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47號
- 原告
- 盛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 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 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思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本件被告雖設於台北市中正區○○○路○段242號,未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提出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7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地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號,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中發電廠位於台中縣龍井鄉○○村○○路1號之氣渦輪機組雜項設備改善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98,095元(含稅為6,088,000元)。該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已於96年7月27日辦理結算,扣除冷凝器熱井膨脹接頭檢修不必施作,結算工程款金額為5,965,976元。惟本件工程驗收時,被告承辦人員劉柏台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順益表示,工程所需濾網360只係由台中發電廠提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7條約定,該濾網照市價加10%按設備淨值計算為772,200元(計算式:1,950元×360只×1.1=772,200元,含稅價格則為772,200元×1.05=810,810元),應自工程款中扣抵,訴外人張順益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則於96年8月8日發函予原告,重申前述扣款事宜,原告即於同年8月9日發函原告表示,依系爭工程規範第9點第5項(進氣室空氣濾網更換),原告僅需負責拆裝進氣室空氣濾網360只,無需負擔材料費用,所需工程費用僅68,263元,被告擅自扣款772,200元,顯無依據,並再於同年8月27日發函被告,請被告先就無爭議部分辦理結算,就上開爭議部分俟公正單位仲裁後再行結算。被告於96年9月21日轉帳匯款5,155,166元至原告於台灣中小企銀沙鹿分行之帳戶,並於96年9月27日開立品名為材料賠償款之發票,金額為810,810元(含稅),今兩造無爭議部分已結算完畢,爰就本件有爭議部分(360只濾網之材料費),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0,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⒈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⒋開標(比、議價)紀錄。⒌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⒍一般條款。⒎特定條款。⒏工程規範。⒐詳細價目表。⒑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⒒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⒏及⒐之間。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次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其就材料及施工品質部分,依「G.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1條、「J.材料及施工品質」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再依工程規範第5項第1款規定,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器材均由原告自備,可知原告應依系爭一般條款之約定,帶料汰換系爭進氣室空氣濾網360只,其材料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據工程規範第9點第5項規定及詳細價目表,主張被告不得於工程款中扣除系爭進氣室空氣濾網360只之材料費用,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承攬被告台中發電廠之氣渦輪機組雜項設備改善工程,工程總價為5,798,095元(含稅為6,088,000元),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已辦理驗收及結算,扣除冷凝器熱井膨脹接頭檢修不必施作,結算工程款總金額為5,965,976元。而被告已經給付扣除本件系爭濾網之材料費810,810元(含稅)後之全部工程款5,155,166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影本、結算明細表影本、驗收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發票影本、台中發電廠96年8月8日函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茲本件尚應審究者,即應僅為依兩造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約定,關於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6款施工項目之「進氣室空氣濾網更換」所需360只濾網之材料費用,究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7條關於契約文件效力之約定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⒈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⒊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⒋開標(比、議價)紀錄。⒌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⒍一般條款。⒎特定條款。⒏工程規範。⒐詳細價目表。⒑投標文件(但投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以投標文件內容為準)。