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陳秋月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 被告臺中市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羅興華即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3年2月3日辦理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3年3月4日評比結果,原告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兩造旋於93年3月間簽訂「『 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系爭契約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4年6月13日簽訂「『臺中市國際標 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 委託契約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即總服務酬金新台幣(下同)26,198,257元,並以總服務酬金之12%為保留款。」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係按其完成工作進度比例定之,而原告之工作進度業已進行至同條項第5款「已完成工作發包作業並簽訂承造契約」,是其 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2,850,224元【計算式:總服務金額26,198,257元×(6.3%+15.8%+7.79%+7.79%+ 7.79%+7.79%+7.79%)-3,143,790元=12,850,224元】。又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起調解之聲請,該調解聲請書 繕本並於95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部分遲延利息以95年5月10日為起算日。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約定,保留款之返還數額係依承商完工比例定之,而系爭工程已於95年10月完 工並提供公眾使用,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即應返還100%之保留款,為3,143,790元。而其中25%之保留 款即785,947元,原告於95年5月5日提起調解之聲請,該調解聲請書繕本並於95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因此關於此部 分之遲延利息以95年5月10日為起算日。另其中75%之保留款即2,342,842元,則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兩造就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之計算已於協議整理爭 點時無爭執,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應受拘束,原告亦不同 意被告再增加請求金額之計算為本件爭點。依上開協議書 之約定,兩造並未約定於中央補助款入庫後始得請求酬金 ,原告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並無違誤。系爭工程業經 完工,於95年10月間已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5年11月19 日供作洲際盃棒球賽場地使用,原告可主張返還保留款。本 件是依據94年6月13日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與原契約是否無效無涉。原契約亦非無效,是經雙方合意終止。原告亦無 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就其主張抵銷部分 ,並無理由,且原告依原契約所定時程提出技術服務成果 經被告驗收,被告主張無依據。爰依上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保留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4,034元,及其中13,636,191元自95年5月 10日起,2,342,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為金額超過20,000,000元之巨額採購,而原告未具設計、監造之實績證明,違反本件標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項及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依政府採購法第37條之規定,招標機關「應不予受理」,承辦人員竟違法予以受理投標,顯然有違反強制及禁止之規定,此項受理投標自屬無效,其以此無效之投標為基礎進而予以決標及簽立系爭契約,自同屬無效,即兩造間並無合法之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依無效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系爭設計、監造服務未完成,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依上開契約第4條之約定,付款俟中央補 助款入庫後付款,中央於95年10月14日始函知撥入補助款,就上開金額13,636,191元部分利息應自95年10月15日起算,因本件工程未完成全部勘驗,2,342,842元部分,其中1,556,895 元部分利息固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其中 785,947元部分尚未到期,不能請求,即無遲延利息問題。 縱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有效,然由於原告設計、監造經驗不足,無能力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故所提之設計圖說無法施作,經工程承攬廠商提出圖面疑義,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正圖說,以致增加工期8日曆天,另原設計之屋頂膜構工 程未依要求漏未將預埋基座計入工程數量,以致其後以變更設計程序追加預算及施作,增加工期46天。又工程造型桁架基座鋼構施工時,發現鋼骨基座出地面部分,有關力量傳遞及結構安全性不足,經原告之協力廠商即訴外人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討修正,並辦理變更設計,此部分增加工期50天,又因原告設計能力不足、設計不良,經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將全部有問題之數量資料提請原告限期提出說明,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因數量爭議影響工期,不得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作全面核算認定,該會核算結果,較原告設計工程經費多出46,200,444元,亦因此不得不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預算,承攬系爭工程廠商就變更增加數量及新增項目,要求追加225天工期,後經監造單位檢討影 響工程施工要徑結果核定增加工程94天,即因此而使系爭工程延宕94天後始能啟用。若認系爭契約書為有效,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違約金及損失賠償」第2 項「乙方(即原告)受委託事項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視情節扣罰服務費用,另對甲方因此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一)乙方所規劃、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書(含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數量計算書)顯然錯誤及疏漏或數量計算錯誤超過百分之十以上。」系爭工程延宕94天始能啟用,以一天扣千分之一工程款計算之63,549,264元之損失、增加工程費46,200,444元之損失、不得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核定所須費用950,000元、為趕工而發給 系爭工程承包商之趕工獎金2,000,000元,及未能在預定期 間內啟用,至勉強啟用而增加照明設備6,913,172.70元,合計造成被告逾119,177,691元之損失,爰對原告所得請求之 報酬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參與被告於93年2月3日辦理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3年3月4日評比結果,原告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兩造旋於93年3月間簽訂「『台中市國際標準 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工作。 (二)系爭契約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4年6月13日簽訂「『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 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委託契約服務酬金 計算基準,即總服務酬金26,198,257元,並以總服務酬金之12%為保留款。」則本件系爭服務工作報酬之保留款金額為3,143,790元。 (三)如原告得請求報酬,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2,850 ,244 元,並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如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其得請求之保留款為785,947.5元及 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357,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得否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保留款?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亦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雖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只要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其和解均屬有效,亦即本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如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當事人意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者,其和解亦為有效,惟其和解標的之原欲成立之法律關係,仍須符合標的合法妥適之要求。如法律行為因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其當事人利用和解而為脫法行為者,其和解仍屬無效。原告主張其參與被告於93年2月3日辦理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3年3月4日評比結果,原告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兩造旋於93年3月間簽訂「『台中市國 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系爭契約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4年6月13日簽訂「『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 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委託契約 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即總服務酬金26,198,257元,並以總服務酬金之12%為保留款。」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係按其完成工作進度比例定之,而原告之工作進度業已進行至同條項第5款「已完成工作 發包作業並簽訂承造契約」,是其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2,850,224元,得請求之保留款為3,143,790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對:原告參與被告於93年2月3日辦理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於93年3月4日評比結果,原告為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兩造旋於93年3月間簽訂「『台中市國 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設計、監造服務工作;系爭契約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撤銷被告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94年6月13日簽訂「『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 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委託契 約服務酬金計算基準,即總服務酬金26,198,257元,並以總服務酬金之12%為保留款。」則本件系爭服務工作報酬之保留款金額為3,143, 790元等情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因系爭工程為金額超過20,000,000元之巨額採購,而原告未具設計、監造之實績證明,違反本件標案投標須知第10條第1項第3款、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項及投標廠商 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 情,亦據被告提出台中市政府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投標須知、限制性招標公告資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為證,亦堪認為真實。而按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未具設計、監造實績證明之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被告本即應不予受理,其竟受理,與原告簽立上開「台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乃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禁止規 定,該契約書即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兩造嗣後簽立「臺中市國際標準棒球場新建工程」委託測量、鑽探、環境影響評估、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協議書,謂終止委託契約,訂立協議條款,核其協議書之性質乃屬和解契約之性質。該協議書即因其和解標的之原欲成立之法律關係,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未符合標的合法妥適之要求,其當事人自不得利用和解而為脫法行為。是兩造嗣後訂立之上開協議書,依上說明,亦屬無效。兩造所立之上開協議書既屬無效,則原告依據無效之協議書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給付原告15,994,034 元,及其中13,636,191元自95年5月10日起,2,342,8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有關得請求金額、利息起算之爭執,及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即均無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皇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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