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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移轉股份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
    張瑞蘭卓進仕黃渙文

  • 原告
    甲○○○○○○○○○ ○○○○○○○(BVI)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甲○○○○○○○○○ ○○○○○○○(BVI)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上 共   同      居臺中縣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所持有之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計叁佰壹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伍股移轉予原告甲○○○○○○○○○ ○○○○○○○(BVI )公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 ○○○○○○○(BVI)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 甲○○○○○○○○○ ○○○○○○○(BVI)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萬壹仟 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甲○○○○○○○○○ ○○○○○○○( BVI)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4月16日具狀追加肯尼士全 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2,請求被告肯尼 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 ○○○○○○○美金125萬元 ,及自原告96年3月2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同意在案 (見本院卷第189頁),依法自得為之。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1年6月24日與原告乙○○○○ ○○○○○○○(由訴 外人丙○○代理)及訴外人許峻銘(由被告代理)、廖繼華簽訂合作書,約定共組投標團隊,由被告丁○○出面標購光男企業有限公司前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原告乙○○○○ ○○○○○○○出資32.5%。被告丁○○於91年 6月25日與原告乙○○○○ ○○○○○○○(由訴外人丙○○代理)及訴 外人許峻銘、廖繼華、丙○○簽訂英文合作意向書(LETTEROFINTENT),約定原告乙○○○○ ○○○○○○○及Terry Rosenberg股 份佔32.5%。原告乙○○○○ ○○○○○○○及Terry Rosenberg於91年 6、7月間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1,250,000元匯入被告丁○○ 指定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經被告丁○○先後於92年5月6日及21日致函傳真予原告,確認已收受前開之出資額。被告丁○○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後,更名並變更組織為「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尼士公司)。並將原告出資至少占被告肯尼士公司32.5%之股份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嗣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再確認原告乙○○○○ ○○○○○○○(代表 Castl egate)享有之股份數為37.53%,並備妥Pro Kennex International Subscription 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即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於同 年月16日簽訂。於前開會議中,各股東就被告肯尼土公司各股東股份比例再次確認,其中原告之股份經確認為37.53%,並再次指定將前開37.53%股份登記予原告甲○○○○○○○○○ ○○○○○ ○○(BVI)公司之名下。被告肯尼士公司之股份總數為9,665 ,800 股,被告丁○○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負有將被告肯 尼士公司股份之37.53%計3,627,575股移轉登記予原告甲○○○○ ○○○○○ ○○○○○○○(BVI)公司之義務。 二、原告之出資,並無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所定「僑外投 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之情事,自 不得以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之認定(參照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0月27日經審一字第0950027616 0號函說明第3點第㈠項)。況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之規定,對 於違反該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亦僅生主管機關得取消其盈餘、孳息或得撤銷投資案之效果,非謂自始無效。甚者,我國公司法並未禁止外國人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所為之出資,自屬有效。 三、倘認原告所為之投資因未事先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核准而致無效,此所謂無效應非民法第71條本文所規定之法律行為無效,而僅有外國人不得為本國公司股東之效果,仍不妨礙原告將其投資而成為股東之權利轉讓予本國人,此時已非外國人投資,即無外國人投資條例之適用。故若原告甲○ ○○○○○○○○ ○○○○○○○(BVI)公司因法律限制而無法成為被告 肯尼士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將其權利讓與本國人,而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丁○○將股份移轉予該本國人(即原告所指定之本國人),於法尚無違背,爰為備位聲明一之請求。