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0號
- 聲請人
- 長鑫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訴外人林奕宏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林奕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林奕宏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前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茲因林奕宏撤回本案訴訟,渠所為假扣押裁定 (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裁定)及假執行均遭撤銷確定,聲請人亦就上揭擔保金主張權利並執行之,惟本院執行處逕發執行命令,諭知林奕宏於第三人處即本院提存所之前開提存金債權,應於受擔保利益人甲○○、乙○○受擔保利益消滅後,將該債權移轉於聲請人。第查,林奕宏已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代位渠催告相對人甲○○、乙○○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與訴外人林奕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外人林奕宏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6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外人林奕宏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53號受理在案,訴訟中訴外人林奕宏撤回訴訟,致訴訟程序終結,經聲請人以林奕宏撤回訴訟,訴訟業已終結為由,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3號准許,並已於95年7月17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持前開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3號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准予撤銷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434號、93執全字第172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363號、93年度存字第2685號等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訴外人林奕宏撤回前開本案訴訟後,以受有假扣押執行損害為由,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52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已於95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林奕宏應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人持前開勝訴判決聲請對林奕宏為強制執行,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3793號受理在案,並核發移轉命令,就林奕宏於本院前開提存所之前開提存金債權,應於受擔保利益人甲○○、乙○○受擔保利益消滅後,將該債權移轉於聲請人。惟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該執行命令之收取部分同時撤銷,亦經調取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5289號、95年度執字第73793號卷宗核閱屬實。又查,因訴外人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以債權人身分代位林奕宏催告前開提存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甲○○、乙○○於存證信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相對人亦未在本院對訴外人林奕宏提起任何訴訟,亦有存證信函二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及各簡易庭查明,有各該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甲○○、乙○○對於前揭擔保金受擔保利益業已消滅,此外,亦無林奕宏喪失權利或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喪失支付能力情事,前開移轉命令所附之停止條件成就,聲請人因移轉命令而取得前揭擔保金之債權。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