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76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4號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貳佰萬元及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肆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全字第1617號卷宗查明屬實,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