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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2號
- 上訴人
- 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謚營造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
月四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提示日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人雖另以:訴外人御之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御之賓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就新竹縣北二高關西服務區經營權之招標案,規畫設計服務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問,總價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於簽訂合約確定參與競標後支付,餘一百五十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再行支付。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法定代理人潘美燕之借票要求,在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辦公室內,簽發票號YM0000000號、發票人為被上訴人中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謚公司)、乙○○○○○○、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交付予潘美燕,再由潘美燕交付予甲○○。惟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簽發時已蓋好日期章完成發票行為,潘美燕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予上訴人簽收時,係趁甲○○不注意而一時疏失於影本上簽名,且收據上並無「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字樣,該字樣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造。系爭支票先以「廖榮甲」之名義簽發,再趁銀行不備時補蓋「廖世發」之印章,可見被上訴人於簽發支票時,即已存心欺詐上訴人,被上訴人乙○○○○○○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御之賓公司後,再轉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基於票據無因證券之性質,被上訴人與御之賓公司間之原因關係為何,不影響上訴人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實已完成御之賓公司所委託工作,卻因潘美燕所提供至高公局之關西案申請保證金一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最後決標階段被取消資格,導致未能完成投標,實係潘美燕之缺失所造成,本件委託工作總價款三百萬元,御之賓公司除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分別支付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外,尚積欠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據其提出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八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一八二四二二○號函、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關西服務區申請文件投標收發文、交通部臺灣區○道○○○路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0000000000五號函、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合金埔存字第○九五○○○一○一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
肆、經查上訴人前述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下列情詞置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要求潘美燕簽發支票目的,係出示給府院高層看,並擔保御之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應給付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手寫方式填寫,並未用印,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甲○○,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始由甲○○影印,再由乙○○○○○○於影本上記載「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之字樣,再由甲○○簽名當作收據憑據,系爭支票發票日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乙○○○○○○誤蓋「廖榮甲」之印章,係一時疏忽,經付款人通知印章不正確,始補蓋原來開戶「廖世發」之印章,僅係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並無共同發票之意思,被上訴人乙○○○○○○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御之賓公司委託上訴人就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畫契約之報酬,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分別支付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共計一百一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御之賓公司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自無支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義務,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復據其提出發票日空白之支票、甲○○簽收支票、支票傳真、存款存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上訴人董事股東名單、申請人代表授權書、錄音帶譯文、臺中市政府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府經商字第○九五○六一八八二九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及委任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
伍、兩造就①訴外人潘美燕所經營之御之賓公司為參與新竹縣北二高關西服務區經營權之招標案,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規劃設計服務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問,約定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為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應於投標前給付,餘一百五十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再行給付。②被上訴人廖榮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應訴外人潘美燕之借票要求,在上訴人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之辦公室內,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潘美燕,再由潘美燕持之交付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收執。甲○○就系爭支票影本簽收之際,收據上之系爭支票影本並未填載發票日。③御之賓公司潘美燕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分別給付七十三萬五千元、四十五萬五千元共一百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均無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關鍵厥為:①系爭支票於潘美燕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時,是否已填妥發票日而為有效票據?②如認系爭支票已合法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廖榮甲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須負票據責任?③如認系爭支票已合法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可否以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潘美燕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上訴人?
