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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臺灣耐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 17,830元│聲請人支出。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聲請人支出。 │├───────┼───────┼───────┤│合 計│ 18,030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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