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優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劉怡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雅珮律師 被 告 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優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優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於原告優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優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請求部分均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貝爾公司)與原告豪展醫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分別於⑴94年1月簽立TS8、TS14獨家銷售經銷合約;⑵94年4月簽立BPM13 1,BPM642銷售經銷合約;⑶94年8月簽立NS-1銷售經銷合約。嗣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分別於⑴94年10月28日以訂單號碼22 0-5A0033、220-5A0035及220-5A0034向原告豪展公司訂 購TS8、TS14耳溫槍;⑵94年12月28日以訂單號碼220-5C0008向原告豪展公司訂購BPM642血壓機;⑶95年2月8日以訂單 號碼000-000000向原告豪展公司訂購NS-1吸鼻器長短頭。原告豪展公司並分別於⑴94年11月21日出貨TS8型7,644支(含5%備品)及TS14型5,292支(含5%備品),貨款為4,172,868元(含稅);⑵95年1月24日、同月27日各出貨BPM642血壓 機120台、888台,貨款共計594,821元(含稅)【即70,812 元+524,009元=594,821元】;⑶95年2月13日出貨NS-1吸鼻器長短頭各500個,貨款為2,500元(含稅),總計貨款為4,770,189元(含稅)【即4,172,868元+594,821元+2,500元= 4,770,189元】。然依兩造間簽訂之上開合約,均約定被告 台灣貝爾公司應於每次出貨前先立75天到期支票交付原告豪展公司,於支票到期日前8天開立銀行即期信用狀給原告豪 展公司以換回原開立之支票。雖被告台灣貝爾公司曾交付發票日均為95年2月20日、票面金額同為2,980,454元之支票二紙及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票面金額為594,821元之支票擔保,惟其並未依約開立即期信用狀以換回上開支票,原告豪展公司遂以上開擔保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原告優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幼公司)與被告台灣貝爾公司於94年12月簽立買賣合約,由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向原告優幼公司購買Disney授權之嬰兒用品;而被告台灣貝爾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1日以訂單號碼號220-5C0025及94年1月17日以訂單號碼000-000000向原告優幼公司訂購貨物,原告 優幼公司並分別於⑴94年12月22日出貨,貨款為1,890,487 元(含稅);⑵95年1月18日出貨,貨款為1,901,877元(含稅),總計貨款為3,792,364元【即1,890,487元+1,901,877元=3792,364】。依兩造間買賣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條件,依 出貨日,以月結180天支票付款,被告為擔保該貨款之給付 ,曾交付發票日為95年6月25日、票面金額1,890,589元及發票日為95年7月31日、票面金額1,903,412元之支票二紙,惟經原告優幼公司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㈢又被告甲○○為被告台灣貝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原告二人佯稱具合法銷售業務、完全付款之清償債信及銷售之誠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台灣貝爾公司訂立上開銷售合約、買賣合約,嗣於被告台灣貝爾公司瀕臨倒閉之94年底、95年初,連續向原告二人分別訂購貨品,於原告二人交付上開貨物不及2個月即連續跳票,且逃匿無蹤, 被告甲○○顯有故意以詐欺手段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損害,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甲○○既為台灣貝爾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台灣貝爾公司資產已顯不足抵償其債務,詎未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二人爰依經銷合約、買賣合約及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貝爾公司給付貨款,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於上開貨款範圍內負票據付款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3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經銷合約、買賣合約、客戶訂單確認書、出貨單、發票、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滅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類此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縱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11月14日第13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台灣貝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被告台灣貝爾公司於94年間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償債能力,本應更加謹慎以求守成,或依法向法院聲請破產,惟其竟仍向原告二人佯稱具完全付款之清償債信,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台灣貝爾公司訂立上開合約,並於被告台灣貝爾公司瀕臨倒閉之際,連續向原告二人訂購巨額貨品,且於原告二人交付貨物未久即連續跳票、逃匿無蹤,足見被告甲○○係以欺罔手段使原告二人陷於錯誤,並向其等詐取貨物財物,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故意甚明;又原告二人因被告之詐欺而交付上開貨品,縱有開立支票擔保,亦因屆期提示而遭退票,是原告就該貨款之損害與被告甲○○之上開詐欺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又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台灣貝爾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債務、於貨款範圍內之票據債務,與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間,雖本於各別不同之發生原因,但具有同一清償貨款債務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中一人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從而,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本件係以公示送達方式將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被告,其公告登報日為95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利息請求自9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