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呂明坤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乙○○○
- 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及之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之4 被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被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及之7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9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81981號「水溝蓋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5日止。該專利之可專利性,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財局)於95年10 月27日完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請求項第1至6比對結果代碼均為6,即肯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詎料,被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實施上揭專利權用以製造其所販賣之水溝蓋產品,並由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販售,顯有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事實。嗣後原告為求客觀、公正,遂於取得被告對外販售之產品後,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該鑑定結果係被告之仿冒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定有明文。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專利特徵為以玻璃纖維強化塑膠為材質,以膠合硬化劑依照業主需求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實心板塊,作成水溝蓋,其中實心板塊包含若干金屬條,另水溝蓋結構設有貫通其上下表面的若干落水孔洞,原告專利權的產品並非專利製造技術,而是專利權產品,原告無須揭露專利產品的製造過程。且原告之產品也是一體成型的水溝蓋,至於原告之產品有時候會有層次問題,是應客戶要求。 ②關於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作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首頁日期95年9月21日係誤載,委託鑑定 人陳春雄是原告之子。 ③兩造於審理中合意選定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進行鑑定,並由該系作成水溝蓋專利鑑定報告乙份存卷可稽,然該鑑定報告實有下列缺失,尚難憑採: ⑴關於判斷專利權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論。 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斷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以實質相同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產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禁反言原則: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請至維護專利之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界定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因此,「禁反言」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另外,專利說明書中述及該專利所欲排除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該專利保護之範圍。 職此,專利侵害鑑定之一般鑑定流程,首先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若認兩者符合文義讀取後,則再依逆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若不符合文義讀取,則應適用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符合均等要件,且無先前技術阻卻或禁反言存在,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不符合均等要件,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 ⑵然系爭鑑定機關並未先依據「文義讀取鑑定原則」,對「待鑑定物」分析項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10個分析項,經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由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缺失。其次,鑑定機關若認為待鑑定物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則鑑定機關應將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進一步作均等論分析,然未見系爭鑑定機關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作均等論分析,由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缺漏。 ⑶鑑定機關對「膠合硬化劑」定義有誤,原告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之膠合硬化劑係為固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FRP, 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s」所製成之水 溝蓋本體,並非如鑑定機關所談係兩物品藉由膠合硬化劑所相黏而成,實屬兩者不同之關係,而鑑定機關對「膠合硬化劑」定義有誤,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重心亦錯置於「膠合硬化劑」之有無,進而導出系爭待鑑定物無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內,實難令人心服。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利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281981號「水溝蓋結構」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 品。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水溝蓋產品侵害其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0000000號「水溝蓋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並提出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以供證明。