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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樓

      丙○○

      戊○○

            巷3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 (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貳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並經訴外人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不料屆期於民國96年4月17日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票款702,072元,以及自96年4月17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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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附表:                                                                                │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發      票      人   │ 背      書      人 │ 提  示  日 │ 備       考│
│號│      │  (新台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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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6年4月17日 │702,072元   │AL0000000   │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勤豐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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