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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7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72號

聲請人
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煌益製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1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雖僅由聲請人申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聲請人乙○○亦為上開訴訟事件之上訴人,仍應將乙○○列為聲請人,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第三審律師費用新台幣4萬元,未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前,尚不得請求,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F0~T40計算書┌─────────────┬─────────────┬──────────┐│項目 │ 金額 (新台幣) │ 備註 │├─────────────┼─────────────┼──────────┤│第 二 審 裁 判 費 │ 77086元  │ │├─────────────┼─────────────┼──────────┤│第 二 審 證 人 旅 費│ 1634元 │ │├─────────────┼─────────────┼──────────┤│ 合 計 │ 7872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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