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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8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89號

原告
毅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告
經典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民國96年12月10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又於97年3月17日因細算請求金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就利息部分,核為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金額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5日訂立「別墅修繕鋼構暨電梯間鋼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將太平別墅修繕工程以總價110萬元之工程款,包與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於原告施作前已給付275,000元之定金。於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後,被告又已給付首期工程款80,000元。系爭承攬工程因被告遲遲未能配合施作及給付工程款,是現僅餘第四大項之飛簷結構施工工程及第六大項1FL屋前增建遮陽蓬暨鐵捲門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並於96年6月28日另行提出扣除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報價單共799,536元,扣除已支付之定金及首期工程款,復加上追加工程之75,240元部分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519,766元(計算式:799,536元-275,000元-80,000元+75,240元=519,766元)。被告未於原告施作過程中,提供系爭承攬工程相關明確尺寸,致原告無法按時施作所致,此有原告於96年9月7日及11日兩次發函通知被告可證,且原告亦按時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無瑕疵產生。就系爭標的有瑕疵部分經鑑定結果,需扣除28,180元,事實上並非原告施作有瑕疵,惟此部分責任實難釐清,原告爰不再爭執。依鑑定報告可見對於系爭工程之細部,若未經被告提供精確之規格,原告無法按時施作,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最後細部無法完全施工之責任歸屬於被告。被告就原告已完工部分,應依約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7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者乃全部工程之十分之一,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全部工程配合工地工程完工」,而全部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6月30日,原告部分之工程至遲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且締約當時原告亦保證可於一個月內完成工程施作,然至同年7月間,尚有屋頂增建工程、飛簷結構施工工程與1FL屋前增建遮陽蓬暨鐵捲門工程全未施作,且完成之部分亦存有瑕疵,即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具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亦未與原告協議增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除定金外,其餘款項依現場完工進度請領,而系爭承攬工程原告未依工程圖施作,且品質不良,致未完工驗收,被告當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被告亦無指示不當之情形。依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可依兩造契約規定內容施工。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雖施作但存在瑕疵之工程,為不完全給付,被告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交付之瑕疵工程,已遲延,且被告遭原定作人解約,已無法繼續施作,原告提出之瑕疵給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未符原契約及債之本旨,被告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被告無支付原預定報酬之義務。原告未完成或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尚須自行雇工修補施作,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以之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且依同法第494條之規定,原告不於被告所定之期限內修補瑕疵,被告並請求減少報酬。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所受損害,即負擔修補之費用28,180元及與原定作人解約喪失原契約可得之利益13,187,380元,合計13,215,560元,爰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3月5日訂立「別墅修繕鋼構暨電梯間鋼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將太平別墅修繕工程以總價110萬元之工程款,包與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於原告施作前已給付275,000元之定金。

(二)於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後,被告已給付首期工程款8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就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債務不履行?及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3月5日訂立「別墅修繕鋼構暨電梯間鋼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將太平別墅修繕工程以總價110 萬元之工程款,包與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於原告施作前已給付275,000元之定金。於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後,被告又已給付首期工程款80,000元,原告並於96年6月28日另行提出扣除未完成部分之工程報價單共799,536元,扣除已支付之定金及首期工程款,復加上追加工程之75,240元部分後,被告尚積欠承攬報酬519,7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請款單為證,並為兩造對:兩造於96年3月5日訂立「別墅修繕鋼構暨電梯間鋼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將太平別墅修繕工程以總價110萬元之工程款,包與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於原告施作前已給付275,000元之定金;於原告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後,被告已給付首期工程款80,000元等情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被告未與原告協議增追加工程,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項,被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就上開工程款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經本院會同建築師公會至現場勘驗並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乃「本案鑑定標的物之工程,由於兩造所提供之工程契約書中,只有工程報價單及平面示意圖,並無施工詳圖,是故建築物之施工只依平面示意圖及兩造之口頭約定施工,至於細部之施工因無施工詳圖只能依兩造之認知及工程之慣例施工」,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縣辦事處97年7月14日台建師中縣鑑字第9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即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法徒憑兩造約定之契約書逕行施工,尚須經兩造之口頭約定始得為之。而就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原契約已完成部分之工程799,536元部分及追加工程之75,240元部分之工程,於現場均已完工,亦據本院會同建築師至現場勘驗屬實,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既仍需經兩造之口頭約定,則原告於現場所施作之追加工程,自應認係兩造同意追加,原告始得為之。被告否認有協議該追加工程云云,自與兩造合意及施工情節不符,自無可採。再原告就原契約所約定之四、飛簷結構施工工程及

