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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許秀芬謝慧敏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3號

抗告人
久田紡織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丁○○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96年度票字第9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86萬元,到期日96年4月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257萬元及自96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其與相對人間就本票金額尚有爭議不符之處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對本票金額尚有爭議乙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如相對人所主張尚有257萬元未為清償),此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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