⒒甲方/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土木建築工程除外之工程設計圖及乙方送審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其優先次序於⒏及⒐之間。前項各類文件之修正案優先於各該類原訂文件,同類修正案以最後修正者為優先。」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而本件爭執之點既僅為關於詳細價目表第1項第6款施工項目之「進氣室空氣濾網更換」所需360只濾網之材料費用,應由原告或被告負擔?自應審酌契約各項文件之約定,以明該進氣室空氣濾網材料究應由何人提供。查依兩造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所附各項文件,其中關於施工機具、材料部分之負擔,固有如下約定:⒈一般條款G點一般契約責任及保證第1條「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妥善管理工程施工及其人員、材料、機具、完成及保固本工程,並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施工設備與其他辦理臨時性或永久性工程所需之一切事務。除另有規定外應包括交通運輸、施工房舍、水、電、燃料及油料等。」⒉一般條款J點材料及施工品質第1條「乙方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⒊工程規範第5條施工機具及材料「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器材均由乙方自備。」分有契約一般條款及工程規範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其約定意旨所稱「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並供所需之全部人工(包括監督人員)、材料..」、「乙方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本工程所需之機具、器材均由乙方自備。」等語,顯係指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之範圍如包括機具、器材或材料之提供時,各該物品均應由被告負提供之義務,並不能遽此推論出系爭進氣室濾網更換工程所需之材料即濾網,即應由原告提供,仍應視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真意為何?亦即就具體特定之施工項目,原告承攬施工之範圍除勞務之提供外,有無包括材料之供給,如具體特定之施工項目需包括材料之提供時,此材料應由原告負提供之義務,固無疑義;然如具體特定之施工項目,已明確約定不包括材料之提供,原告自不負供給之義務。查依兩造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本件該工程承攬之範圍詳「詳細價目表」,而依承攬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所示,施工項目共有⒈燃油傳送泵遮雨棚改善。⒉煙囪外牆彩色浪板更新。⒊冷卻水塔管路更新。⒋進氣室濾網清通空氣儲槽及管路更新。⒌進氣室濾網更換。⒍煙囪取樣平台更新。⒎全黑氣渦輪機組設備螺栓更新。⒏水洗泵室遮雨棚改善。⒐冷凝器設備格板更新。⒑冷凝器熱井膨脹接頭檢修等共10 項,其所使用之辭句分係「改善」、「更新」、「更換」、「檢修」,顯見其有不同之意義。而其各項詳細施工內容則見於工程規範第9項「各分項工作施工說明」;而依「各分項工作施工說明」之內容可知,前揭施工項目第⒈至⒋及第⒍至⒐項之施工說明,均有明確約定施工所需材料之種類、品名、數量、規格等,各該項工程所需之材料,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提供;第⒑項則僅係冷凝器熱井膨脹接頭檢修,且採實作實算計價,計價單位為公尺,此項檢修工作,除需使用密封劑外,別無其他材料之提供。然關於第⒌項進氣室濾網更換部分,施工說明則僅約定「#2 GT機組進氣室濾網更換,本項工作乙方負責拆、裝進氣室空氣濾網,總計更換濾網數量360只。」並無關於此部分工程所需空氣濾網之種類、規格之約定,且此部分工程兩造約定所使用之辭句為「更換」,與前述兩造約定應帶工帶料施工部分約定所使用之辭句分為「改善」、「更新」不同,且於施工說明明確約定原告之義務為「負責拆、裝進氣室空氣濾網」,已足認原告於此部分工程所承攬之範圍應僅及於拆、裝進氣室空氣濾網,而不及於空氣濾網之提供。且查系爭空氣濾網每只之市場價格為1,9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工程總共需更換360只,市場價格即達702,000元(1,950元×360=702,000);然依卷附系爭工程招標、投標資料所示,原告關於本件系爭「進氣室濾網更換」工程於投標時所出之價格為252,000元,被告原編列之底價為86,600元,嗣經原告得標後,兩造就該部分工程合意之價格則為68,263元,分有原告投標時之詳細價目表、被告之底價單及兩造約定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而如前所述,該部分工程所需360只空氣濾網之市場價格即高達702,000元,縱不計算更換工資,成本至少即為702,000元,不論是原告原先投標時之出價、被告編列之底價及兩造契約所約定之價格,均遠低於材料所需價格甚多,以此而言,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應可認締約之兩造就該「進氣室濾網更換」約定之內容,僅及於濾網更換之勞務提供,而不及於濾網之供給,始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蓋如該部分工程之範圍尚包括供給市場價格高達702,000元之材料,而兩造均為此領域之專業法人,各對於該濾網價值之判斷,自均應有相當之認識,雖定作人必祈望給付之承攬報酬越低越好,承攬人則必祈望獲得之承攬報酬越高越好,然基於理性判斷之結果,若非兩造均認識此項工程範圍僅及於進氣室空氣濾網更換之勞務提供,而不及於材料之供給,則原告於投標時豈可能僅出價252,000元,被告於編列底價時,又怎可能僅編列86,600元,其後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又怎會僅有68,263元。且亦應為如此解釋,始可謂合於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其就該「進氣室濾網更換」工程,應不負提供更換所需材料濾網360只,當非無據,應為可採;被告辯稱該濾網應由原告供給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工程所需濾網360只之材料費用810,81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情,既不足採,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810元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