倘認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因本件投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即原告乙○○○○ ○○○○○○○與被告丁○○間之投資契約無效,致 原告甲○○○○○○○○○ ○○○○○○○(BVI)不得自被告丁○○處受讓 系爭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而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無理由之認定時,則被告肯尼士公司受有原告乙○○○○ ○○○○○○○匯 入美金125萬元出資額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 告乙○○○○ ○○○○○○○安排之另一原告甲○○○○○○○○○ ○○○○○○○(BVI )無從依約持有對價3,627,575股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即 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乙○○○○ ○○○○○○○得依不當得 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肯尼士公司返還美金125萬元之出 資,暨自原告96年3月23日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為備位聲明二之請求 。 四、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丁○○應將所持有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計3,627,575股,移轉予原告甲○○○○○○○○○ ○○○○○○○公司。 (二)備位聲明: ⑴被告丁○○應將所持有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計3,627,575股,移轉予原告乙○○○○ ○○○○○○○所指定之本國人。 ⑵被告肯尼士公司應給付原告乙○○○○ ○○○○○○○美金125萬元 ,及自原告96年3月23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投資,須實質審查外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授權書、投資事業資料、受讓國內股東股份或出資額及有關證明文件、匯入外幣或新臺幣出資來源之證明文件,亦即外國人投資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是否確有投資之事實,以及是否為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等,然後決定是否予以核准,事後還須監督外國人是否依核准之內容履行,否則得撤銷投資案,則外國人投資條例為強行規定,而非單純之取締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本件原告甲○○○○○○○○○ ○○○○○○○(BVI)、原告乙○○○○ ○○○ ○○○○迄未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向經濟投資審 議委員會申請投資核准,且以迂迴之方式,將投資之股權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以規避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此種脫法行為規避上開強行規定,自屬無效。 二、原證1之中文合作書面由訴外人丙○○代理原告乙○○○○ ○○○○○ ○○簽名,原證2之英文合作意向書則由原告乙○○○○ ○○○○○○○親 自簽名,前者記載原告乙○○○○ ○○○○○○○之股份占32.5%,後者 記載乙○○○○ ○○○○○○○及Terry Rosenberg共占32.5%。前開書 面為原告乙○○○○ ○○○○○○○與被告丁○○簽訂之契約,其約定 之股份自有拘束力。是倘認原告所為之投資有效,被告應移轉予原告甲○○○○○○○○○ ○○○○○○○(BVI)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股 份數為32.5%即3,141,385股。至於原告主張股份占37.53%,係依據原證6之認股與股東協議書,惟該協議書未經被告丁 ○○及許峻名簽名。另原證7之董事會議事錄上雖記載原告 乙○○○○ ○○○○○○○代表Castlegate,股份占37.53%,惟此係原 告乙○○○○ ○○○○○○○自稱之比例,被告丁○○並未同意。 三、如原告不得請求移轉股份,應返還美金125萬元之人為被告 丁○○,而非被告肯尼士公司。因原告乙○○○○ ○○○○○○○匯款 美金125萬元入被告肯尼士公司之前身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 司帳戶,係投資被告肯尼士公司之款項,原告因而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為股東,該款項係投資取得被告肯尼士公司之投資款。如原告之投資行為因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丁○○即不必移轉股份,該股份既係丁○○取得,非被告肯尼士公司取得,則應返還125萬元美金之人 為被告丁○○,而非被告肯尼士公司。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丁○○於92年6月24日與原告乙○○○○ ○○○○○○○(由訴外 人丙○○代理)及訴外人許峻銘(由被告代理)、廖繼華及,簽訂原證1之合作書面,約定共組投標團隊,由被告 丁○○出面標購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原告乙○○○○ ○○○○○○○出資32.5% 。 (二)被告丁○○於92年6月25日與原告乙○○○○ ○○○○○○○(由訴外 人丙○○代理)及訴外人許峻銘、廖繼華、丙○○簽訂原證2之英文合作意向書,約定原告乙○○○○ ○○○○○○○及Mr Ter ry Rosenberg股份占32.5%。 (三)原告乙○○○○ ○○○○○○○及Mr Terry Rosenberg於91年6、7月間 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1,250,000元匯入被告丁○○指定之 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被告丁○○先後於92 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以原證4、5之函文傳真予原告,確認被告丁○○已收受前開原告之出資款。 (四)被告丁○○已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並將原告之出資股至少占被告肯尼士公司32.5% 股份登記予被告丁○○名下。 (五)如原告甲○○○○○○○○○ ○○○○○○○(BVI)、原告乙○○○○ ○○○○○○○與 被告丁○○間就本件有關投資之約定有效,兩造同意被告丁○○將股份移轉給原告甲○○○○○○○○○ ○○○○○○○(BVI)公司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甲○○○○○○○○○ ○○○○○○○(BVI)、原告乙○○○○ ○○○○○○○ 所為之出資有無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 違反之效果為何? (二)如原告甲○○○○○○○○○ ○○○○○○○(BVI)、原告乙○○○○ ○○○○○○○所 為之投資有效,被告丁○○應移轉與原告甲○○○○○○○○○ ○○○○ ○○○(BVI)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數為原告主張之37.53%即 3,627,575股或被告丁○○所抗辯之32.5%即3,141,385股 。 (三)如原告甲○○○○○○○○○ ○○○○○○○(BVI)、原告乙○○○○ ○○○○○○○所 為之投資無效,原告請求被告丁○○將股份移轉與所指定之本國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投資、保障、限制及處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外國人依照本條例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者,稱投資人。」、「本條例所稱之投資包括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投資人依本條例投資者,應填具投資申請書,檢附投資計畫及有關證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計畫變更時,亦同。」、「投資人應將所核准之出資於核定期限內全部到達,並將到達情形報請主管機關查核。投資人經核准投資後,在核定期限內未實行全部或一部出資者,其未實行之出資於期限屆滿時撤銷之。但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投資人於實行出資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其審定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外國人或外國法人以持有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之方式投資者,應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需於核定期限完成出資,並依第9條 規定檢具實行出資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定投資額,始能認為完成投資程序。本件原告與被告丁○○等人於92年6 月24日約定合資共組投標團隊,由被告丁○○出面標購光男企業有限公司所擁有之肯尼士等品牌商標及相關權利拍賣事宜,原告乙○○○○ ○○○○○○○等人於91年6、7月間先後匯款予被告 丁○○指定之帳戶完成出資後,被告丁○○已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並將原告之出資股至少占被告肯尼士公司32.5%股份登記予被告丁○○ 名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為之出資既在持有我國公司之股份,屬於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投資,自應依前揭程序辦理,惟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其出資所購得之股份並登記在我國人民即被告丁○○之名下,從形式上觀之,前開合資購買未涉及外國人之投資,但實際上已規避前開外國人投資條例等相關規定,且原告業已要求被告丁○○依約移轉被告丁○○所持有之Rohan肯尼公司 之股份,被告丁○○依約移轉之結果,亦會造成原告持有我國公司股份之結果,是從前揭原告出資至請求被告丁○○移轉股份之整體行為觀之,本件原告所為之出資已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 二、按「下列事業禁止投資人投資: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國民健康有不利影響之事業。法律禁止投資之事業。投資人申請投資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資之事業,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同意。第1項禁止及第2項限制投資之業別,由行政院定之,並定期檢討。」外國人投資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行政院依據本條 第3項之規定,定有「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 人投資業別項目」(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7頁),本件原告所為之投資並未涉及前開「僑外投資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僑外人投資業別項目」,亦經本院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查無訛,有該會函文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 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撤銷其投資案。」,民法第71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所為之投資雖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定,但並不在禁止 或限制投資業別之列。且參酌前揭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明定投資人違反該條例之規定,主管機關係得為撤銷其投資案等處分,並未逕認其投資無效。復衡諸目前我國之財經方針係朝國際化、自由化等開放之方向,鼓勵外國人到我國投資,亦為政府向有之政策,是針對外國人所為之投資,若未在前開禁止或限制之產業類別之列,應儘量使其有效。