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9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官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曾文欽於民國93年間至臺中諾方工程公司工作,經諾方工程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以原告為受益人。曾文欽於94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蔣公路口(該路口無號誌),遭林宥廷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位置擦撞曾文欽機車右側中間位置,致曾文欽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18時22分許不治死亡,案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判決林宥廷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宥廷已賠償原告,雙方達成和解。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公司以曾文欽係酒後駕車為由而拒絕理賠,惟查本件事故係因曾文欽遭林宥廷違規超速撞擊致死,並非曾文欽自己開車撞死,故本件與曾文欽酒後駕車無關聯,且就相同意外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亦已理賠,故被告公司藉詞推諉,顯有失公平。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曾文欽向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93PAg0585),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並以原告為受益人。曾文欽於94年3月5日16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街與蔣公街口發生車禍事故,同日送醫不治死亡。依警方紀錄曾文欽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顯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應足以推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因而疏未注意來車(尤其在無號誌路口),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已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22條第3款除外責任之約定,而為被告除外責任不賠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本件被保險人曾文欽於被告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93PAG0585),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整,並以原告為受益人。
2、被保險人曾文欽於94年3月5日下午4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街與蔣公街口發生車禍事故,同日送醫不治死亡。
3、被保險人曾文欽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抗辯本件符合雙方保險條款22條第3款的除外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曾文欽投保被告公司承保之「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0293PAG0585),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整,並以原告為受益人,被保險人曾文欽於保險期間之94年3月5日下午4時,在臺中縣大甲鎮○○街與蔣公街口發生車禍事故,經送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8時22分宣告不治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相驗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390號卷第27 至41頁),經調閱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國泰產險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此有保險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之除外責任(原因)條款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藉此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及保障保險人僅需於事前經其評估於其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利益。而財政部審查保單示範條款除外責任部分,亦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騎)車列入除外責任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騎)車之高危險行為等同於被保險人之自殺自殘行為,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以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取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以解釋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是否直接因「被保險人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時,應認如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適當條件」時,即可認符合前開條款中「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部分之意旨,如就該段文字限縮於「該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或主要因素」之範圍內,將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及使保險人承擔不合理之風險。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應係指被保險人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且因受酒類影響,以致發生死亡、殘廢或傷害之情形而言,亦即被保險人之死亡、殘廢或傷害與其受酒類影響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定有明文。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各界會商研訂刑法第185條之3嚴重違背安全駕駛罪之認定標準,最後決定參考德國、美國等先進國家之經驗及認定標準,訂出「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0.5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千分之1. 1),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故以此作為認定已達本罪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標準」。查被保險人曾文欽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後,送醫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83.42mg /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值為1.42mg/l,確實有飲酒後駕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前揭相驗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390號卷第13頁),經調閱查明無訛。被保險人曾文欽於事故前既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非惟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百分之0.25毫克之標準,並已超每公升0.55亳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標準,依前揭規定,本不得駕駛機車。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曾文欽於94年3月5日騎乘機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同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宥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此為原告不爭執之事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見前揭相驗卷第10頁),事故地點速限為40公里,訴外人林宥廷於同一事實刑事案件偵查中否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供稱:伊沿蔣公路由西向東要到媽祖廟過去的仁愛眼鏡找人,仁愛街西方中醫旁邊剛左轉,行進約50公尺到蔣公路與仁愛街口,當時車速很緩慢,約30公里左右,伊開到十字路口時,看看左右方,死者騎車,時速約50、60公里,突然衝過去,離伊約2、3公尺,伊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伊過路口時有看左方來車,但當時沒有看到死者,死者機車撞擊時約50、60公里,伊時速約30公里,伊來不及反應,死者機車右前側腳踏板撞到伊左前保險桿及霧燈處,當時發生車禍時,路口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25、26頁),供述被保險人曾文欽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被保險人曾文欽當時是否受酒類影響,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不無可疑。另前揭蔣公路與仁愛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主幹線,兩路之路寬均為3. 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附卷可憑(見前揭相驗卷第9至11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保險人曾文欽為左方車,應暫停讓為右方車之訴外人林宥廷先行,被保險人曾文欽未遵守前揭規定,致發生本件事故,其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無可疑。
(四)被保險人曾文欽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況下,本不應貿然駕駛機車上路,且其駕駛機車行經事故發生路口時,復未能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觀念,顯難謂非飲酒後駕駛機車意識受酒精濃度過高所影響,其死亡自堪認與此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堪認被保險人曾文欽係直接因飲酒後駕駛機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以致死亡。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3款之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9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