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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告
未○○
原告
丑○○
原告
辛○○
原告
午○○
原告
乙○○
原告
癸○○
原告
己○○
原告
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告
子○○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辰○○
被告
寅○○
被告
壬○○
被告
庚○○
被告
戊○○
被告
卯○○
被告
之2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被告
申○○
被告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本院(註:二審案號9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嗣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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