惟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錯誤百出,且被告產製之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有顯而易見之差異,此觀鈞院囑託國立清華大學鑑定之「水溝蓋專利鑑定報告」(以下簡稱囑託之鑑定報告)亦得出「待鑑定物未落入第M281981號專利案(新型第M281981號)之專利權範圍」之結論。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進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且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或販賣相關產品云云,即於法無據,不足採信。理由詳述如下: ①原告自承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該水溝蓋係由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的實心板塊」,此同為原告檢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0頁及囑託之鑑定報告第1頁所揭示,殆無 疑義,合先敘明。 ②被告製造之水溝蓋產品結構為「一體成型」,與原告系爭專利「有若干層預定厚度」不同。查鈞院96年8月14 日開庭時,原告庭呈其所謂被告之產品當庭勘驗,姑且不論該產品是否為被告所生產製造,至少當庭以目視之方式,輕而易舉看出該原告所提出被告之產品並無若干層之實心板塊結構,與原告系爭專利有「若干層預定厚度」之技術特徵,顯然不同。且由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中「層狀結構分析:未能觀察出層狀結構」,益足證被告水溝蓋之產品為「一體成型」,無「若干層預定厚度」,二者結構迥異,顯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 ③被告之水溝蓋產品並無使用「膠合硬化劑」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蓋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該水溝蓋係由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的實心板塊」,故「膠合硬化劑」亦為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而被告產製之水溝蓋產品係「使用聚酯樹脂為基體材料加上玻璃纖維為補強材料,在特定溫度下一體成型而成」,故被告之產品並無使用「膠合硬化劑」,此由被告印製、發行之產品目錄即可知悉,依鈞院囑託之鑑定報告中「膠合硬化劑:未觀察到膠合硬化劑」,亦進一步證明二者產品結構並不相同。 ⒉原告自行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作成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查該鑑定報告首頁日期為95年9月21日,而 原告所提出被告開具之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12日,顯見該份鑑定報告係於買得被告製造之商品(95年12月12日)前即已製作完成,則原告究竟以何人製造之產品進行鑑定?又如何作成該份鑑定報告?且該份鑑定報告又何以能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侵權等等?皆堪質疑。況該報告錯誤不斷,均突顯該鑑定報告之草率,欠缺專業,本不具參考價值。且由鈞院96年8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產品之結果及 囑託之鑑定報告,均可知被告產品無「若干層預定厚度」、「膠合硬化劑」,但原告檢附之專利侵權報告卻逕自認為待鑑定物「係由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的實心板塊」,顯與事實不符,令人懷疑其是否以實品進行鑑定?否則為何無視被告產品「一體成型」之特徵?換言之,原告檢附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顯不足採信。 ⒊除鑑定報告之作成日期有問題外,關於專利產品之專利權人,該份鑑定報告中內容摘要部分,所示之專利權人為「陳春雄」,但鑑定總結部分,卻又表示該新型專利為「君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姑且不論專利權人前後不一,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真為「陳春雄」或「君祖實業有限公司」,則原告既非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提起之本訴訟便不合法並無理由。易言之,該份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不僅錯誤,且相互矛盾,充分凸顯此份鑑定報告之草率與不實。 ⒋原告提起本訴訟前,未恪遵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且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 ①原告提起本訴訟前,未依專利法第104條進行警告,顯 已違背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正當合法程序。按專利法第104條,其立法理由乃「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 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進行「警告」為新型專利所獨有(發明專利及新式樣無類似規定),立法理由中僅排除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為提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未將應為警告作相同解釋,可見於提起訴訟前必為「警告」,則「警告」既為實體上行使新型專利之前提要件,亦為程序上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否則專利法第104條將為具文。更何況, 新型專利改為形式審查後,不僅取得容易,即便新型專利權人取得新型專利,但該新型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仍具高度不確定性,隨時有遭舉發撤銷之可能。倘允許新型專利權人以其高度不確定之新型專利不經事前警告,即可提起訴訟,將使被告飽受訴訟干擾,亦將使有心人士以此做為市○○○○○段,甚至以不穩定之專利權提起訴訟,事後遭撤銷,更是浪費訴訟資源。綜上,本案原告未進行專利法第104條之「警告」即提起本訴訟, 應認為違背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起訴不合法。 ②縱認為原告之起訴合法,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或任何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 (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認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就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究竟有無故意或過失未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292號判決揭此意旨。觀諸該判決意旨,本案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84條主張損害賠償 ,亦應舉證被告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方能成立。