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27號
- 聲請人
- 超合實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合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96年建字第74號調解筆錄、提存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