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王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得分筆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七計算,上開利率係按訂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另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訂定,並於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利率計算(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九九五)。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還本息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照應還款項,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詎王家公司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共積欠本金一千七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借據二紙、客戶資料全部查詢單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一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七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