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振源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三、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由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之記載,兩造業經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且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