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庚○○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辛○○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 被告
- 己○○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紹貴律師
林正雄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原定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遭註記「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該訴訟文書,此有退回本院之民事庭公文封一份附卷為憑,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