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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4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陳卿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40號

聲請人
樂舞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寅○○
相對人
己○○

      庚○○  不詳

      辛○○○ 同上

      乙○○  同上

      癸○○  同上

      戊○○  同上

      甲○○  同上

      丁○   同上

      壬○○

      子○○

      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對相對人壬○○所發如附件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950號存證信函所示之觀念通知,暨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對相對人子○○、丑○○所發如附件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949號存證信函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壬○○、子○○、丑○○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小段第17、20、20之3、21、21之5地號土地,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因相對人有優先購買權,聲請人遂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惟相對人因所在不明致原件退回或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居所,應包括住所在內。且如債權轉讓通知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關於相對人壬○○、子○○、丑○○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壬○○、子○○、丑○○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己○○係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66號,且聲請人寄發前開信函與相對人己○○、乙○○時遭退回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信函係因「招領逾期」或無人回應而退回,有前開信封可憑,則相對人己○○、乙○○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己○○、乙○○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庚○○、辛○○○之居所,而相對人戊○○、甲○○、丁○、癸○○均曾收到前開存證信函,亦據聲請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96年7月24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庚○○、辛○○○、戊○○、甲○○、丁○、癸○○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卿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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