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
- 原告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萬參仟貳佰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如兩造發生糾紛而涉訟,約定以該履行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又本件兩造之授信往來之營業所原告中央信託局台中分局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帳卡、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為證,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星貿傳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貿公司邀同訴外人沈智慧、沈佑蓮、沈椿嶺、楊宜枝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2月21日向原告訂借國外購料借款契約新台幣(下同)5,467萬元,供被告星貿公司進口物資時開發信用狀之用,約定每筆借款期限最長180 天,並約定新台幣借款按中央信託局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美元借款按每筆墊款日中央信託局美元牌告貸款利率計算利息、違約金。嗣原告依約撥借款項予被告星貿公司,惟被告星貿公司於借款到期未能依約清償並向原告請求分期清償,另邀同前揭連帶保證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攤還協議之契約,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星貿公司仍未能依約繳款,目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借款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借款及連帶保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購料借款契約、增補契約、分期償還分配表、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二人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