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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522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除字第522號

聲請人
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65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5年3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支票附表: 95年度除字第522號│├──┬─────────┬─────────┬───────────┬────────┬────────┬──┤│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新臺幣) │ │ │├──┼─────────┼─────────┼───────────┼────────┼────────┼──┤│001 │倍鉅工程企業有限公│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94年12月3日 │19,700元 │SKB0七八九四│ ││ │司 甲○○ │ │ │ │六五 │ │├──┼─────────┼─────────┼───────────┼────────┼────────┼──┤│002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94年11月28日 │479,000元 │SKB七八八六八│ ││ │司 林羿嫻 │ │ │ │二 │ │├──┼─────────┼─────────┼───────────┼────────┼────────┼──┤│003 │建志營造股份有限公│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94年11月28日 │140,532元 │SKB七八八六八│ ││ │司 林羿嫻 │ │ │ │三 │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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