陸、按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經查:上訴人雖執前詞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簽發時已蓋好日期章完成發票行為,潘美燕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予上訴人簽收時,係趁甲○○不注意而一時疏失於影本上簽名,且收據上並無「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字樣,該字樣顯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造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手寫方式填寫,並未用印,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甲○○,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始由甲○○影印,再由乙○○○○○○於影本上記載「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之字樣,再由甲○○簽名當作收據憑據,系爭支票發票日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甚詳。觀諸原審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簽收收據內容所載,該收據係影印系爭支票後,再由甲○○簽名,而該收據原本上之系爭支票影本(與收據為同一張紙),其發票日欄確為空白;再參諸該收據上亦載有:「未經發票人(即中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文字,則被上訴人憑以抗辯稱:被上訴人係以手寫方式填寫,並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予甲○○,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銀行提示,始由甲○○影印,再由乙○○○○○○於影本上記載「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之字樣,再由甲○○簽名當作收據憑據等情,應非無據。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廖榮甲在上訴人處,當場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被上訴人廖榮甲於簽發支票當時如有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則其影印予甲○○簽收字據上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欄上必有發票日之記載,惟觀諸卷附甲○○簽收字據紙上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竟為空白,則上訴人猶空言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於簽發時已蓋好日期章完成發票行為,潘美燕交付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影本予上訴人簽收時,係趁甲○○不注意而一時疏失於影本上簽名云云,實悖常情;又系爭支票嗣曾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支票發票日欄以手書寫發票日「93年12月20日」後再傳真予御之賓公司潘美燕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手寫發票日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則其發票日欄人為之文字書寫,核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記載「94年2月20日」,係以打印之印刷日期章蓋用日期於其上者顯不相同,更明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交付予甲○○時,系爭支票發票日欄應為空白,係他人事後以日期章蓋用日期,而非被上訴人廖榮甲所書寫。從而,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即與事實未符,其上訴主張,即屬無據。揆諸首開法文意旨,系爭支票於簽發時期發票日既為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依法自不負票據責任,從而,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日空白應屬無效票據,被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柒、綜前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018號
原 告 神州創新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路114號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114號3樓
被 告 中謚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路○段404之4號5樓
兼法定代理人 廖榮甲即 住台中市○○路○段404之4號5樓
廖世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中謚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謚
公司)、乙○○○○○○所共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
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等
尚欠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票款,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謚公司則以:訴外人潘美燕所經營之御之賓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御之賓公司)為參與新竹縣北二高關西服務區經
營權之招標案,而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原告規劃設
計服務區之營運計畫書暨作為競選服務區經營之策略顧問,
約定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
應於投標前給付,餘150萬元待御之賓公司投標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時,再行給付,因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要求潘美
燕簽發支票,交其出示給府院高層看,並擔保御之賓公司於
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依上開契約給付營運計畫書撰寫及
規劃費尾款150萬元之債務,潘美燕遂向被告借票,被告乃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3日,交付發票日空白之系爭支票
予甲○○收執,甲○○表示不須填載發票日,並保證不會向
銀行提示,被告乃影印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並委請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另簽收據,其上載明「未經發票人同意不得私
