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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7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宏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1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448,980元為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137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120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137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領回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7137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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