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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64號

聲請人
育童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聲請人
臺灣嬰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旭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8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00萬元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據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執行,本院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97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聲請人尚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在卷,核與前述「訴訟終結」之規定不符,所為上開催告,尚難謂符合「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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