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詎原告竟未經被告之同
意,私自偽填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付款,然被告與原告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顯係偽造,被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又潘美燕業已依上開契約分別於94年1月26日匯款73萬
5000元,於94年2月1日匯款41萬5000元,合計115萬元予原
告,以支付營運計畫書撰寫及規劃費之第1期款,而依上開
契約第3條之約定,委員會公告甲方(即御之賓公司)取得
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150萬元整,今因原告誤以潘
美燕之私人名義簽發申請保證金1400萬元之支票參與投標,
致御之賓公司遭取消投標資格,御之賓公司既未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給付尾款150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御之賓公司
自無給付之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廖榮甲原名為廖世發,於92
年8月29日更名為廖榮甲,於93年12月23日以被告中謚公司
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時,一時疏忽法定代理人之印章誤蓋「廖
榮甲」之印章,經付款人通知印章不正確,被告廖榮甲始發
覺錯誤,乃於系爭支票上補蓋原來正確之「廖世發」開戶印
章,是被告廖榮甲僅是以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發票,並無共同
發票的意思,被告廖榮甲非共同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廖榮
甲給付票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中謚公司、乙○○○○○○所共
同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1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
付,被告等尚欠150萬元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廖榮甲是否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2、系爭支票於發票人交付時,是否有填載
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3、如系爭支票有合法完成發票,原
告對被告是否可請求給付票款?經查: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廖榮甲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並提出支票一張為證,惟:
1、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其發票人欄於「中謚營造有限公
司、廖榮甲」印文下固有「廖世發」之印文,然被告廖榮
甲之原名即為廖世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
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廖榮甲即為中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有中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一份在卷可參,是依此記
載形式,應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廖榮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份為中謚公司為發票行為,被告廖榮甲辯稱:其僅有為中
謚公司發票,其本身並非發票人,應非無據。
2、又系爭支票之開戶領用戶名為「中謚營造有限公司」,印
鑑存底之法定代理人章為「廖世發」,有原告所提之支票
一紙、及退票理由書二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廖榮甲交付
支票予原告之初,其支票上發票人欄僅載「廖榮甲、中謚
營造有限公司」之印文,而無「廖世發」之印文,直至原
告於94年6月17日第二次提示後,被告廖榮甲應合作金庫
銀行埔里分行通知支票上「中謚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印文蓋用「廖榮甲」與原留底之印文「廖世發」不同,
被告廖榮甲方至銀行補蓋「廖世發」印文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埔理分行95年2月22日日合金
埔字第0950001012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更明被告廖榮
甲於系爭支票上補蓋「廖世發」印文,僅是應銀行通知,
將原留存之印文補蓋其上,以使存戶印章符合而已,其並
無發票之意思,原告主張被告廖榮甲應銀行通知補蓋原存
戶法定代理人印文,為被告廖榮甲個人參與共同發票行為
,顯屬有誤。
3、本件被告廖榮甲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共同發票之行為,其
非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廖榮甲亦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
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廖榮甲給付票款,顯無
理由。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於被告交付時,其發票日欄故意未
填載,屬無效之支票,其後發票日欄遭人偽造,雖為原告
否認,惟查:
1、依被告所提出附卷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簽收收據,該
收據係影印支票後,再由甲○○簽名,而該收據原本上之
系爭支票影本(與收據為同一張紙),其發票日欄確為空
白;且參諸該收據上亦載有:「未經發票人(即中謚公司
)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等文字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其於93年12月23日,交付予甲○○
簽收時,其支票之發票日欄為空白,即系爭支票為發票日
欄空白未記載完成之支票,應非無據。
2、又證人即代表御之賓公司與原告簽署營運計劃書撰寫及規
劃委任契約之潘美燕到庭結證:「我看過這張支票,原告
法代當時幫我們公司寫營運計晝書,我們應原告法代的要
求所簽發的,當時原告法代告訴我們說要給上級看的,如
果我們有得標,要給付300萬元,原告法代要負擔150萬元
,我們負擔150萬元,所以才簽發系爭的支票。當時簽發
支票是因為原告告訴我說要給他的上級看,不會提示,當
時是在原告的法代辨公室簽發的,沒有填寫日期,是原告
法代說不用填寫日期。因為原告法代跟我們一起在爭取的
案子,原告法代只是要給上級看,她將來可以拿到150萬
元,而且我在過程中也給她110萬元,我分2次給她,所以
這張票是原告得標以後,我們再給原告,之前已經支付
l10萬元。」、「(支票)是我跟廖榮甲在原告辦公室當
場寫的,當初要標關西的案子,原告說要跟幫我們寫企劃
書,我說我們沒有錢,原告說我們來想辦法,就開票給原
告,說要上級看,做個交代,不然就無法寫企劃書,當初
說好150萬元,後來我支付115萬元,企劃書在聲請投標時
就有繳出去了,後來她又跟我要150萬元。」等語(詳參
