伊就看後視鏡,廂型車就在伊車的後面,距離多遠伊不知道,伊發現有異物,車子放慢後才發現有廂型車要超車,離電線桿4、50公尺,才發現有一部車要超車 等語(見同上偵卷94年9月13日訊問筆錄),換言之,被告 車行經電線桿,車斗尚未過電線桿,就發現有異物,斯時,被告離異物約有2、3米,觀諸被告車斗長,亦不過約2、3米,且被告雖稱其後有一部廂型車,然被告與異物距離只有2 、3米,顯然非該廂型車所造成,蓋廂型車車長再加上行車 之距離遠大於2、3公尺,亦即,被告看到該廂型車及異物時,該廂型車係在異物之後方,可見本件被害人李祐震確實因被告之大貨車從後擦撞再逼近機車致被害人才失控打滑撞上電線桿倒地甚明。再參諸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方明顯有被撞之痕跡,車牌往左側蹋陷,且車身有往前推擠之情形(見同上偵查卷字第66頁相片),顯係受到撞擊所致,另再徵諸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有明顯之擦痕,且其高度亦與被害人之機車高度相仿,有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7頁、第74頁)。足徵被害人之機車係受到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前保險桿處碰撞。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圖1紙、照片116張附於上揭偵查卷、刑事卷可稽,另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已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附卷查明屬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 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被害人,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胸部、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件車禍係被告之大貨車逼近被害人李祐震之機車,不慎擦撞機車車尾,又逼近被害人之機車,致使被害人之機車,失控打滑,連人帶車撞上路旁之電線桿倒地致死,被害人李祐震並無肇事因素。故而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稱:係被害人李祐震應係機車打滑倒了後,自己去撞電線桿,其並未撞到被害人李祐震,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等語,其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致原告之子李祐震死亡,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除兩造不爭執之喪葬費二十三萬五千九百元外,茲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數額為何?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損害,應按 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查原告李澤明係47年10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任職金有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約有七十餘萬元之所得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即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故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用期間;原告甲○係49年8月15日生, 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94年度並無任何收入,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另有一汽車一輛及投資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依此以論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以原告甲○自被害人李祐震成年即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原告育有3 名子女,分別為被害人李祐震係75年3月23日出生於95年3月23日成年,李苑真係77年1月14日生於97年1月14日成年、李祐樟係78年2月23日生於98年2月23日成年,而有扶養能力。而原告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而其受扶養之義務人除被害人1人及其配偶即原告李澤明外,尚有李 苑真、李祐樟子女,各於其成年後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原告李澤明達60歲後亦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受扶養之義務人除被害人1人及尚有李苑真、李祐樟2人,扶養義務應各3 分之1。又原告李澤明、甲○於被害人李祐震在94年6月8 日死亡時,依原告主張之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表(兩性)計算平均餘命,於被害人李祐震95年3月23日成年時,原 告李澤明尚有餘命28.5年扣除其至107年10月22日(滿60 歲)起,其平均餘命18.76歲;原告甲○則尚有餘命34.62歲。而本院審酌扶養之程度,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認所得稅法之規定,僅係國家基於稅負政策之考慮所為之減免措施,殊與損害賠償法上填補損害之目的迥然不同,已不合現今社會之需求。而所謂扶養費用,應係指一般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中,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其標準固不易選擇,有認為應以基本工資為準,有認為得以低收入戶之補助金額為準,惟前者係勞工之最低工資標準,非全部均係扶養權利人所應得,後者則以謀生能力最低者為準,未免忽視法律之一般性。要之,此等費用之決定應顧及一般國民之生活水平,不能僅以最高或最低生活標準為依據,是以原告主張應以統計上一般國民各該年度之平均消費額為計算之標準,即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93年平均每人民間最終消費支出金額為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計算,能達成上開維持其人之尊嚴基本生活要求之目標,本院認屬合理,則被告辯稱:扶養費計算之數額應以94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為74000 元為準等語,尚不足取。從而,原告李澤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13,369元【計算式:[284,753×13.0000000(即 18 年之霍夫曼係數)+284,753×(18.76-18)]÷ 3=1,313, 36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3,129元【其算式為:1. 自95年03月23日至96 年03月22日止,為142, 377元〔計算式: 284,753÷ 2=142,377 ,元以下四捨五入〕。2.自96年03月23日至97年01月14日止,為110,706元〔計算式:(284,753×298 ÷365)÷(1+0.05)÷2=110,706,元以下四捨五入〕。 3.自97年01 月15日至97年03月22日止,為16,594元〔計 算式:(284, 753×67÷365)÷(1+0.05)÷3=16,594 ,元以下四捨五入〕。4.自94年03月23日至98年02月23日止,為79,197元〔計算式:(284,753×335÷365)÷( 1+0.05×2)÷3= 79,197,元以下四捨五入〕。5.自98年 02月24日至98年3 月22日止,為4,787元〔計算式:( 284,753×27÷365)÷(1+0.05×2)÷4=4,787,元以下 四捨五入〕。6.自98 年03月23日至129年03月22日止,為1,233,121元〔第4年起至第34年滿,前3年累計霍夫曼係 數為2.86142;第1年累計至第34年滿,霍夫曼係數為 20.183445。計算式:284,753×(20.000000-0.86147) ÷4=1,233,121,元以下四捨五入〕。7.自129年03月23 日起0.62年(即平均餘命28.5年最後0.62年),為16,347元〔計算式:284,753÷(1+0.05×34)÷4×0.62 =16,34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142,377元+110,706元 +16,594元+79,197元+4,787元+1, 233,121元+16,347元 =1,603,129元】。綜上,原告李澤明得請求之扶養費為 1,313,369元,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3,12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李澤明、甲○分別為被害人李祐震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害人李祐震為原告之子女,因上述原因而驟然死亡,致原告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喪子之痛難以言喻,且死狀淒慘,其痛苦可以想見,本院除審酌上情外,原告李澤明係豐原高中肄業,目前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及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原告甲○台北育達商職畢業,有汽車一輛 財產總額為63590元;被告乙○○國小畢業,有汽車二輛, 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100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認原告二人各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一百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二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一百五十萬元,二人平均分配,此為原告二人所自認,準此,原告二人每人各受領之金額為七十五萬元,自應各自從其等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七十五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李澤明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9,269元 (235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甲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53,12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五、從而,原告李澤明、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李澤明請求被告給付1,999,269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053,12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