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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許秀芬曹宗鼎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告人
立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2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同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詎經提示後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日從臺灣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4,700元,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相對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匯款回條可稽,然原審不察,竟仍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系爭票款債權債務關係,業已部分清償等情,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況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自無執票人再為提示或催討之問題。本件依非訟事件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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