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未○○ 丑○○ 辛○○ 午○○ 乙○○ 癸○○ 己○○ 原 告 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 告 子○○ 丙○○ 甲○○ 辰○○ 寅○○ 壬○○ 庚○○ 戊○○ 卯○○ 之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 告 申○○ 被 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註:二審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