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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百達彩色世界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92年6月25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                │                    │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
│本件程序費用    │0                   │訴訟法毋庸繳納      │
│                │                    │                    │
├────────┼──────────┼──────────┤
│合    計   │3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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