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6號
- 原告
- 張大中即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聰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多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委託設計契約書,委託原告為坐落臺中縣梧棲鎮○○段1755-2、1766地號土地上之「萬上豪公司新建廠房工程」規劃設計,並約定設計總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訂立委任契約時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建造執照設計圖完成,欲申請建照時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三期:完成詳細設計圖並取得建照執照及相關許時,給付報酬金之百分之四十」。嗣原告依約辦理,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中港分處核發建造執照,並已於95年11月1日交付包含建築執照正本等相關文件與被告點收無訛。
(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交付建築執照正本及相關文件與被告,依約被告自應給付第三期款600,000元,乃原告分別於95年11月20日及95年12月11日發函請求付款,被告至今猶拒絕給付,被告已於95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首件催告函,爰自95年11月25日起算遲延利息。
(三)綜上,爰依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答辯略以:被告曾經要求原告提供修改後的圖說,並且要求原告到被告處共同研修圖面修改的部分,原告都沒有履行,在95年12月份的時候,有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事項,但是原告沒有回應。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委請他來建築設計沒有爭執,本件已取得建築執照及許可部分也沒有爭執,但是第三期的詳細設計圖原告沒有完成,在契約書以手書寫的部分,原告負責簽證、鑽探部分,原告也都還沒有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委託設計契約書、建造執照、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函、臺中水湳郵局第192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律師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雖辯稱如上,然查:
(一)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圖等相關文件,並經被告收受等節,除原告已提出經被告所屬人員簽收之函文為證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亦表示不爭執,是依兩造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於完成詳細設計圖並取得建照執照及相關許可時,被告即應給付報酬金之40%,即600,000元。
(二)兩造於契約書面另以有別於印刷體而以手書方式所撰寫之文字為「本案係由乙方(按即原告)負責本工程所有設計、簽證、行政規費、鑽探費用(包含一切費用,共150萬元),由甲方分三期支付(如合約所述)」;據之足見,該文字所言係兩造就契約費用、報酬金額若干及何人應負擔等所為之約定,並非原告應完成工作之項目約定。兩造契約約定應由原告履行之義務,應係契約第二條文字所敘述之內容,即「委託範圍:乙方受委託後,負責本工程之規劃設計,並辦理下列各項事務:一、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案,配合甲方提出規劃圖說。三、本工程之規劃設計,包括建築、景觀、結構、水電、消防、監視、衛工及其他附屬設施等工程,繪製設計圖樣。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及向主管機關辦理水電、消防、電信之許可。五、有關工程之施工諮詢及設計圖說之補充與解釋。六、土地鑑界、工程數量計算及編列工程預算書不在委託範圍內。」是被告辯稱之原告應負責簽證、鑽探部分,顯非兩造契約約定之原告應履行之作為義務。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付款,尚屬無據。
(三)被告復稱其曾經要求原告提供修改後的圖說,並且要求原告到被告處共同研修圖面修改,原告都沒有履行乙節,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等文件有何瑕疵存在及其要求改正內容為何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四)被告所稱之第三期詳細設計圖沒有完成部分,核與被告所屬人員簽收原告交付之建照執照及相關許可文件之文件內容不相符合;依該收受文件記載,原告已交付與被告之文件包含:「1.建築執照正本1張。2. 建築執照副本圖說1式(含卷宗)。3.消防隊審查核可函正本1張。4.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副本1式(含卷宗)。5.電信設備審查收執回條1張(開工用)。6.電信設備審查圖說副本1式(完工用)。7.電力工程圖說審驗記錄單(含圖說)1式(開工用)。8.電氣內線設備圖審核副本圖說1式(含卷宗)(完工用)」及「建築、結構、消防、水電完整圖說1份(含電腦圖檔)」等。而查上開文件究有何未詳盡之處,被告亦未陳明,且被告所稱之第三期詳細設計圖沒有完成係指何者而言,其後亦因其一再未到庭說明,本院亦無從審認其所指內容及意旨為何,瑕疵何在等,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五)綜上,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完畢,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第三期報酬600,000元,及自催告期日屆至之翌日起即9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審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