惟同上所述,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未曾按專利法第104條之規定,以口頭或行文之方式提示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被告,其製造販賣之產品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虞,如何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判決,該判決之事實乃上訴人(新型專利權人)於起訴前僅以律師函告知被上訴人有關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事實,未依法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該判決認為如此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反觀本案原告於起訴前根本無任何「警告」之行為,更遑論並無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實難據此主張被告主觀上具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進而要求被告依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84條為損害賠償,至為灼然。 ⒌目前實務於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是否受侵害時,常見之判斷程序:需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並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後,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之流程,判斷是否構成侵權。顯見,界定專利權人之專利申請範圍,乃判斷專利權是否遭侵害之首要且必要工作。而本案原告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特徵究竟為何?是否如其檢附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所載之技術內容?原告於鈞院多次要求下,至今仍未釋明或其所為釋明前後不一致。在原告之專利申請範圍無法確定之情況下,實無法進行後續專利內容之解析,更遑論判斷其專利權是否受侵害。 ⒍關於原告主張上開清華大學鑑定報告有違誤之抗辯,理由如下:清華大學的報告第一頁已經將專利申請範圍界定出 來,水溝蓋有三個技術特徵,有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厚度的實心板塊;其次,貫通上下表面的若干落水孔洞,所以根據這樣技 術特徵,分別比對系爭待鑑定物發現沒有,從材料角度,清華大學的報告也清楚的說明沒有看到玻璃纖維有不連續的分佈,材質是完全不一樣,造成的結果完全不一樣,雖然報告的形式沒有用全要件及均等這樣的字眼,但是事實上已經按照上揭原則鑑定,故清華大學的報告是屬於中立客觀。對於原告提出請求本案重新鑑定或詢問清華大學本案有無均等論之適用部分,並無必要。蓋系爭兩個水溝蓋完全不一樣,清華大學的鑑定已將細部材料分析出,跟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且清華大學係經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水溝蓋結構」 之新型專利權人。 二、系爭原告主張涉嫌侵權之產品係由被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並由原告向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產品實物照片圖二紙、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正本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正本各乙份、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被告所印製、發行之產品型錄、發票及照片、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公報及新型專利說明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12號判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27-28頁節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出版 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18頁節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5號判決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 ㈠系爭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權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水溝蓋結構」之專利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108條 準用第84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甲○○、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製 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利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281981號「水溝蓋結構」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是否有理由 ? 二、首就前揭爭點㈠系爭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權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水溝蓋結 構」之專利權?以論: ㈠、原告就前揭爭點係主張:原告為系爭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28198 1號「水溝蓋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4年12月1日至104年7月5日止。依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詎料,被告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華宏公司)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實施上揭專利權用以製造其所販賣之水溝蓋產品,並由被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華立公司)販售,顯有侵害原告所有專利權之事實。嗣後原告為求客觀、公正,遂於取得被告對外販售之產品後,委請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鑑定,該鑑定結果係被告之仿冒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被告顯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等語。被告就此則否認其產品有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水溝蓋結構」之專利權,並抗辯 稱:原告雖提出95年12月12日被告開具之發票1張及鉅鼎國 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據以 主張被告有販賣侵害其專利權之產品且經送請鑑定實有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原告檢附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首頁日期為95年9月21日,可知於原告購得被告產品前 (95年12月12日),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已製作完成;且該份鑑定報告第5 頁,另表示鑑定日期為96年3月2日,與首頁之日期不同;此外,關於專利權人之部分,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第5頁 為「陳春雄」,第11頁為「君祖實業有限公司」,並不一致,且不論係「陳春雄」或「君祖實業有限公司」均非本案之原告。