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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0號

聲請人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指定送達
相對人
海興樹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七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擔保期間經聲請人依兩造核帳後金額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經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達成和解,亦具狀撤回執行,撤回執行之初相對人亦簽發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其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62號、94年度存字第2745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54號、94年度執字第54543號、96年度執字第1885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此外,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6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526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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