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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5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請人
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鴻棉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桔颯紙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52號1
38號

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45,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鈞院96年度全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45,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並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惟並未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另聲請人和解之對象,亦不包含相對人丙○○,不能認為全體供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返還擔保物,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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