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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8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信船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信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船公司
    )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甲○○、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以下二筆借款:㈠應收信用狀款
    項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期
    限自94年8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利率按年率3.495%計
    算(現依約調整為4.835%),其中五成並移送中小企業信保
    基金保證,借用後以每月一期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中期週轉金貸款5,0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期限
    自94年8月18日至99年8月18日止,利率按年率4.382%(現依
    約調整為5.722%),借用後分6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本
    金平均攤還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其中五成並移送中
    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其借款利率依本借據第五條約定,倘
    借用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本
    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19日起之應償本息即未
    依約給付,雖經多次催討,仍未前來清償,原告乃依借據第
    11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0000000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信船公司以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
      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信船公司
      與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
      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
│            │ 利                    息   │違         約        金                                   │
│本金(新臺幣├──────────┬───┼──────────┬──────────────────┤
│      ,元)│ 起    訖   日      │年利率│起   訖   日        │計   算   標   準                   │
├──────┼──────────┼───┼──────────┼──────────────────┤
│2,124,997   │95.5.19起至清償日止 │5.722%│95.6.20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逾期在6月以內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 │
│            │                    │      │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   │
├──────┼──────────┼───┼──────────┼──────────────────┤
│2,124,9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726,469     │95.8.29起至清償日止 │4.835%│95.9.30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726,469     │95.9.5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95.10.6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738,092     │95.10.3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95.11.4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736,231     │95.10.10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95.11.11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1,125,146   │95.10.17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95.11.18起至清償日止│同上                                │
├──────┼──────────┼───┼──────────┼──────────────────┤
│850,500     │95.11.8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95.12.9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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