六、1FL屋前增建遮陽蓬暨鐵捲門工程因尚未完成,並無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請款單在卷可佐,被告抗辯此部分因未完工,被告無給付義務,並抗辯該未完工部分應扣除原告請求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似對原告請求之範圍有誤解,自亦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原告所承攬者乃全部工程之十分之一,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約定「全部工程配合工地工程完工」,而全部工程預定完工日為96年6月30日,原告部分之工程至遲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且締約當時原告亦保證可於一個月內完成工程施作,然至同年7月間,尚有屋頂增建工程、飛簷結構施工工程與1FL屋前增建遮陽蓬暨鐵捲門工程全未施作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書、律師函、被告與原定作人間之解除裝修契約協議書及估價單為證。然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原定作人即訴外人黃梨香間之原契約,已難遽認其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再依兩造之工程契約書所示,其完工期限乃約定於第7條,業載明「全部工程配合工地工程完工」,並無任何完工期限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與訴外人黃梨香間之約定若何,自無從對原告為主張。兩造就完工期限既僅為上開約定,更難認被告之上開抗辯為真實。又如前述,系爭工程尚須經兩造之口頭約定始得施作,縱有遲延,亦難遽認可歸責於原告。又雖原告上開施作之工程就有瑕疵之部分其修補費用合計為28,180元,固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被告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其遽抗辯業已解除契約云云,已與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再按民法第495條第2項乃規定: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之原告所施作上開工程之瑕疵,均屬細微之瑕疵,自非屬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之情形。被告主張業已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亦與該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亦屬無據。再縱原告就上開施作工程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然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縱被告抗辯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即得拒絕給付本件報酬。被告以原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即抗辯其無給付系爭報酬之義務云云,自無理由。

(二)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台上字第8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依兩造上開工程契約書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乃於第6條約定:「A,定金:佔總工程款之25%。B,施工進度款依現場施工之完工進度請領,並保留10%為保留款。C,保留款項經甲方(即被告)驗收後一次發放。」即知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除保留款外,自得依兩造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而就保留款部分,依兩造上開保留款給付之約定,乃屬以驗收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而因被告業已與原定作人解除契約,自無驗收之可能,自應認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是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其已完工之報酬。

(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再雖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並未自行修補,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即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固屬無據。惟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及第4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施作之工程就有瑕疵之部分其修補費用合計為28,180元,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憑外,並據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前並於96年10月9日催告原告修補,有上開律師函可佐,被告就此部分,即得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此部分並可認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並可認該修補費用係被告所受之損害。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並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之本件請求,就此28,180元部分,即與上開說明之抵銷要件相符,即屬正當,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即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雖被告又抗辯:其因原告之遲延給付與不完全給付,致受有與原定作人解約喪失原契約可得之利益13,187,380元云云。惟按被告就其與原定作人間之契約詳情若何,並未提出契約為證,已難遽認為真實。再原契約所約定之承攬金額,因被告尚有諸多承攬所需支出之費用,自非均可認乃係被告可得之利益。又如前述,本件並未能認原告有給付遲延,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其瑕疵亦屬細微,更難認被告與原定作人之解除契約,與原告之工程施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遽抗辯,其因而喪失原契約可得之利益13,187,380元,並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云云,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依兩造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計519,776元,被告則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報酬,賠償原告已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28,180元,並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於491,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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