承上所述,原告檢附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於購得被告產品前便已作成,但於未取得被告產品前,原告係以何人之產品送請鑑定?如何作成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又如何能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侵權?又其專利權人部分亦有錯誤及自相矛盾之處,顯見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拼湊事實之企圖十分明顯,因此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是否具可性度? 是否可採為本案訴訟程序之參考? 均有疑義。況原告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所檢附待鑑定物品之照片模糊不清,無法由該份照片確認該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亦無法辨識待鑑定物之產品特徵,其是否為「被告產製之水溝蓋產品」及原告自己產製之水溝蓋產品,亦有可疑。依上足見,原告所提之侵權鑑定報告無參考價值,則原告猶憑以主張被告所製造販賣之水溝蓋產品侵害其系爭中華民國新型專利證書號第M0000000號「水溝蓋結構」之新型專利權,並據此主張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且不得製造、為販賣要約或販賣相關產品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不足採信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 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此意旨,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權之產品有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水 溝蓋結構」之專利權事實乃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前揭卷附95年12月12日被告開具之發票1張及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 務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1份,據以主張被告有販賣侵 害其專利權之產品且經送請鑑定實有侵害其專利權云云,然查原告檢附之上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報告內容,原告檢附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於購得被告產品前便已作成,但於未取得被告產品前,原告係以何人之產品送請鑑定?如何作成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又如何能證明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侵權?又其專利權人部分亦有錯誤及自相矛盾之處,顯見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拼湊事實之企圖十分明顯,因此該份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是否具可性度?是否可採為本案訴訟程序之參考?均有疑義。況原告於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中,所檢附待鑑定物品之照片模糊不清,本院實無法由該份照片確認該產品是否為被告所製造或販賣,亦無法辨識待鑑定物之產品特徵,其是否為「被告產製之水溝蓋產品」及原告自己產製之水溝蓋產品,亦有可疑。依上足見,原告所提之上開卷附侵權鑑定報告應無足採為其有利之憑證。 ㈢、本院依原告聲請於96年11月29日將被告之水溝蓋,與原告之水溝蓋送請兩造於審理中合意選定之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進行鑑定,嗣依國立清華大學以97年7月7日清材字第0970003033號函覆本院鑑定結果,依其隨函檢附之卷附「水溝蓋專利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鑑定事項: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之水溝蓋 (以下稱待鑑定物品),是否與乙○○○(即原告)所有之新型 第M281981號 (水溝蓋結構專利,以下稱本專利)之申請範圍相同? 鑑定理由: ⒈鑑定標的:專利權: 第M281981號「水溝蓋結構」專利案 。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水溝蓋結構,該水溝蓋係要設放於道路邊水溝預設之落水口處,其特徵在於: ①該水溝蓋係由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的實心板塊。 ②該水溝蓋具有貫通其上、下表面的若干落水孔洞。 待鑑定對象為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溝蓋。 ⒉鑑定比對過程說明: ①專利範圍解釋: ⑴分析本專利權範圍之構成要件: 若干層。 玻璃纖維強化塑膠。 膠合硬化劑。 實心板瑰。 落水孔洞。 ⑵是項專利結構,其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可先個別硬化後,再進行膠合,如此,便可在不同層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間,觀察到膠合層。 ⑶是項專利結構,其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亦可在硬化前,即行膠合動作,並且膠合硬化劑就算選用與其塑膠相同之材料,而後再行硬化,雖難以觀察到膠合層,仍可藉由介面間玻璃纖維的不連續,觀察出分層結構。②比對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 ⑴層狀結構分析:未能觀察出層狀結構。 ⑵玻璃纖維:含有玻璃成分之纖維。 ⑶玻璃纖維強化塑膠:塑膠成分應為環氧樹脂。 ⑷膠合硬化劑:未觀察到膠合硬化劑。 綜合以上各點,待鑑定物之結構,係由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構成,但未觀察到膠合層或膠合硬化劑,亦未觀察到玻璃纖維有不連續之分布。 鑑定結論:待鑑定物未落入第M281981號專利案 (新型第M281981號)之專利權範圍。 ㈣、本院審酌上開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作成之水溝蓋專利鑑定報告、兩造之陳述及其他卷證資料,認為系爭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權之產品應無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水溝蓋結構」之專利權,蓋以: ⑴原告自承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為「該水溝蓋係由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的實心板塊」,此同為原告檢附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0頁及本院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第1頁所揭示,殆無疑義,合 先敘明。 ⑵被告製造之水溝蓋產品結構為「一體成型」,與原告系爭專利「有若干層預定厚度」不同。此由本院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中鑑定「層狀結構分析:未能觀察出層狀結構」等內容,已足證被告水溝蓋之產品為「一體成型」,無「若干層預定厚度」,二者結構迥異,顯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可能。 ⑶被告之水溝蓋產品並無使用「膠合硬化劑」與原告系爭專利不同。蓋原告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為「該水溝蓋係由若干層預定厚度的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及厚度的實心板塊」,故「膠合硬化劑」亦為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之一。而被告產製之水溝蓋產品係「使用聚酯樹脂為基體材料加上玻璃纖維為補強材料,在特定溫度下一體成型而成」,故被告之產品並無使用「膠合硬化劑」,此由卷附被告印製、發行之產品目錄即可知悉,而依本院囑託之上開鑑定報告中鑑定「膠合硬化劑:未觀察到膠合硬化劑」等內容,亦足證二者產品結構並不相同。 ㈤、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上開兩造於審理中合意選定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進行鑑定,並由該系作成之水溝蓋專利鑑定報告有其缺失,尚難憑採,其主張略以專利侵害鑑定之一般鑑定流程,首先為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若認兩者符合文義讀取後,則再依逆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認成立逆均等,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而若不符合文義讀取,則應適用均等論加以分析,若認符合均等要件,且無先前技術阻卻或禁反言存在,則可認待鑑定物落入申請專利範圍,若不符合均等要件,則可認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然系爭鑑定機關並未先依據「文義讀取鑑定原則」,對「待鑑定物」分析項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10個分析項,經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由此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之缺失。其次,鑑定機關若認為待鑑定物並不符合「文義讀取」,則鑑定機關應將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進一步作均等論分析,然未見系爭鑑定機關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作均等論分析,由此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之缺漏。又鑑定機關對「膠合硬化劑」定義有誤,原告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之膠合硬化劑係為固化玻璃纖維強化塑膠「FRP, Fiberglass Reinforced Plastics」所製 成之水溝蓋本體,並非如鑑定機關所談係兩物品藉由膠合硬化劑所相黏而成,實屬兩者不同之關係,而鑑定機關對「膠合硬化劑」定義有誤,且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重心亦錯置於「膠合硬化劑」之有無,進而導出系爭待鑑定物無落入原告專利範圍內,實難令人心服云云。然查上開卷附國立清華大學之鑑定報告第1頁已經將專利申請範圍界定明確,溝蓋有三 個技術特徵,有若干層預定厚度之玻璃纖維強化塑膠以膠合硬化劑固合為預定尺寸厚度的實心板塊;其次,貫通上下表面之若干落水孔洞,所以根據這樣技術特徵,分別比對系爭待鑑定物發現沒有符合,又從材料角度,上開國立清華大學之鑑定報告也清楚說明沒有看到玻璃纖維有不連續之分佈,兩者材質是完全不一樣,造成之結果完全不一樣,雖然鑑定報告之形式上沒有用全要件及均等字眼,但是事實上應已按照上揭原則鑑定,且系爭兩個水溝蓋完全不一樣,此由上開國立清華大學之鑑定已將細部材料分析出,可得知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不同,再參諸上開國立清華大學係經由兩造合意選定之鑑定機構等情,足認上開國立清華大學之鑑定報告是屬於中立客觀,其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則原告猶執前詞主張上開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及工程學系作成之水溝蓋專利鑑定報告有其缺失,尚難憑採云云,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又原告雖於本院97年8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另1份鑑定報告即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該報告係於96年1月31日即已作成, 原告卻遲至本院97年8 月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 顯有延滯訴訟之虞,且觀其報告之委託人亦非原告,該份報告被告事前亦無知悉,其公平性、正確性,均有可疑,是原告執此亦難採為其有利之憑證。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涉嫌侵權之產品有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水溝蓋結構」之專利權事實,迄無再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舉證即有未足,應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可採,是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系爭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侵權之產品既無侵害原告依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281981號取得「 水溝蓋結構」之專利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及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甲○○、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遭侵權所受之損害,即屬無據;其復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或販賣利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28198 1號「水溝蓋結構」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品,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猶憑以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利用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M281981號「水溝蓋結構」新型專利權所製成之產 品,即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本案重新鑑定或詢問國立清華大學本案有無均等論之適用部分,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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