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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3號

原告
伊佐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告
綠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月31日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且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償債務等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本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甲○○,此有該公司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是甲○○應為該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高速鐵路工程D250標烏日機房工程,再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中人孔電力配管工程,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但相關承攬工作細目及金額,均經被告專案經理賴成文簽名確認。詎原告陸續完成部分工程,被告付款卻屢不正常,積欠款項日益增多,經多方協調,被告終先以支票給付其中新臺幣(下同)1,650,000,惟亦不獲兌現,此部分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承作前揭工作之總工程款為2,814,076元,扣除前揭支付命令確定部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4,076元,依承攬契約訴請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工作項目暨價金、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被告傳真及承攬工作價金計算表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1,164,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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