本院95年3月14日、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潘美
燕上開證述,系爭支票於交付時,發票日欄係空白未記載
之事實,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又系爭支票係被告廖
榮甲在原告處,當場簽發交付予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
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按被告廖榮甲於簽發支票當時
如有於支票上記載發票日,則其影印予甲○○簽收字據上
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欄上必有發票日之記載,惟參諸卷附
甲○○簽收字據紙上之支票影本,其發票日竟為空白,實
悖常情;又系爭支票既係廖榮甲當面書寫交付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如廖榮甲於交付支票時確有於發票日欄書寫發票
日,則其發票日欄之記載,必屬人為之文字書寫,惟審諸
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欄記載,其發票日文字,竟非人為書寫
,而以打印之印刷日期章蓋用日期於其上,更明系爭支票
之日期,係他人事後以日期章蓋用日期,而非被告廖榮甲
所書寫。再者,依卷附原告與訴外人御之賓公司93年11月
25日,所簽訂委任契約第3條「酬金給付辦法一、營運計
畫書撰寫及規劃費:總價300萬元整。簽訂合約確定參與
競標後,付第1期款,金額150萬元整。委員會公告甲方(
即御之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150萬
元整。...」之記載,原告與御之賓公司就營運計劃書
撰及規劃契約之報酬,為300萬元,其中150萬元於簽訂合
約確定參與競標後給付,餘150萬於委員會公告御之賓公
司為最優申請人資格時繳付尾款。按系爭支票係潘美燕應
原告之要求所出具,以供將來御之賓公司取得投最優申請
人資格後,以支付未付之150萬元報酬,因系爭投標案尚
未投標,御之賓公司復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自無付款
之義務,參諸原告所簽收收據上所載「未經發票人(即中
謚公司)同意,不得私自填押日期向銀行提示要求兌現」
等文字,足見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顯係為將來取得
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方便原告取得報酬而交付,即於御之
賓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被告中謚公司即同意原告
填載日期,提示支票以領取其他之150萬元報酬,惟御之
賓公司事後並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被告中謚公司自不
會有允許原告載載日期取款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交付系
爭支票時,發票日欄係屬空白,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他
人未經被告中謚公司同意私自偽造之事實,應屬可採。
3、按系爭支票於被告中謚公司交付予甲○○時,其發票日空
白,為記載不完全之無效支票,被告中謚公司之發票行為
並未完成,中謚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為原告明知,原告主張被告中謚公司是系爭支
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進而請求被告
中謚公司給付票款,於法無據。
(三)另退步言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縱屬有效之支票,惟該
支票之交付,係被告中謚公司為擔保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於
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時,應給付原告公司尾款150萬元而
出具,原告與中謚公司於交付系爭支票之時,就系爭支票
應有「待御之賓公司取得系投標案最優申請人資格時,被
告中謚公司即應支付150萬元票款」之關於發生票據債務
之債法上約定;反之,如御之賓公司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
格時,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存在,原告自不得以該支
票向被告中謚公司主張票據權利,此自為原告所明知,今
中謚公司就系爭投標案,並未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原告與中謚公司間關於發生票據債
務之債法上約定,中謚公司並無給付原告票款150萬元之
義務,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既不存在,其擔保目的無
從達成,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中謚公司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
權利,被告中謚公司抗辯:縱屬支票有效,其對原告亦無
給付票款之義務,應屬可採。至於原告陳稱:系爭投標案
係因訴外人御之賓公司未依法提出擔保金投標,致未能取
得最優申請人資格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該事實
屬實,御之賓公司因有可歸責事由而未能投標取得最優申
請人資格,依卷附委任契約第4條「甲方一經簽約同意乙
方(即原告)為此案之經營顧問後,不得中途毀約,若中
途毀約乙方不需歸還甲方已付之金額。乙方所規劃之及提
供之經營策略,如無法進入此案之有利標獲得最優申請人
資格,乙方將退回甲方所支付之簽約金。如因甲方之疏失
(未能及時提供競標公司相關資料)造成未能取得該案之
最優申請人資格,乙方得沒收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記載
,亦僅是由原告沒收御之賓公司已支付之簽約金(此部分
證人潘美燕金陳證已付115萬元)而已,御之賓公司並無
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亦不得持系爭支票行使權利,是原
告主張被告中謚公司應給付票款150萬元,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廖榮甲既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系爭支票
於被告中謚公司交付原告時,屬發票日未記載之無效支票,
被告二人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況縱使系爭支票非屬
偽造支票,被告中謚公司因該支票所擔保之債務並未發生,
原告對中謚公司亦並從主張票據債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被告有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
從而,其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御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
,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 號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YZ0000000 000萬元 94/02/20 94/04/29
(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