準此,本件原告所為之投資雖不符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等相關規 定,但尚難認其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三、查依原告乙○○○○ ○○○○○○○(由訴外人丙○○代理)於91年6月 24日與訴外人許峻銘(由被告丁○○代理)、廖繼華及被告丁○○所簽訂之中文合作書之約定,原告乙○○○○ ○○○○○○○之 出資為32. 5%;嗣原告乙○○○○ ○○○○○○○(由訴外人丙○○代 理)復於91年6月25日再與訴外人許峻銘、廖繼華、丙○○ 及被告丁○○簽訂英文合作意向書(LETTER OFINTENT), 仍約定原告乙○○○○ ○○○○○○○及Terry Rosenberg股份佔32.5% ,原告乙○○○○ ○○○○○○○及Terry Rosenberg並依約於91年6、7 月間先後將出資款計美金1,250,000元匯入被告丁○○指定 之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被告丁○○先後於92年5月6日及同年月21日傳真予原告,確認收受前開之出資款,被告丁○○嗣並以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名義依約標購得肯尼士商標等權利,並將原告之出資股份登記在被告丁○○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文合作意向書、英文合作意向書、原告匯款憑證、被告丁○○之傳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73至第 76頁)。依據前開合約之記載及原告嗣後依約為出資所為之匯款,均係針對32.5%之股份而為,可認原告出資1,250,0 00美金,係取得肯尼士公司32.5%之股份。再依原告所提出 之被告丁○○於92年5月21日傳真予原告之函文記載(見本 院卷第10、76頁):本人為冠力宇宙能元有限公司最近更名為肯尼士公司之代行董事長,茲此確認本公司收到你們匯出之1,250,000元美金,並作為購買清算人拍賣肯尼士商標名 之用,由於時間急迫,被告丁○○乃將原告之股份登記予被告丁○○本人名下,並承認此乃基於信託關係而為,股份依然屬於原告所有等語,堪認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之肯尼士公司股份比率應為32.5%,要無可疑。至原告主張 :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確認原告乙○○○○ ○○○○○○○ (代表Castlegate)享有之股份數為37.53%,並備妥Pro Kennex International Subscription 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即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於同年月16日簽訂,於前開會議中,各股東就肯尼土公司各股東股份比例再次確認,其中原告之股份經確認為37.53% ,並再次指定將前開37.53%股份登記予原告甲○○○○○○○○○ ○○○ ○○○○(BV I)公司之名下等語,固據其提出被告肯尼士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肯尼士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為證。惟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英文部分見本院卷第22、23頁,中文譯文見本院卷第88、89頁),其上就原告乙○○○○ ○○○○○○○部分雖於其姓名後以刮弧記載 「代表Castlegate-37.53股權」,惟係記載於出席人及所代表之股權處,該次會議係討論並決議公司授權、會計、審計及法律訴訟等事項,並未討論或決議有關原告股份數之事,原告主張於92年9月15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確認原 告乙○○ ○○ ○○○○○○○(代表Castlegate)享有之股份數為 37.53%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Pro KennexIntern ationalSubscription and Shareholders Agreement(即肯尼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英文部分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中文譯文部分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其上就認股部分雖記載:股東必須於本合約簽署完畢後儘速使肯尼士公司設定或購入,公司設立或購入之日即為生效日;於合約生效日,Castlegate需認購肯尼士公司37.53%股份,以上股份乃根據各投資金額比例分配等語。然該協議書上記載Castlegate需認被告購肯尼士公司37.53%股份,該超過32.5%部分是否信託登 記在被告丁○○名下,是否需由被告丁○○移轉予原告,尚有疑義。況被告丁○○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原告據此主張:於92年9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中,備妥肯尼 士公司認股與股東協議書以供股東討論,於同年月16日簽訂,於前開會議中,各股東就肯尼士公司各股東股份比例再次確認,其中原告之股份經確認為37.53%云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之投資雖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 條等相關規定,但仍屬有效,故原告依合作意向書等合資之約定,請求被告丁○○移轉其持有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洵屬有據。惟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移轉肯尼士公司之股份僅為該公司全部股份數之32.5%即3,141,385股。又兩造均同意如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就本件有關投資之約定有效,被告丁○○願將股份移轉給原告甲○○○○○○○○○ ○○○○○○○(BVI) 公司。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約請求被告丁○○應將所持有之被告肯尼士公司股份計3,627,575股,移轉予原告甲○○○○○○○○ ○ ○○○○○○○公司,於3,141,385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即無庸再審酌其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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