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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許秀芬周靜秀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告人
大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8月7日本院簡

易庭96年度票字第15697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 人為共同發票人(註:抗告人乙○○原名為劉明揚,於民國94年12月13日改名),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上開2紙本票非為未付款款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周靜秀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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