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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旭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丙○○

       甲○○

       乙○○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600第一審鑑定費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鑑定費第三審裁判費合 計 7,6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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