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聲請宣告舜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房地產景氣影響,虧損連連,奉經濟部民國94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3342133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甲○○為清算人,業經本院95年6月26日中院慶民潔95司149字第6105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依93年12月31日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虧損共計新台幣(下同)59,429,593元,負債127,086,411元,聲請人又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65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552號房屋向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70,000,000元。及以原公司登記負責人王新惠(原名王麗珠)及其弟王振輝、其母黃秀琴等人所有之房地向上開銀行借款107,125,954元。而聲請人之資產除現金14,364元、銀行存款990元、營業稅留抵稅額23,569元,共計38,923元,扣除未付登報費1,200元、聲報清算人就任規費1,000元、罰鍰3,000元外,僅餘33,723元。聲請人之生財器具價值633,850元,折舊544,247元;其餘固定資產設備價值2,067,673元,折舊1,723,061元,已逾部頒耐用年限而報廢;流動資產之其他項1,069,850元、存出保證金86,657,398元、其他資產之其他項726,539元均係為使資產與負債平衡而虛列之項目。存貨製成品24,727,879元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552號房屋已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6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清算結果,聲請人之積極財產共33,723元,惟負債尚有應負稅捐9,961,550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營業稅及93、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計8,853,981元;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地方稅929,339元、95年房屋稅178,230元)。除本院94年度執字第12660號執行事件已分配台中市稅捐稽徵處929,339元外,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尚有9,032,211元,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僅有稅捐債務,自非屬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雖其分別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稅捐,上開稅捐債務之稽徵單位固有不同,惟其性質既屬公法上之債務,債權人均為國家,而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等,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是前開稅捐債權較普通債權優先,縱依破產程序亦係如此,是本件並無次於優先債權之其他債權存在,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而聲請人之資產僅剩現金33,723元,並無換價之問題,其資產總額已不足清償前開稅捐債務,聲請人如尚有其他債權,根本無受償之可能,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意旨表明其所餘財產僅有現金33,723元,此外其餘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流動資產之其他項1,069,850元、存出保證金86,657, 398元、其他資產之其他項726,539元均係為使資產與負債平衡而虛列之項目;準此,本件縱宣告破產,破產財團之財產亦顯然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債權人亦無因此有再受分配之可能,與首揭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