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62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3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17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蔡坤陸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94年12月3日 │53,600元 │LS四九五一三九│ ││ │ │社松竹分社 │ │ │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