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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上訴人
財神數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告 乙○○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7月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三份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7年7月30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末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第一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賈俊益律師、複代理人甲○○律師、林靜文律師均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116,卷二第7頁),其等之事務所均設於台中市,依前揭說明,計算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上訴人之在途期間,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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