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11月10日9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1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銀行駐衛警察雖為各銀行自行聘僱,而非警政單位所派駐,但必須向警政機關申請設置駐衛警察經核准後,始可設置,此可觀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即明。而再審原告之任用係經臺中市警察局審查合核,再審被告既申請設置駐衛警察並聘用原告為駐衛警察應遵守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而依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之所謂「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係指比照駐在單位之正式員工所得享有之待遇及福利,亦即駐在單位自訂人事管理準則中有關員工待遇、退職、資遣等規定均應加以適用。而再審被告依改制前臺中七信於82年6月自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8條第3款規定:「警衛年滿四十五歲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與退休金。」再審原告擔任駐衛警察隊長乙職,自應比照上開規定請求退休金給付。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駐衛警察之待遇應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即認本件再審原告並無依再審被告人事管理準則規定請求退休金依據,顯不無違誤。
㈡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並給予退休金:一、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而再審原告服務年資自79年10月1日任職於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七信起算至94年11月15日核准退休止,為15年1個月又15日,符合上開退休辦法自願退休規定,再審被告核准再審原告退休既係依據上開員工退休辦法亦應採再審原告於臺中七信年資,則再審原告請求退休金,自不能排除上開退休辦法規定。依上開員工退休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員工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亦有適用,僅計算退休金之基準不同而已,亦即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部分以一個月本薪計,而勞基法適用後之年資部分,以一個月平均薪資計。而再審被告改制為第七商業銀行時即適用勞基法,前開員工退休辦法所稱「勞基法適用前之年資」自係指員工任職於再審被告改制前臺中七信之工作年資而言,足見員工於再審被告改制前之工作年資,均得依上開員工退休辦法請求退休金給付,而該員工退休辦法即為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之「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意旨,及再審被告依該退休辦法核准再審原告退休之事實,即遽認再審原告不能適用上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事證,均漏未斟酌,而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如前審倘經斟酌應可認定再審原告得依上開人事管理規則及員工退休辦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該未斟酌之事證,顯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而得為再審之事由,爰於法定再審期間內提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7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9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判決確定後,即生一定之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公益上之理由,不許當事人在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當否,以維持因判決而確定之私法關係,再審制度旨在請求法院除去確定判決之效力,為特別的保護私權之方法,事屬例外,故應以法律嚴定再審事由,以為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前提要件,非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明定之重大瑕疵之再審事由,不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已備合法要件者,尚須具有法定之再審理由,法院始得開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又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是否具有法定再審事由,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而言。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稱: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第19條所定駐衛警察之待遇應比照駐在單位人員規定辦理,即認本件原告並無依被告人事管理準則規定請求退休金依據;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第3條、第5條規定意旨,及被告依該退休辦法核准原告退休之事實,即遽認原告不能適用上開員工退休辦法規定云云。然查,上開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已於原第一審由再審被告於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於法院(參原第一審卷第61頁至64頁),另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休辦法亦於原審由再審原告在95年6月16日上訴時於上訴狀一併提出於法院;而上開二辦法,並均經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何以不能適用該二項辦法於得心證之理由(二)之1、2加以說明在案(參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行以次)。據上,再審原告稱之上開二辦法,俱屬已於原一、二審提出之證據資料,且再審原告所指諸項意見,原確定判決均已加以審酌,並說明其理由,亦與前開法條所揭示之「漏未斟酌」不同。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