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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振祥五金製管股份有限公司

            9弄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甲○○為振祥五金製管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振祥五金製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振祥五金公司)之監察人,因該公司董事長陳光立目前在中國大陸遭羈押無法行使職權,公司並無設置副董事長一職,董事長未指派董事為其代理人,剩餘董事二席即甲○○及丙○○,亦未能經由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造成振祥五金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對外亦無代表公司之人,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此聲請速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聲請之事由,業經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東莞海關緝私分局拘留通知書、振祥五金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丙○○(丙○○委任代理人劉憲璋律師出庭)到場訊明核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稱該公司董事二席即甲○○及丙○○,其中丙○○表示公司自此以後之盈虧與其無涉,本身無意願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亦不願推由另一位董事甲○○代理董事長職權,故請求在陳光立不能行使職權期間,選任甲○○為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陳述、丙○○及甲○○之意願等情,認受裁定人甲○○本身即為該公司之董事,具有實際處理公司業務及財務之經驗,亦同意在董事長陳光立不能行使董事長職權及另一名董事丙○○不願代理董事長期間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見本院96年2月1日訊問筆錄),認甲○○應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適當人選。從而,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振祥五金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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