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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64號

聲請人
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大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3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96年度裁全字第3939號裁定等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2309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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